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682民初203号
原告:辽宁伟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凤岩,凤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辽宁伟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辽宁伟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不应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系案外人***雇佣,案外人***与被告约定了劳务费计算的标准、用工时间、统计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应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因此被告与案外人形成劳务关系。如果案外人欠付劳务费,应由案外人向被告支付,不应由原告支付;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被告在劳动仲裁的庭审过程提供证据:1、拖欠工资统计表;2、记工单;3、合同。该三份证据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证据1记录的工种为工人,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30元,拖欠时间为2016年-2017年6月,实际拖欠工资数额2000元。该工资表记录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均存在欠工资的情况,但没有欠款人的签字盖章,而是工人的签字,不能证实是原告欠工资及所欠工资数额。证据2记录的信息仅有被告的总工作天数及工资总额的统计,亦与被告索要的工资数额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不符,亦没有制表人、统计人、记工人等人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同样证明不了原告欠工资及所欠工资数额。证据3仅能证明涉案工程系案外人飞毛腿公司发包,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欠被告工资及欠工资的数额,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四、原告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在案外人飞毛腿公司承包,由于其没有施工企业主体及相应的资质,因此借用原告公司与案外人飞毛腿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且案外人飞毛腿公司亦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给了案外人***,而******是否欠被告工资、欠工资数额多少,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付出了劳务欠付劳务费、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欠付工资。因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凤城市2016年1月-2017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12个月为14400元。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85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辽宁伟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000元。该仲裁裁决虽未载明为终局裁决,但裁决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的情形,应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民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伟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辽宁伟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