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颐养年养老院、霞浦县逍遥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02民初3328号

原告: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长兴城E区(日月星城)2-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694375316X。

法定代表人:林用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烨,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颐养年养老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临50号,统一社会信用52110107690001835P。

法定代表人:王蕴。

被告:霞浦县逍遥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三沙镇小皓村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MA333WHU2R。

法定代表人:付晓颖。

原告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颐养年养老院(以下简称“颐养年养老院”)、霞浦县逍遥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逍遥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

国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交付合同款28.2万元及滞纳金9.02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张敏就霞浦逍遥居项目与国润公司接洽,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受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管,逍遥居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暂时无法提供营业执照。经协商,2018年10月15日国润公司与颐养年养老院签订《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8.2万元,在电梯安装完毕后,国润公司将两台电梯的使用单位变更为逍遥居公司。2019年5月,电梯设备运输至伍进场安装,2019年7月安装结束并申报宁德市特检院验收,宁德市特检院于2019年8月安排检验人员监检验收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2019年11月,颐养年养老院委托国润公司将两台电梯使用单位变更为逍遥居公司。电梯设备验收合格后,国润公司多次向颐养年养老院及电梯实际使用单位逍遥居公司追讨合同款28.2万元,至今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颐养年养老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霞浦县人民法院管辖,蕉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不成,双方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福建宁德”。但仅从“合同签订地:福建宁德”的字面意思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即无法确定蕉城区人民法院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颐养年养老院的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逍遥居公司的住所地为霞浦县,且合同双方均认可电梯设备安装地为霞浦县,故霞浦县为合同履行地。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便于案件审理,本案应移送霞浦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市石景山区颐养年养老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霞浦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龙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