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5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中***三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中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3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中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中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是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中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份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工作。2018年6月27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8)95号仲裁决定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书,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2017年12月在原告公司工作。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中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中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新密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中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