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6032号
原告:深圳***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松坪山路3号***电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宇,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工业村路北(房产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43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43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验收款9148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按照年利率0.3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止为1431.92元;以质保款22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按照年利率0.3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止为195.67元;以投标保证金438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为420.2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年利率4.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止为498.2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就“内蒙通辽奈曼旗一期20MW光伏发电站项目第一批设备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信公司)公开招标。原告应邀参与投标,并按投标文件约定,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7600元的投标保证金,并于2017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奈曼旗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控制电源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额为228700元。合同约定付款比例为预付款10%、到货款40%、验收款40%、质保金10%。原告按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完成了发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且合同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并由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后予以退还。原告按被告及招标代理机构要求由被告在投标保证金中扣除招标代理服务费3213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剩余保证金4387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退还前述投标保证金4387元。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验收款即91480元,于2019年7月14日前支付质保金即22870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前述两笔货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招投标文件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并由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代理费后予以退还。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扣除招标服务费的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即从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投标保证金的诉讼时效,三年期限届满为2020年8月22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所以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关于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支付条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双方所签采购合同,我公司支付货款是有前提的,即原告应向我公司提供对应的收据以及发票后,才满足付款条件,但截止目前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过收据以及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并不具备。3.因原告主张投标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不具备,并非我公司造成,因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4日,招标人**公司、招标代理人国信公司发出内蒙通辽奈曼旗一期20MW光伏发电站项目第一批设备集中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其中3.4.4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并由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后予以退还。2017年3月16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7600元投标保证金。2017年8月23日,国信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32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4月17日,买方**公司与卖方***公司签订《奈曼旗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控制电源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供货设备有直流控制电源系统、通信电源系统、UPS电源系统等,合同总价为228700元。货款支付为:合同签订日期起10日内,卖方提供合同设备价格10%的预付款保函和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的预付款收据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全部设备运到交货地点,买卖双方签署交货验收证书后,确认交货完成30天内,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40%的收据及设备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后,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40%;设备试运行结束后,买卖双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后30天内,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40%的收据和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0%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40%;剩余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买方在收到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的收据后30日内支付给卖方。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每个单元的货物全部运抵合同现场交货地点(由买方签发设备验收证明)的日期为实际交付日期,此日期为本合同计算清偿迟交货物损失的依据,在买方代表签署验收证明之日起,合同设备的所有权从卖方转移给买方;交货地点为奈曼旗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地址或买方指定的地点。交货检验:货物运抵合同现场后,买方在接到卖方通知后应及时到交货现场,与卖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随机技术资料进行清点检验无误后,买方签署货物验收证明;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或发生包装破损并导致设备遗失、损坏、随机资料未提交、随机物资不全等情况,买方有权拒签货物验收证明,卖方应及时补齐所缺和损坏货物,并承担因此发生的运输等费用,并不得影响合同设备的安装工期,否则将承担有关的工期延误赔偿责任。质量保证期:卖方提供的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从签发预验收证书次日开始,至最终验收签署之日结束,正常情况下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二年;绝缘油质量保证期为36个月;设备出质保期前3个月,卖方应配合买方组织的系统检查,对不符合技术指标要求的设备及元器件进行更换、处理,对易耗品和油品全面更换,确保设备完全满足系统技术指标要求及元器件的指标要求、国标要求,并提交报告,卖方设备及报告经买方检验,获得最终验收证书之后,视为质保期满;卖方的质保金,在卖方设备质保期满后且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买方确认质量索赔已结清的情况下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卖方。卖方未及时交货的违约责任:迟交1天到5天,每天支付违约金为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的百分之二,迟交6天到20天,每天支付违约金为迟交的合同设备金额的百分之二点五;逾期交货时间超过约定时间20天或以上的,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全部或部分延期交货设备的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卖方未及时提交技术文件,对与每份文件迟交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1%罚款。合同争议的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附件四为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约定了货物包含内容和范围、随货提供的文件、技术要求及提交资料清单等。
***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将涉案货物通过汽运方式发货,蓄电池及电池配件(金额共计31600元)委托第三方发货,其中蓄电池及电池配件于2017年5月23日签收,其余货物未显示签收日期。**公司主张***公司发货货物于2017年5月21日、5月27日到货,在其留存的产品送货签收单中显示到货时间,对此提交产品送货签收***。***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除第三方发货的蓄电池、电池配件外,**公司提交的产品送货签收单与其提交的产品送货签收单为一式八联,其持有的为第一联、**公司持有的为第五联,物流公司通过汽运方式将货物交付**公司时,**公司指定收货人在产品送货签收单第一联上签字,物流公司再将签字的产品送货签收单返给其,**公司留存第五联签名字迹为复写蓝色字迹与其提交一致,未显示时间,而显示时间的字体为黑色字体,为**公司事后补写,且书写人员并非指定收货人;其根据高德地图查询,汽运方式从发货地到收货地最慢29个小时也能到,其于2017年5月15日发货,17日可以到货。
2017年6月14日,**公司向***公司出具产品调试验收单,载明调试完成,运行正常。
2017年10月31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14350元。***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114350元的发票。对于未开发票原因,***公司表示付款条件届满后,其找**公司付款,但**公司拒绝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如其开具发票在税务方面会有红冲损失,故未再开具发票,现其随时可开发票及收据。
关于**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公司主张其一直进行电话催要,也发过函,并于2020年6月5日向**公司发送邮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提交QQ邮件、退还保证金申请等佐证。**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之前就不再使用邮箱,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公司即使发过,也不能说向公司员工邮箱发送就视为催告,符合合同约定催告方式。
**公司主张***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况,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技术规范罚金(技术规范随货物一起迟延发货),如果法院认定其应支付货款,应当扣减***公司违约金、技术规范罚金共计13730.8元。对此***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存在延迟交付情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公司主张***公司迟延交付货物,但其提交的产品送货签收单中关于收货时间的内容明显系事后补写,本院无法依此作为认定***公司迟延交付的依据,而***公司提交的产品送货签收单中虽无签收日期,但其依据案涉货物发货时间、运输方式、距离等因素做出的陈述与生活常识一致,故本院对于**公司关于***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公司发货部分)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公司向第三方采购并发货的蓄电池部分货物,发货单显示***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签收,确实存在迟延交付6天的情形,对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未开具发票及收据原因,***公司做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双方证据情况,本院对***公司意见予以采信。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向**公司供应货物,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对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公司就迟延交付提出抵扣违约金主张,故本院对于***公司迟延交付蓄电池货物(金额共计31600元)6天的违约金4740元在**公司应支付违约***以抵扣。对于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公告的约定及***公司进行催要的证据,***公司对此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公司要求**公司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迟延退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公司关于迟延交付技术规范罚金之主张,根据案涉采购合同关于货物范围、技术资料等约定及交货情况,**公司已在约定时间交付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故**公司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深圳***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387元,并支付逾期退还违约金,违约金以438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深圳***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1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2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其中已执行4740元。
三、驳回深圳***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66元(深圳***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鸽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