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1690号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某西大街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2252504735。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张掖供电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应向原告交还位于××街自北向南第1间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兄弟吴某曾为原告处职工,1993年初,原告修建了位于甘某马神庙街56-68号公有住房,吴某作为原告处职工租住了该院内第1排自北向南第1间房屋,面积为46.1㎡,后吴某因病去世,被告便一直占有并使用房屋,但自被告占用至今,始终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占有使用费用,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吴某系被告弟弟,案涉房屋系原告修建属实,但该房屋不是由被告租住的,1993年,吴某从原告处购买了该房屋70%产权,吴某在世时,该房屋由被告父母居住,吴某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及其妹妹负责看管,该房屋应由吴某及其继承人享有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吴某系兄弟关系。吴某曾系原告职工,1993年12月4日,吴某向原告交纳购房款2953.2元购买案涉房屋70%的产权,后吴某于2018年4月死亡。
另查明,2005年12月1日,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座落于甘某马神庙街56-68号(北大池家属院)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其使用权面积为1946㎡,地类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6年3月15日,原告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名下。
还查明,因上述房屋被列为征收范围,2019年6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甘某房产经营管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按房屋产权证证载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800元向乙方补偿,合同还对双方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05)第052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张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房屋补偿协议,被告提交的购房通知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通过庭审中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求为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排除妨害,而并非房屋租赁合同。故本案案由变更为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的权利基础是该主体对房屋具有排他性的权利且双方不持争议。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是基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而本案房屋自1993年一直由吴某居住且交付了部分购房款,原告亦给吴某出具了购房通知书,通知书中注明吴某享有70%产权,故被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吴某所有,双方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争议较大。排除妨害的前提条件是物权明晰,即所有权无争议,而本案房屋在所有权上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双方应当先对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待权属确认后再行主张其他权利,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基于上述理由,现原告主张要去判令被告腾退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