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某有限公司;青田县某有限公司;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4720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青田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5053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50531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10月28日止为16157.4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曾某就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杭州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美的空调一批335件,总金额为730794元。由原告将货物送至杭州市某医院高压氧舱及配套工程项目部。履行过程中,2024年10月11日双方确认《工程联系单》一份,增加空调等13件,金额25144元。2024年7月至11月,原告将约定的348件共计755938元的货物分批送至合同约定的地址。2024年9月13日、9月24日、11月4日,2024年1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258877元、46530元、25144元货物电子发票3份,总金额为330551元;被告某乙公司于9月29日、10月31日通过电汇方式分别支付了258877元、46530元,小计305407元。2024年12月2日、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对已送货未开票的货物进行对账,确认后双方签署了送货单二份,合计金额为425387元。2024年12月20日,原告将已收货未开票的货物开具电子发票一份,金额为425387元。因被告某乙公司未在约定的60个工作日内(2025年3月26日)支付货款。原告在多次沟通无果情况下,于2025年6月5日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达催款函一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50531元。2024年7月4日,被告曾某以保证人身份签署《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曾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无异议;原告诉请违约金利率标准过高且起算日期没有依据,从交货单来看,应从2024年12月20日完成交货并开具发票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希望法院酌情降低违约金标准;律师费没有约定,某乙公司不应承担;项目审计还没下来,所以还没能付款。 被告曾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4年7月1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就(杭州市某医院高压氧舱及配套工程项目)的美的空调材料采购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工程名称:杭州市某医院高压氧舱及配套工程,工程地址:杭州市拱墅区某医院城北分院旁;总价730794元,注:以上单价包含:税金(13%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包装、运输(含保险费)、装卸等所有费用,以上采购数量作为本合同的最高采购总量,如果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达到该供货量的,合同自然终止。如果需要继续采购的,必须由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四、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乙方根据甲方指示,按时按量提供货物。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杭州市某医院高压氧舱及配套工程项目部,经甲方指定签收员验收完毕并卸货完成视为交付;六:质保期:质保期为两年,自厂家解锁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乙方负责维修保养,如质保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在甲方书面告知的3日内相应确认,确存在质量问题应在2日内更换产品。如乙方未7日内进行确认,视为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退回产品,并要求乙方退还相应货款并承担运费。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损失;九、结算及付款方式:按每月货到现场的实际数量结算,货到现场的实际数量及型号×乙方报价表对应单价,经甲方货物验收双方确认签字的结算金额,甲方在6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银行汇款;十、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支付之日起,以逾期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因乙方原因造成货物未按要求时间送抵甲方指定地点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以逾期货物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约定日期30个工作日不能交货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值仟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造成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于合同落款盖章确认。 2024年7月4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债务人某乙公司就杭州市某医院高压氧舱及配套工程空调项目向债权人购买美的中央空调设备,签订《购销合同》(金额为¥730000.00),为确保买卖交易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条款如下:1.保证范围。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货款730000.00元人民币。保证责任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用等)。2.保证方式。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其他约定。(1)本保证函所保证的主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时,本保证人的保证从权利也全部或部分随之转让,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本保证函约定的保证责任。(2)债务人就杭州市某医院高压氧舱及配套工程空调项目向债权人购买美的中央空调设备,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空调设备是分为内外机。对于内机部分的货款,主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如果债务人青田县某有限公司欠款,但在一个月内付清的,保证人要给予债权人8000元;在2个月内付清的,保证人要给予债权人15000元。” 202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工程联系单》一份,确认新增空调货物,对应货款金额增加25144元。 原告按约交付案涉货物后,因二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原告于2025年4月8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2024年7月1日,贵司与我司就杭州市某医院高压氧舱及配套工程项目美的空调采购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30794元;2024年07月01日,增加了《联系单》,联系单金额25144元。截止2025年04月08日已收305407。剩余450531元未收。我司已完成上述合同的合同义务,发票也已全部开具。我司向贵公司多次沟通要求贵司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但贵公司至今仍拖欠款项450531元,现要求贵司自发函之日起5日内予以回复,协商确认余款支付时间,逾期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司合法权益。”此后因二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明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3月26日起算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工程联系单、保证函、出货单(配送单)、电子发票、客户电子回单、送货单、电子发票、对账单、催款函、EMS面单、EMS查询结构、委托代理合同书、电子发票、客户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450531元,被告某乙公司亦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以未付货款450531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止,暂计至2025年10月28日为16157.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但《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曾某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货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25年6月5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催款函,并于2025年10月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曾某出具的《保证函》虽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用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仅在主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曾某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曾某应对被告某乙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田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450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157.4元(暂计至2025年10月28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持续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曾某对被告青田县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263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青田县某有限公司、曾某负担4130元。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青田县某有限公司、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在线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