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与郝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住所临泽县沙河镇建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734267404。
负责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临泽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女,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住临泽县,公民身份号码×××。(郝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住所张掖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2252504735。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临泽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张掖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泽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郭某、被上诉人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何某、张掖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泽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驳回郝某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郝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郝某的损伤与低压电电击无关。首先,郝某病例中没有任何低压电击伤的诊断及治疗;其次,郝某四肢也无低压电烧伤痕迹,其身体也无触电点;第三,在涉案线路带电的情况下,临泽供电公司员工以及原淀粉厂的电工去排査时,均未受到低压电击,再次证明郝某受伤不是低压电击导致;第四,医院病历中记载“患者于入院前3小时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说明郝某受伤是因自己
不小心导致。2.本案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郝某应就临泽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郝某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等事实举证。在郝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后果系临泽供电公司行为导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郝某身体中有低压线路触电点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郝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与临泽供电公司无任何关系,郝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在郝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临泽供电公司有过错、事发线路的产权、郝某的受伤是否由电击所致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因郝某的损失是否是低压电击所致,是本案的关键,也是划分责任的基础,临泽供电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郝某损伤与低压触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答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法律并未要求鉴定必须在辩论结束前提交。因此,一审法院剥夺了临泽供电公司依法鉴定的权利,导致郝某的损伤是否是低压电击造成没有查明,导致案件错误判决。(三)临泽供电公司不是本案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1.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及《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本案中用电计量装置即电表箱在二楼安装,而郝某所称的楼顶天窗上的线路离电表箱几十米,其产权属于用户,应由用户维护管理,与临泽供电公司无关。2.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电力运行事故是不可抗力或者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临泽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者,郝某的受伤是因自身不慎摔伤导致,临泽供电公司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郝某受伤是由临泽供电公司管理低压线路电击所造成错误。(四)一审判决对郝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认定另行处理,于法无据,且造成当事人诉累。郝某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郝某主张的后续治疗应依据鉴定报告予以处理,而不是不做处理,让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书,部分采用,部分又不采用,遗漏当事人诉请,造成当事人诉累,属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支持临泽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郝某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合法有效。1.事发小区电力系统是临泽供电公司2018年初接管,重新整改供电线路后提供的电力,所有供电线路,电表都经过重新整改、安装,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证人***、***、***,***证明,涉案线路为两根闭路电视线且压在盖板底下,在事发时曾通电打火,郝某因高空触电导致摔落受伤,与临泽供电公司的管理有直接因果关系。临泽供电公司沙河供电所***证明,此次事故经查证确实是2单元公用电表出去的供电线路漏电所致,供电所在事故发生后对楼顶涉案的电线进行了清理。2.电力作为一项由国家严格控制和管理的特殊行业,供电企业具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的工作职责,以消除安全隐患。由于供电公司管理不力、维护不及时,对不用的线路没有进行清理还把涉案电线重新接入电表并且送电。对受害人造成触电坠落伤残事故,应承担责任。(二)一审程序合法。人体触电受伤后体表有没有伤痕,经咨询法医、企业老电工及医学专家,体表伤与触电时间长短、电压大小、触电方式、触电环境都有直接关系,低压触电不会有体表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临泽供电公司提出鉴定的请求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程序合法。(三)临泽供电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是责任主体没有依据。临泽供电公司强调电表后的线路不是它的产权,但这根涉案电线是从其有产权的密闭的电表箱内接出,在车棚的电表前接入车棚(车棚看管人证明及原车棚电表处照片),如果没有产权何以进行接管改造,事前接入涉案线路而事后清除,由此可以证明,临泽供电公司对涉案线路不但有产权还有管理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临泽供电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四)对郝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应予以处理,不应造成当事人诉累。因临泽供电公司的过错,造成郝某家庭因病致贫,前期治疗郝某已举步维艰,负债累累,后续治疗费用遥遥无期,恳请对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给予处理,用于还债和治疗护理。(五)本案郝某本要上诉,但因无法交纳诉讼费而没有上诉。
张掖供电公司述称,同意临泽供电公司的意见。
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临泽供电公司、张掖供电公司共同赔偿郝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9775.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郝某居住在××县。2018年8月7日约6时许,郝某上楼顶去维修自家太阳能,在下楼顶时,因楼顶天窗铁盖板导电,造成郝某触电从楼顶摔下,致使郝某受伤。郝某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住院治疗20天。郝某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因而成诉。关于郝某郝某各项损失认定:医药费为46793.14元,误工费27128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425.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8868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85.01元,残疾护具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00元,今后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书,郝某之后日常生活长期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其护理费标准按照2018年甘肃省农民年人均平均工资?49509元计算,每年支付,最长不超过10年。综上,郝某的各项损失为625319.35元(不含今后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带电的电线是从电表箱公用电表出线侧的短路开关接出的,临泽供电公司作为电表箱的产权人,未及时尽到危险排除、安全管理的义务,致使从电表箱接出的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失,结合本案案情,临泽供电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为宜。郝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自行攀爬通往楼顶的扶梯,应当能够预见可能坠落的后果,自身过错程度较大,故承担70%的责任。临泽供电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申请对郝某的损伤后果与低压电电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申请行为已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准许。郝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方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郝某的医药费(不含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5319.35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赔偿30%,计187595.81元;剩余70%,计437723.54元,由郝某自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郝某的今后护理费按每年49509元标准计算30%,计14852.7元,此后在郝某存活时间内,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每年12月1日前支付,最长不超过十年;三、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7938元,减半收取8969元,郝某承担6278元,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承担2691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郝某提交***与***的电话通话录音、邢某与***的对话录音资料,拟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及临泽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认为本案中供电公司有责任;提供电费收据一张,上面加盖张掖供电公司的专用章,拟证明张掖供电公司收取电费,也应承担责任。临泽供电公司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张掖供电公司认为发票上盖章都是如此,并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经审查,该证据在一审时就已存在,且待证事实已经一审判决认定,再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郝某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只对郝某受伤的原因及临泽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争议。关于郝某的损伤是否与电击有关,临泽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临泽供电公司认为郝某的病历中没有任何低压电击伤的诊断及治疗,四肢也无触电点和低压电烧伤的痕迹,在事后进行排查时,未发现漏电情况。临泽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证人***证明发现楼顶出入口盖板处打电火,***证明盖板旁有一根约1CM粗的黑色电线,黑线与盖板接触口的位置有一缺口,用电笔测量时有电。由此可见,通过电线的破损处与铁质盖板导电,致郝某受伤的可能性存在,且郝某陈述其从楼顶上下来时,在天井处遭到电击摔下受伤,一审判决认定郝某系电击受伤有事实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漏电的电线系从事发13号楼二单元公用电表出线侧的短路开关引出。由于历史原因,该小区目前没有物业管理公司,在2018年初,临泽供电公司对小区内的供电网络进行了改造,事发电线也是改造时将原有线路接入表内,电线的另一端供车棚内用电(车棚内原有电表),所以线路和产权管理人并不明确。临泽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用经营者,对线路组织改造,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线路疏于管理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部分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临泽供电公司认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答复,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临泽供电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才提出申请,辩论结束也意味着庭审举证程序已经完成,并不存在法律没有规定即视为允许的情形,该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案件的事实明确具体,鉴定与待证事实对本案无意义,一审未同意符合案件实际,程序并不违法。对郝某主张的后续治疗30000元,根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大约25000元左右,郝某主张30000元,一审判决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由未支持,临泽供电公司上诉认为有鉴定意见证明,应当一并处理,但仍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此,因有法医鉴定意见,且郝某在起诉时也参考该意见提出请求,临泽供电公司也同意,对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郝某的今后护理费问题,一审判决按每年计算给付,并确定最长不超过10年。对此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中均同意一次性给付,根据郝某的伤残程度,在确定一次性给付的情况下,并不损害郝某的利益,同时临泽供电公司也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综上,临泽供电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郝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变更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郝某的今后护理费按每年49509元的30%计算10年,计148527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赔偿;
郝某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赔偿其中的30%,计9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8元,减半收取8969元,郝某承担6278元,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承担2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7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承担2691元负担,超额预交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