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2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道东(中华东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J9E7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田埠东路760号西城山水居3幢办公楼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998609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宿州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博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开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开源公司应当向博越公司支付货款14855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驳回对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第一,博越公司提供了其与开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不仅有开源公司代理人***签字,还加盖了公司印章,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二,博越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开源公司印章,一审判决以***擅自加盖印章属于个人行为,判决开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违背事实,判决错误。第三,博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开源公司购买的货物送至浍淮苑项目工地,开源公司收到货物并将货物全部用于工程,浍淮苑项目***、***也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开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48550元,一审未判决开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错误。
开源公司辩称,一、开源公司对博越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不认可,法定代表人处是***签字,***不是开源公司员工,也没有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开源公司。二、博越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虽加盖了开源公司印章,一审时***当庭承认系其个人盗用印章加盖。三,结算单系***和***的个人欠条,是个人欠款,不能证明该结算单与合同有关,也不能证明与开源公司有关,开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书面答辩称,首先,案涉浍淮苑C区绿化工程由开源公司承包,***、***现场实际负责建设,因建设需要***、***与博越公司联系采购面包砖,后博越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博越公司、开源公司印章,***为开源公司代理人。开源公司主张***无公司授权及公章系***私自加盖不成立,公章作为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有效凭证,加盖印章即代表公司意思,开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私自加盖,事后也未报警,主张不成立。其次,该《购销合同》上开源公司公章是真实有效印章,即便加盖时开源公司不知情,但对于博越公司来说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付款责任应由开源公司负担。最后,二审中博越公司提供新《购销合同》,博越公司与开源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作为工地负责人及代理人出具的结算书,应由开源公司承担。二审应该判开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愿意按照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开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是个人打的欠条。没听说过博越公司,系***送货,给个人打的条。
博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8550元,其中115900元的利息以11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2650元的利息以3265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开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0日,***、***因其宿州市浍淮苑工地需要向博越公司购买建筑材料面包砖、井字形植草砖,双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就产品名称、单价、货款费用及结算、交货规定、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无开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购货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博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2021年5月27日,***与博越公司结算确认欠建材款115900元;2021年12月7日,***与博越公司结算确认欠建材款32650元;***、***共计欠建材款148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购货合同》和浍淮苑结算单,可以认定博越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拖欠博越公司货款148550元,有博越公司递交的购货合同、浍淮苑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对博越公司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博越公司请求判令开源公司支付其货款148550元及利息的诉求,因***、***并非开源公司工作人员,博越公司与***签订购货合同时,***未取得开源公司的授权,***在购货合同上擅自加盖开源公司印章属于其个人行为,购货合同所产生法律效果理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开源公司无关,对博越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辩称其与博越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无任何交易,也没有任何的结算,其本人是从案外人***手里购买的案涉建材,结算欠条也是出具给***的,请求驳回博越公司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庭审中已查明***受雇博越公司负责案涉工地的货物发放,***代表博越公司与***、***签订浍淮苑结算单(欠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另根据***、***当庭陈述,二人系合伙关系,结合***代表博越公司与***签订的浍淮苑结算单(欠条)可以证明***、***系案涉工地的合伙人,***、***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对***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博越公司支付货款1485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对其中115900元货款的利息以11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其中的剩余货款32650元的利息以3265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博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6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5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博越公司提交证据:2021年5月7日开源公司与博越公司所签合同一份,证明供货期间与开源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开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该案系博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采购合同,与开源公司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源公司签署该协议仅是采购意向,最终实际是否采购或者使用依据协议第四条“结算及支付”可知,若实际采购或使用应有结算,开源公司从未与博越公司结算,也未让其开具过任何发票。***未质证。***质证意见:没见过该合同,其是与***联系供货。本院认证意见:博越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经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向该公司核实,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博越公司提供其与开源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该合同需方开源公司处加盖了“开源公司宿州市浍淮苑区室外绿化及配套附属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代理人处系***签字确认,现开源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其未能提供***系开源公司职工或有权代表开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应证据,且一二审期间***均主张其与***系合伙施工、案涉争议建筑材料系其个人使用,结合“项目部”印章通常情况下仅系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博越公司提供的其与开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签订的《面包砖、井字形植草砖采购协议》亦是加盖的开源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不是项目部印章;同时,案涉货物款项也是***、***与博越公司结算并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一审判决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博越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支付货款148550元及逾期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博越公司要求判令开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博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宿州市博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