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4民终2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某炬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某炬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某炬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4)辽04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重审时应重点查明以下事实:1.双方就合同履行中签订了多份协议,应查明双方当事人最终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2023年9月5日,株洲某炬公司人员与某环保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作为证据由株洲某炬公司提供,其认可指派员工参与会议并签字,某环保公司亦认可该纪要的证据真实性,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重新审理时应予认定,并审查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否对以前协议进行了变更。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通过函件进行沟通调试,某环保公司称株洲某炬公司派人进行过调试,株洲某炬公司予以否认,重审时应重点查明案涉设备是否进行过调试,调试不能的原因是什么。3.某环保公司向株洲某炬公司购买了全自动精铅铸锭堆码生产线、60t蓄热式熔铅炉,双方当事人围绕全自动精铅铸锭堆码生产线的调试多次通过函件进行沟通,对60t蓄热式熔铅炉并未提出调试异议,未提异议的设备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某环保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株洲某炬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时,可以根据起诉和答辩情况,向原告作出如下释明:(一)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或者合同无效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为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促进审判工作提质增效,一审法院重审时,在查明上述事实下,确定当事人是否应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如不能履行,应在分清责任基础上,判定当事人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一次性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4)辽04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株洲某炬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3315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