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四联新能源有限公司、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四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290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港镇同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四联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3民初24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四联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22)苏0413民初24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20年3月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的内容,该《付款协议》签订目的是为了解决四张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情形下款项支付问题,即《付款协议》是在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基础上达成的,而非是在被上诉人亿晶公司与被告四联光电公司签订的《赤峰金色能源有限公司翁旗20丽光伏发电项目组件采购合同》、与上诉人四联新能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巫溪县田坝200MW光伏发电项目15丽组件采购合同》基础上约定的还款协议。筒而言之,本案被上诉人是为主张票据权利才与上诉人签订了《付款协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因而本案实质属于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汇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均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290号,因此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重庆四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
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给付之诉,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与票据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不相冲突,亦符合公平原则。因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武路18号,其选择向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书峰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