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31民初698号
原告:多伦县鑫**五金机电城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多伦诺尔镇府前街大市场北侧商铺。
经营者:许艳丽。
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日新办事处点晴茗苑9幢1单元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云寿。
被告:马坚,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
被告:**,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多伦县鑫**五金机电城一部(简称鑫**机电)
诉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能电力公司)、马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许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能电力公司、马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货款456000元,逾期利息36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坚、**系鑫能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自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材料,总计货款72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的材料款均有被告马坚、**签字。2018年被告鑫能电力公司给付164000元,此款汇入原告账户内,经原告催要于2020年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向原告账户内汇入材料款100000元,尚欠456000元未给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6000元货款及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能电力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马坚、**向原告鑫**机电赊购材料,用于河北光伏项目。材料款总计为720000元。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向原告汇款150000元、于2018年5月21日向原告汇款14000元、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
尚欠456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马坚、**系河北光伏项目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机电向被告马坚、**供应材料,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记载了向被告马坚、**供应材料的名称及数量,被告马坚、**系河北光伏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同时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购方名称为被告鑫能电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上备注载明给付的款项为河北光伏项目材料款能够证明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主体为鑫能电力公司,综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被告鑫能电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能电力公司给付材料款4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坚、**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是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鑫能电力公司、马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多伦县鑫**五金机电城一部材料款4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8元,减半收取4344元,由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雪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