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震安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11民初10509号
原告云南震安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国际印刷包装城0-2-4-1,12-4-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泰龙商场。
法定代表人於永才。
原告云南震安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云南震安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震安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震安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保山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云南震安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77元,剩余2977元退还原告云南震安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