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伟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伟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82民初176号 原告:辽宁伟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朝***23号楼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告辽宁伟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伟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91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被告不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系案外人***雇佣,案外人***与被告约定了劳务费计算的标准、用工时间,由案外人统计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被告与案外人形成劳务关系。所欠劳务费,应由案外人支付,不应由原告支付。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被告提出实际拖欠工资为19106元,仅为工人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不能证实是原告欠工资及所欠工资数额。被告在仲裁笔录中自认领取了27000余元工资,且自认是给姓金的干活的事实。4、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在案外人辽宁飞毛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毛腿公司)承包,由于案外人***没有施工企业主体资质,是借用原告公司资质与案外人飞毛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飞毛腿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被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工资应该由原告全额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拖欠工资统计表、计工单、支付工资明细表、飞毛腿公司证明、借据26张、收据二张。本院调取仲裁卷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成立。凤城市***驻地网工程及线路工程为飞毛腿公司承包,分包给案外人***个人施工。因***个人无施工资质及经营范围,经***协商之后,由原告代替***签订该分包项目合同。故2016年原告作为乙方、飞毛腿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承揽凤城市***驻地网工程及线路工程。该工程由***负责组织施工。***于2016年4月起陆续招用工人,被告**从2016年4月到凤城市***驻地网工程及线路工程中从事技术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月工资7000元,被告工作至2017年5月工程完工。飞毛腿公司支付***指定的帐户17万元,支付原告账户22万元。2016年10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1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资10000元。因为拖欠工人工资,案外人***带领被告等人到原告处讨要工资。2017年3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2000元工资。根据工程验收现场及后续问题整改情况确认单,该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1日。 2016年工程开始施工时,被告**及案外人***和***负责记工,被告工作时间记录为2016年8月至12月,共5个月,月工资7000元,计35000元;2017年3月至5月共工作27天,按日工资233元计算,计6291元,总计41291元。扣除原告支付22000元,尚欠被告**工资19291元,被告提供的《拖欠工资统计表》中实际拖欠工资记录为19106元,且原告本人已签名确认。 2017年9月25日,被告**等23人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支付劳动报酬139105元。2017年11月27日,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字【2017】8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宁伟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9106元。原、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已经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根据被告提供的记工单、拖欠工资表、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数额为19106元。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款提出异议,虽然被告提供的记工单没有原告或案外人***签字,但本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现场工作属实,原告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被告本人及他人负责记工,所记录的工时具有合理性。该工程已经验收竣工,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不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案外人***,是借用原告资质签订合同,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凤城市***驻地网工程及线路工程是原告与飞毛腿公司签订,承揽了相关工程,作为工程施工单位,支配了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应该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飞毛腿公司出具的证明,用来证实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与***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因***缺席,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出借资质,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外人***,被告**明确表示不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提出***无法联系,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即使本院依职权追加,鉴于***暂时联系不上的实际情况,亦无法达到查清事实的目的,且不追加***参加诉讼,亦不损害原、被告的正当权益,故本院不依职权追加***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宁伟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劳动报酬1910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伟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