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7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松坪山路3号奥特迅电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32504U。
法定代表人廖晓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焯,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赟,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河的原审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奥特迅公司向上诉人黄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848元;2、被上诉人奥特迅公司向上诉人黄河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5天,2017年未休年假8天,2018年未休年假5天,共计未休年假18天的年假工资31322元;3、被上诉人奥特迅公司向上诉人黄河支付2017年五一节及清明节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80元。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上诉人黄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河的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奥特迅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黄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00元。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河与被上诉人奥特迅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视同解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上诉人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被上诉人则辩称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相关义务,上诉人的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等达成的协议,只要该协议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则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愿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该协议是否具有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本院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如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本案中,《离职审批表》中载明的上诉人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故上诉人实际能获得的费用应包括以下两个部分: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工资4220.69元(5400÷21.75×17)、2016年未休年假5天及2017年未休年假8天的工资6455.17元(5400÷21.75×13×200%)。实际上,被上诉人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乙方工资发放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为7620.45元。对此本院认为,该7620.45元除去上诉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应得工资4220.69元后剩余的3399.76元(7620.45-4220.69),可以视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未休年假工资。将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未休年假工资3399.76元与上诉人实际能获得的未休年假工资6455.17元相比,已经超过了百分之五十(3399.76÷6455.17×100%=52.67%),并未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具有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茜 ( 兼)
书记员 魏楚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