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972号
原告: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长兴城E区(日月星城)2-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694375316X。
法定代表人:林用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烨,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商学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黄埔19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潘渡乡连潘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80830647。
法定代表人:黄斌,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旭,男,系该学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与被告福建商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用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烨,被告福建商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徐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商学院付清所欠款项30895元;2.判令福建商学院支付零星工程费用31109元;3.判令福建商学院支付违约金56970.39元:(1)到货款494320元×0.1%×52天(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4日)=25704.64元;(2)验收款92685元×0.1%×321天(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2月4日)=29751.89元;(3)质保款30895元×0.1%×49天(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3月5日)=1513.86元。事实和理由:福建商学院原名称为“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后变更名称为福建商学院。2017年2月,国润公司与福建商学院签订《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连江校区图书馆电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电梯采购合同》),福建商学院向国润公司采购“奥立达”品牌电梯4台,并委托国润公司安装于福建商学院连江校区图书馆,合同总价款617900元。按合同预定福建商学院应于电梯全部货物发货至项目工地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80%的电梯到货款,即494320元;在取得质监部门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10各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5%的验收款,即92685元;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款,即30895元。合同生效后,如未能按照约定日期支付每笔款项的,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按照合同及工程补充约定,福建商学院应支付以下款项:1.福建商学院2017年5月4日支付合同总价80%的电梯到货款494320元,逾期52天,福建商学院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704.64元。2.4部电梯于2018年1月3日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国润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将4部电梯及相关附件移交福建商学院,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福建商学院应支付验收款92685元,国润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才收到该笔款项,逾期321天,福建商学院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751.89元。3.在质量保质期(一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即30895元,该笔款应在2019年1月12日前支付,至今未支付,福建商学院应支付违约金及本金32532元。4.电梯施工过程中通过双方协商由国润公司完成的零星工程款31109元。
福建商学院辩称,1.国润公司诉请的代为施工零星工程系图书馆工程的一部分,图书馆工程的财政审核尚未完成,因此代为施工零星工程费用也以财政审核结果为依据再支付。2.关于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3.到货款494320元的应付时间为2017年4月5日,而非国润公司主张的2017年3月15日。根据《电梯采购合同》第4.1条约定:“现场交货条件下,国润公司要求付款应提交下列单证和文件。A、金额为有关合同货物价格80%的正式发票。”国润公司开立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将发票交付给福建商学院的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根据《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第三章第1点1.2规定:付款方式:货到工地并经采购人清点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给中标人。”因此,到货款494320元的应付时间为2017年4月5日。4.验收款92685元系因国润公司原因造成拖延,福建商学院不应承担责任。按合同约定,验收款应付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但因国润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与《投标分项报价表》中金额不一致,国润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才向福建商学院出具《关于合同中价格有误的说明》,后福建商学院于2018年12月4日支付该款项,并无违约。5.关于质保款30895元,应付时间应为2019年3月27日,并非国润公司主张的2018年1月12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电梯采购合同》、福建省公告资源交易中心到货验收交接单、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工程联系单、福建商学院采购反馈单、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电梯设备到货款申请函、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合同中价格有误的说明、开标一览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国润公司提交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经福建商学院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国润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经福建商学院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国润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对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连江校区图书馆电梯采购项目进行招标采购,国润公司为中标人。
2.2017年,国润公司与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约定国润公司向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提供TKJ1350/1.0-JXW型号的乘客电梯2台、TKJ800/1.0-JXW型号的乘客电梯2台,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货到现场并进行施工,60个日历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取得质监部门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及《电梯使用证》,合同总金额为617900元,包括备件、专用工具、安装、调试、检验、技术培训及技术资料和运输保险等费用;交货方式为公路运输,交货地点为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二期图书馆项目工地;全部货物交货并经到货验收合格后,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凭收讫货物的验收凭证和货物验收合格文件等材料,以电汇或转账方式向国润公司一次性支付80%的电梯安装工程款,计494320元;现场交货条件下,国润公司要求付款应提交金额为有关合同货物价格80%的正式发票;在取得质监部门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及《电梯使用证》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给中标人,计92685元;质量保证期满且无质量未了事项(若有则相应顺延)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给中标人,计30895元。合同包货物质保期要求均为货物经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逾期付款的(有正当拒付理由的除外)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2017年3月15日,国润公司向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交付案涉乘客电梯4台,并经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验收合格。2017年3月17日,国润公司向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申请支付电梯设备到货款494320元并出具发票,福建商学院于2017年5月4日向国润公司支付494320元。
4.2018年3月13日,国润公司与福建商学院签订《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载明:“国润公司为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安装于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连江校区图书馆工程的电梯4台,出厂编号为NO:11700290、11700291、11700292、11700293已安装调试竣工。于2017年12月13日经福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检验合格,于2018年1月3日出具检验报告,并经双方验收合格无误。现于2018年1月17日将上述电梯及附件移交给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5.2018年9月30日,因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条款第一条约定的大写合同价格有误,国润公司向福建商学院发出关于《电梯采购合同》合同中价格有误的说明,确认合同最终价格为617900元。
6.福建商学院于2018年12月4日向国润公司支付92685元。福建商学院确认案涉电梯工程在质保期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内使用正常,但福建商学院至今尚有货款30895元未支付。
7.另查明,2016年5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省教育厅发出闽政办便函[2016]3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福建商学院的通知》,载明:“经教育部研究同意,在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基础上建立福建商学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国润公司与福建商学院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国润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福建商学院交付案涉电梯并经到货验收合格,且于2017年3月17日开具金额为494320元的正式发票,依照合同约定,福建商学院应于2017年3月17日向国润公司支付494320元。国润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支付,构成违约,其应向福建商学院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自2017年5月4日的违约金。福建商学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国润公司向其交付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且双方签订《电梯采购合同》中关于到货款支付条件的变更并不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影响双方合同自由,应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福建商学院关于到货款494320元的应付时间为2017年4月5日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电梯工程于2018年1月3日经双方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第4.2条规定:“在取得质监部门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及《电梯使用证》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给中标人,计92685元”,福建商学院应于2018年1月17日内向国润公司支付92685元,但福建商学院于2018年12月4日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现国润公司诉请福建商学院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第4.2条不仅约定了支付合同价款的比例,亦明确了具体支付金额,虽然《电梯采购合同》大写合同价格有误,但与实际确认合同价格差距甚微,并不影响福建商学院依据合同第4.2条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福建商学院关于因为价格有误有正当理由延迟支付92685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018年1月3日,案涉电梯经双方验收合格,福建商学院应按照合同约定,于12个月后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17日内)向福建商学院支付30895元,但福建商学院未如期支付,构成违约。国润公司有权要求福建商学院支付30895元及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的违约金。
国润公司诉请依据合同约定按每日0.1%支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酌定案涉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福建商学院应向国润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6620.87元(以494320元为基数,支付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4日的违约金15818.24元;以92685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的违约金19834.59元;以30895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的违约金968.04元)。
国润公司诉请福建商学院支付其代为施工的零星工程费用31109元,但国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国润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未有福建商学院的签章确认,双方并未就案涉零星工程进行结算,即国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福建商学院欠付零星工程费用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国润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商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08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620.87元;
驳回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9元,福建商学院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锦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芳苓
书记员林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