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523号
原告:宿州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道东(中华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田埠东路760号西城山水居3幢办公楼2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
被告:***,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
原告宿州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州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8550元,其中115900元的利息以11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2650元的利息以3265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定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双方就产品名称、单价、货款费用及结算、交货规定、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21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115900元。2021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3265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不予认可,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部分签字的***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本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本公司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浍淮苑结算单是被告***、***两个人的个人欠款,不能证明该结算单与购货合同有关连。2、本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一、案涉购货合同是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上加盖的本公司印章来源不合法,本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合同上本公司印章保留鉴定的权利。二、浍淮苑结算单没有本公司的签字确认,与本公司无关。三、浍淮苑结算单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行为,系个人欠款,与本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宿州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诉称的送货数量以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人与原告无任何交易,本人是从***手里购买案涉建材,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的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本人第一次见到,结算单(欠条)是本人所签没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被告***、***因其宿州市浍淮苑工地需要向原告宿州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面包砖、井字形植草砖,双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就产品名称、单价、货款费用及结算、交货规定、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在无被告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购货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宿州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2021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建材款115900元。2021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宿州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结算确认欠原告建材款32650元,两被告共计欠原告建材款14855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购货合同》、浍淮苑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和浍淮苑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8550元,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购货合同、浍淮苑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4855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并非被告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亦未取得该公司的授权。被告***在购货合同上擅自加盖被告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属于其个人行为,购货合同所产生法律效果理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无任何交易,也没有任何的结算。其本人是从案外人***手里购买的案涉建材,结算欠条也是出具给***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已查明***受雇原告负责案涉工地的货物发放,***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浍淮苑结算单(欠条)属于履行原告公司职务的行为。另根据被告***陈述其与***系合伙关系,以及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24年1月15日浍淮苑C区安置房项目室外绿化及配套附属工程***、***的承诺,结合***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浍淮苑结算单(欠条)可以证明两被告系案涉工地的合伙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宿州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5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对其中115900元货款的利息以11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对其中的剩余货款32650元的利息以3265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6元,保全费1320元,两项费用合计29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