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121民初4779号
原告:浙江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浙江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原告浙江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浙江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