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甘肃省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702民初27号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2252504735。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工业园区下安四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5250756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与被告甘肃省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因窃电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5276241.0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甘肃省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SGGSZYZCYXGY15002263《临时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成金街工地房屋工程建筑提供临时用电。《合同》第31条约定,用电人不得实施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人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得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人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不得使供电人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合同》第36.3条约定,因用电人过错给供电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用电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36.5条(7)项约定,用电人擅自在供电人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伪造或开启已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的,按补交电费的三倍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临时用电到期后,因施工项目仍未结束,被告继续申请续用电至今,双方未签订新的供用电合同。自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指使他人采取人为窃电措施,盗窃天成金街工地(00000110269034电能表)电能价值1758747.01元。该案件经甘州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甘070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已被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7刑终25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的窃电行为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省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8日,原、被告虽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合同》,但天成金街商住综合体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是张掖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告。被告从未在《临时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过房地产开发项目,从未享受过《临时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从未使用过原告所供电能,也从未履行过《临时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义务。2018年5月7日,《临时供用电合同》到期,履行主体实际已发生变更。在开发建设主体以及用电主体非常明确的情况下,原、被告再未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再未形成过任何形式上或者实际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指使他人实施窃电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5月7日以后,在这个时间阶段,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形式或实质意义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在此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窃电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更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的犯罪行为。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三倍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SGGSZYZCYXGY15002263《临时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临时用电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区原轻机厂;用电性质:房屋工程建筑。用电期限为1096天,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临时供用电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再未签订供用电合同,且案外人张掖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变更用电主体,变更后的主体仍然为张掖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缴纳电费主体亦为张掖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主张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因被告存在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金,但该期间实际用电主体为张掖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告,故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734元,退还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