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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5民初104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址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劳动合同签情况:原告2014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关联公司深圳市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任质检员,直至2018年7月1日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不变。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在案外人工作的工龄予以认可。 二、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900元+绩效工资。原告提交了两张工资表电脑截图,显示原告工资由固定工资(基本+岗位+保密)共计3900元+绩效工资组成。被告对原告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工资结构中的绩效工资即加班工资,故原告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3900元+加班工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原告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由固定工资3900元+绩效工资(含加班费)组成。该表格由被告单方制作,未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绩效工资并非加班工资,工资组成中不包含加班工资。双方对于工资构成中的固定工资部分均无异议,但对于工资组成中绩效工资的性质,是否为加班工资抑或是否包含加班工资有异议。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918.38元,被告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 三、关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涉案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3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6452.88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关于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乙方(原告)对所发放的工资数额有异议的,应当自发放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被告)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原告)足额领取当月工资,且对当月工资【包括工资构成、工资变更(包括工资项目的增加、减少或各工资项目金额的增加或降低)各工资项目的核算、加班工资核算、奖金或福利待遇的发放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上述条款的约定,原告工作期间从未对工资支付,包括加班工资核算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被告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支付行为的认可,即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诉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涉案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265.42元(6918.38元/×9月),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六、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其因涉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30.39元【(6452.88元+62265.42元)÷(6188.89元+128658.64元+90945.45元)×7000元】。 七、关于出具离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八、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188.89元;2.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28658.64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945.45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5.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九、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23]4341号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6452.88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265.42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30.39元;4.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5.驳回原告其他所有仲裁请求。 十、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28658.64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3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6452.88元; 被告深圳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265.42元; 被告深圳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30.39元; 被告深圳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