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东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呼伦贝尔市东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玲,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东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滨州明珠小区9号楼三单元1601室。
法定代表人:高亚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亚东,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满族,呼伦贝尔市东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上诉人徐玲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东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原审第三人高亚东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被上诉人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原审第三人高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玲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东亚公司解散,东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东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东亚公司的乙级资质及ISP许可证,因没有按时参加年检,现已过期作废。根据工商管理的相关规定,为此,高亚东应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但东亚公司未予办理。更有甚者,高亚东将东亚公司乙级资质证书私刻公章和伪造”已变更”方章,其行为违法。两张许可证作废后,因特网的经营范围没有了,造成东亚公司与联通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直接影响到东亚公司的收益及生产生活。东亚公司面临着无法继续经营的状态,其不解散会给股东、其他投资人、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害。两股东长期冲突,公司经营管理已陷入僵局。两股东因公司财务管理问题自2014年8月产生矛盾。2015年1月27日,双方的矛盾不断升级,高亚东违反公司章程和股东会会议,以《公司声明》的形式,将徐玲非法解聘,拒绝徐玲上班,至今已有二年之多。2016年4月,两股东因股权转让纠纷,高亚东向法院提起诉讼。高亚东到海拉尔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诬告徐玲有经济问题。两股东矛盾越发尖锐。由于两股东长期冲突,已达到无法调和的僵持状态。两年多未召开过股东会,股东会的机制长期失灵,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出现严重的障碍,东亚公司已陷入瘫痪状态。根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高亚东无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高亚东无权解聘徐玲的经理职务,故高亚东的解聘行为无效。徐玲五年来未分过红利,东亚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东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高亚东同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徐玲退出东亚公司,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说明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两张许可证作废后,东亚公司不具备继续存续的条件,如东亚公司不解散,将使徐玲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东亚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乙级资质及ISP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是否作废以及没有”两证”是否会影响东亚公司业务正常进行的问题。首先,”两证”未能及时参加年检是因徐玲将东亚公司各种资质证照原件扣留,拒不配合东亚公司参加年检所致;其次,2014年9月23日,国家已经废止了”两证”审批。即企业无需”两证”即可开展此类业务;最后,工商登记部门现在仍然允许东亚公司正常营业,这足以说明”两证”已经不是东亚公司运行之前提、必要条件;二、公司股东之间是否有冲突和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不是同一法律概念。虽然东亚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公司各项业务并未停止,与中国联通公司各项业务结算都正常进行;三、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首先,东亚公司成立至今已陆续投资近千万元,而且东亚公司业务的特点是一次性大额投资,长期收益。若现在解散公司将导致全部投资付诸东流,其损失无法估量;其次,徐玲并不是在公司成立之初就持有东亚公司40%股份,东亚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只有80万元,徐玲并未实际出资,而是持10%干股。后来高亚东逐渐增加注册资本,徐玲所占公司股份比例也逐渐降低。由于双方产生纠纷,高亚东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才将徐玲应负担的40%股金兑现。所以,公司存续不会给股东造成任何损失;四、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是否穷尽其他途径”没有成就。徐玲不同意转让股权,坚持要解散公司,显然于法无据;五、徐玲现在已经成立了主营业务完全与东亚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严重损害了东亚公司利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亚东述称,徐玲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但对徐玲的股份可以通过公司回购或者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亚公司解散,东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8日,徐玲与高亚东决定设立东亚公司,并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高亚东为东亚公司执行董事、徐玲为公司经理;聘任张某某为公司监事。会议决定指定徐玲办理设立登记事宜。东亚公司章程载明,高亚东认缴出资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徐玲认缴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10年9月26日,东亚公司成立,高亚东为法定代表人。后高亚东增加注册资本至49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8.4%。2014年2月10日,东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由高亚东退出所持有的股权492万元中的192万元,由徐玲认缴公司股权192万元。股权交割完毕后,高亚东股权为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徐玲股权为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高亚东与徐玲因股权转让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徐玲支付高亚东股权转让款192万元。徐玲认为,东亚公司几年来未向徐玲支付工资,亦未进行利润分配,其股权转让款应以上述费用折抵。东亚公司管理混乱,股东高亚东滥用管理权限,财务只配备一名会计,未配备出纳人员,公司决策机构失灵,执行董事解除徐玲职务,使徐玲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与股东高亚东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1月27日,东亚公司发表声明,解除徐玲副经理职务,同时,解除对徐玲的聘用关系。同日,东亚公司就声明内容向合作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送达告知函。
又查明,2013年5月24日,东亚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了《通信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23年5月23日。协议主要内容为:联通公司负责投资联通机房至项目小区的接入设备部分。东亚公司负责投资项目小区接入设备至楼宇用户端部分。结算范围及分成比例为:呼伦贝尔市合作区域内发展的固定电话基础语音收入、宽带基础互联网网络使用费业务收入在合作的前五年联通公司给予东亚公司45%的分成,从第六年起联通公司以45%为基础每年递减2%后给予东亚公司分成。协议签订后,东亚公司已完成对256个小区网线建设项目和专线建设。联通公司平均每月给予东亚公司分成约30万元。东亚公司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SP)、乙级施工许可证,因未年检,现均已超过有效期。
一审法院认为,徐玲持有东亚公司40%股权,具备提起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徐玲诉请解散东亚公司的主张,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第一,关于东亚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中,根据东亚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东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并有权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有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徐玲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东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关于东亚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东亚公司经营情况看,其与联通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的框架协议。该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且东亚公司每年均有分成。徐玲未提供证据证明东亚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继续经营会使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相反,如公司解散,东亚公司将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使股东利益受损。第三、徐玲要求解散公司,但东亚公司及高亚东均不同意解散公司,同意徐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徐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综上所述,徐玲要求解散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玲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徐玲向法院提交证据1、内蒙古通信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徐玲咨询问题的答复》,欲证明东亚公司的乙级资质证书已经作废。东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东亚公司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是2018年8月18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东亚公司乙级资质证书复印件,欲证明该证书有效期上2015年8月18日加盖”已变更”方章、企业变更栏显示有效期延续至2018年8月18日及内蒙古通信行业协会公章,系高亚东的个人行为,并非通过了正常的年检程序取得的企业变更的事项。东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过非正常程序取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欲证明2016年4月因高亚东举报徐玲涉嫌经济问题,徐玲提供东亚公司财务账目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认为高亚东涉嫌职务侵占,现已正式立案。东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受理案件而非定案,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高亚东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东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亚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解散公司的必备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缺一不可。根据徐玲的陈述,双方系因对东亚公司财务管理问题产生分歧继而高亚东辞去徐玲经理职务,导致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本院认为,股东并不必然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之间存在冲突及公司内部管理出现矛盾等问题,并非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徐玲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因徐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东亚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故徐玲主张东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依据并不充分。根据东亚公司提交的《通信合作框架协议》显示,东亚公司与联通公司合作建设互联网光纤网络,合作期限为十年。东亚公司经营的项目,投资大,周期长,短期内无法获取收益。虽股东多年未分红,但无法据此认定东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如在东亚公司与联通公司合作初期解散公司,法人主体消亡,势必影响股东的预期收益。因此,徐玲主张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询问并征求各方当事人意愿,各方当事人提出了股权转让等解决方案并进行了协商。本院认为,股东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公司回购股权或者对内对外转让股权的方式解决。本案并不是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各方当事人应当尽量通过上述方式解决争议。
另外,根据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高亚东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事实,高亚东涉嫌职务侵占,该情形非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关于徐玲主张东亚公司的乙级资质及ISP许可证作废的问题,首先东亚公司的经营范围还有其他经营项目,且从东亚公司目前仍与他人合作开发项目看,即使东亚公司乙级资质及ISP许可证作废也不必然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徐玲所述如东亚公司无法存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以吊销并处理后续事宜,而非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
综上,徐玲请求解散东亚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目前不解散公司为宜。徐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波
审 判 员  王丽英
代理审判员  包红卫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