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海金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某电气工程安装公司、乌海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302民初1059号 原告:宁夏某电气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被告:乌海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乌海市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某电气工程安装公司诉被告乌海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某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宁夏某电气工程安装公司于202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电气工程安装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某电气工程安装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此次诉讼应收取原告525元,剩余3025.33元应退还原告),由原告宁夏某电气工程安装公司负担52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