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聚信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聚信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848号

原告: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熙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61430879。

法定代表人:刘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汉,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清平,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聚信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6号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6831841。

负责人:曹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瑜,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聚信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银翔大道199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211777187R。

法定代表人:曹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光电公司)与被告重庆聚信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聚信美两江分公司)、重庆聚信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联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汉及被告聚信美两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信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联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信美两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用25000元;2、判令被告聚信美两江分公司以其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聚信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聚信美两江分公司签订《聚信美家居世纪城LED屏整改及LED屏和店招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聚信美两江分公司聚信美家居世纪城LED屏整改及LED屏和店招维修保养工程提供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聚信美两江分公司支付了部分维保费用。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在原告已按要求开具了发票的情况下,被告聚信美两江分公司尚欠25000元一直推诿不付。聚信美两江分公司系被告聚信美公司的分公司,依法应由聚信美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聚信美两江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支付维保费用,因为维保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季度即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原告并未履行维保义务,被告在原告将案涉LED屏移交被告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其维保的外墙大屏机箱散热风扇损坏约700-1000个,同时屏幕存在黑屏和色斑,原告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最后一季度的维保工作验收并未通过,故按照合同七.2.1,原告主张的费用无依据。

被告聚信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5月9日,以重庆聚信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聚信美北部新区分公司)为甲方、原告四联光电公司为乙方签订《聚信美家居世纪城LED屏整改及LED屏和店招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1605SZ0040),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对聚信美家居世纪城屋面店招进行维修保养共两面,外墙面LED屏两块,显示面积共370m2,整改并进行维修保养,同意签订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聚信美家居世纪城店招、LED显示屏整改维修及保养工程;2.工程地址:重庆渝北区金开大道1226号;3.聚信美家居世纪城店招和LED屏维保和外墙LED屏整改排风系统3.1工程内容:聚信美家居世纪城屋面南门店招和西北面屋面店招的维修保养,南门LED显示屏、土区LED显示屏的维修及保养;3.2聚信美家居世纪城南门外立面LED显示屏内部通风整改;3.3聚信美家居世纪城LED显示屏和屋面店招(共4块)系统维修保养3.3.1乙方负责维修及更换、保养和合同规定的设备,每月中旬检查一次店招字牌钢构结构是否牢固和LED屏控制系统软硬件,并提供检查记录给甲方管理部门负责人确认(作为分期付款依据);3.3.2对以上不能正常工作的设备进行维修或更换,乙方接到甲方保修信息后,应在2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检查、维修,并在当日内修整完成;三、乙方责任4.乙方负责对甲方LED显示屏和店招设备维修养护,确保使用过程中无明显的黑屏、色差或颜色不匹配等;四、甲方责任3.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但必须有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定期保养记录和每次前来维保记录确认表签字为准);4.在三年质保期内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五、维保期限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日;六、维修保养1.每季度甲方、乙方组织一次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与维保记录不符,作为季度支付维保费的依据);2.定期维护:乙方负责维修和保养合同规定的设备,在第一季度付款周期前需对屏内及店招存在问题完成全面保养维护,每季度中旬检查一次控制系统软硬件;七、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聚信美家居世纪城南门外立面LED显示屏整改工程合同总价:38000元(含增值税发票),该LED显示屏内部通风系统整改完成后,双方共同进行验收、待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三个月后,才能正式进入维保阶段,在进入维保期间乙方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后,即支付100%的整改工程费用,共计38000元;2.聚信美家居世纪城南门LED显示屏和土区中庭LED显示屏共两块,聚信美家居世纪城南门屋面和西北门屋面店招两块系统维修及保养合同价:100000元/年、含维修更换材料费和人工费,三年共300000元(含增值税发票);2.1每季度维保工作完成后进行一次双方共同验收,作为支付维保费用依据;2.2付款方式:按季支付维保费,每季度末最后一个月25日前乙方提交支付费用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维保费用25000元。”

2019年4月22日,原告四联光电公司开具了2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显示的编号为00805673,购买方为被告聚信美公司,劳务名称为“维修费”。

原告举示的《发票签收回执单》显示:“今收到四联光电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寄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发票编号为00805673,张数为贰张,金额为21551.72元,税额为3448.28元,价税合计25000元。”该回执单落款接收人签字处显示的签名为“王长福”。被告聚信美两江新区分公司称“王长福”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王长福”接收发票不代表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也未收到该发票,故不认可发票签收回执单。

原告举示的与聚信美北部新区分公司(聚信美公司)的往来对账显示,2019年4月22日应收账款余额为25000元,单据类型为销售发票,摘要显示为“1605SZ0040维修费”。

被告举示的维修巡检记录表显示,江军作为维修巡检人员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对案涉LED屏进行了定期维修、巡检,并将维修、巡检情况记录在表。

被告举示的土区LED屏和104岗LED屏维保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该工程由施工单位、物业公司、工程部、成控部验收通过。施工单位显示有原告四联光电的印章及江军的签名,工程部显示为廖德建的签名。廖德建系代表被告聚信美两江新区分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聚信美北部新区分公司于2018年3月9日更名为聚信美两江新区分公司,系被告聚信美公司的分公司。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十一个季度的维保等费用已经由被告清偿完毕。

庭审中,证人江军出庭陈述称:原告与被告聚信美两江分公司最后一季度的维护工作已按约如期完成,且提出了延期三个月请求免费保养,也答应并完成了;2016年原告方承接的维护保养工作,是在质保期外的,几乎每天都需要保养,原告每天都派了工人现场维护,保养后每季度结算一次;江军是该项目负责人,每周会去两三次现场监督,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合同,2019年5月1日结束,原告延期到2019年7月份结束,从5月2日至7月份是应被告要求提供的免费维保服务;当时将最后一季度的费用25000元发票交给被告公司的主管廖德建,以前都是先把发票交给廖德建,然后由其报给财务付款;最后一季度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交发票时间应该是2019年4月23日至25日,都是江军亲自交付的发票;《发票签收回执》是真实的,王长福应该也是被告公司的人,最后一季度的发票肯定是交付给被告了的,交付后江军还给廖德建打电话询问为何没有付款,廖德建说公司在走流程,领导还没批;原告有证明原告已提供维保服务的书面移交单,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字,使得被告可以一直拒绝支付款项;最后一个季度有验收单和巡检记录表,原件都是被告公司保留的,都是被告出具单据由原告来填写;之前三年内的前11个季度款项被告均已按时足额支付。对江军以上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聚信美两江分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中部分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其陈述的检查巡检记录并非由被告公司提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月中旬检查并将巡检记录交给被告公司确认,该约定可说明巡检记录表是由原告方提供。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其余无异议。”

本案庭审中,原告四联光电公司又另行开具25000元增值税发票以表明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前置义务,并当庭(2021年5月21日)向被告聚信美两江分公司进行交付,但聚信美两江分公司以原告最后一季度并未履行维保义务不具备直接交付发票条件为由拒绝接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聚信美家居世纪城LED屏整改及LED屏和店招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前十一个季度)双方已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均没有异议,仅对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季度即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合同履行情况存在争议。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聚信美两江分公司辩称“在原告将案涉LED屏移交被告时……原告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最后一季度的维保工作验收并未通过”,结合证人江军有关原告履约情况、发票交付等方面的陈述,加之被告聚信美两江分公司对江军的该部分证言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认定聚信美两江分公司对原告四联光电公司履行了最后一季度的合同义务是知晓并认可的,仅是陈述称由于存在外墙大屏机箱散热风扇损坏及屏幕存在黑屏和色斑,因而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据此,原告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证明其按约履行最后一季度维保义务的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当由二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履约过程中存在前述风扇及屏幕损坏、原告的履约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但二被告均未能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换言之,在原告按约履行完毕最后一季度维保义务的情况下,结合被告辩称意见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双方对最后一季度的履约内容进行了验收,但被告不进行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已经验收完毕。如前所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最后一季度的维保义务且双方已经验收完毕,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发票的行为视为原告交付发票的义务已经完成,故本案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聚信美两江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维保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聚信美两江分公司按《聚信美家居世纪城LED屏整改及LED屏和店招维修保养合同》第七.2.2条约定支付维保费用25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聚信美公司是否应对前述聚信美两江分公司以其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前述规定及本院查明事实,聚信美公司作为聚信美两江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前述聚信美两江分公司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聚信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维保费用25000元;

被告重庆聚信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重庆聚信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重庆聚信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重庆聚信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牟俊武

书 记 员  何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