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3民初3723号
原告:郑州中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中***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45BDT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新密市尖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中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新劳人仲裁字(2018)95号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非原告公司雇佣员工,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产生纠纷。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根据;二、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8)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劳动关系;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25日新密市牛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向政府信访过的事实;2018年5月4日新密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后,出具的被申请人单位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工资表及花名册、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劳动关系;新密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申请人的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2月份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工作。2018年6月27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8)95号仲裁决定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书,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2017年12月在原告公司工作。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中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中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