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01民初131号
原告:**,男,1969年出生,住四川省。
被告:***,男,1990年出生,住陕西省。
被告:云南鑫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山街道办事处点睛茗苑9幢1单元5层5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鑫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鑫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2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鑫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石河子市一三六团小拐镇八连、十三连两处69MW光伏示范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原告**班组受雇于被告***,在2021年6月27日至2021年8月7日期间,完成了部分安装工作。安装结束后,双方经过核算,被告***欠付原告22964元未支付,被告云南鑫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8日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劳动合同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光伏组件安装,费用为1900元/组,安装完成后,被告***实际按照1750元/组向原告支付了安装费。
2.一三六团八连光伏太阳能安装结算单一份、一三六团十三连光伏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经结算,被告在八连工地欠付原告安装费1426元,在十三连工地欠付原告安装费11666.4元,其中,原告班组在十三连完成了组件安装43组,被告***按照每组1750元进行的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再支付原告合同差价6450元,被告***按照每组80元扣除了原告搬运费344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支付。
3.证明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世钟作为原告的合伙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一三六团八连、十三连光伏组件安装后期是由原告自行维修的。
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约定由**班组在一三六团光伏工地负责光伏安装工作。辩称,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后,向原告支付80%的进度款,留20%的维修金,待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而原告完成的安装经验收不合格,需要进行维修,但原告并未进行维修,维修工作是由**班组的工人王正以及被告班组工人常建伟完成,维修后经过了验收,其将20%的维修费用支付给了实际维修的工人,因此,其并不欠付原告安装费。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微信付款记录六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将维修费支付给了实际维修的工人。
被告云南鑫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2021年9月16日一次性支付给***尾款共计124000.00元,有结算清单、***承诺书、***协议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被告公司并不欠付任何费用。2、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受雇于被告***,和被告***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因云南鑫能电力公司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因此在核算付款时,只认可合同相对方***,所以云南鑫能电力公司给***支付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相关法律规定,云南鑫能电力公司只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才承担付款责任,但云南鑫能电力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量核算后,支付了全部款项,因此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云南鑫能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鑫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工程结算单打印件一张、被告***出具的收条打印件一张、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打印件五张、微信转款账单打印件一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打印件一张、被告***与被告云南鑫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超签署的协议书打印件一份、被告***与案外人宋吉锋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劳动合同协议》、结算单三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自己并未向原告出具过验收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付款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付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及被告***对被告云南鑫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并认可其已支付完毕所有欠付的安装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原、被告质证不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系打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微信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付款并不能证实与本案剩余20%维修费有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鑫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第八师一三六团六连承包光伏安装工程项目,其承包后将部分安装项目交由被告***进行安装。202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施工劳动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光伏安装项目中的部分组件安装项目交由原告**完成。其中付款方式为,以组为单位,每组验收合格后支付1900元劳务报酬,按照每月施工量80%结算,剩余20%待工程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了组件安装。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手书确认结算单两份,其中第八师一三六团十三连光伏安装工程结算单载明安装费共计58332元,已按照80%支付进度款,剩余20%费用为11666.4元,第八师一三六团八连光伏太阳能安装结算单载明安装费共计7132元,除已支付款项外,剩余1426元待项目部验收完成后支付。所有安装项目完成后,被告云南鑫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安装费。现原告以被告云南鑫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光伏组件安装项目分包人,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施工劳动协议》的真实性,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合同内容,由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完成光伏组件安装项目,由被告***按照完成的组件数量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的对价,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系承揽合同关系,且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均认可结算单据中的结算金额,对已经支付了80%的安装费无异议,仅对是否应当支付剩余20%的安装费及其他费用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剩余20%安装费的数额,因双方对结算单无异议,根据该结算单核算认定余款数额为13092.4元(11666.4元+1426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光伏组件已经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辩称,剩余20%安装费系维修费,因后续并非原告进行维修,故不予支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差价6450元及扣除的搬运费3440元,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双方对已完成安装项目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数额应当为最终的安装费用数额,即使与合同约定单价有差价,也应当视为双方对安装单价的变更,因此应当以最终的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作为付款依据,因此,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者,关于被告云南鑫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云南鑫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云南鑫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安装费,故,被告云南鑫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据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309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伏组件安装费1309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161元,由被告***负担2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出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蔡海龙
审判员 马 涛
审判员 解红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