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5民初5491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侯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侯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侯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乌鲁木齐水区政府体育中心运动场改造项目剩余工程款401,5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支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201,465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535.08元、保函费1,500元、索款交通费70元、公告费200元,以上共计606,820.0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乌鲁木齐水区政府体育中心运动场改造项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671,550元。2013年8月30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建设方使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累计支付工程款27万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因二被告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侯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目所在地为水区政府体育中心,项目内容为部分土建,塑胶跑道,场地铺设,该工程是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是671,550元,合同第5条违约责任约定七日内不付款,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收取违约金。
证据2.收据5张,证明自2013年7月2日、7月4日、8月13日、8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7万元。
证据3.催收函1份及邮寄快递单截图,证明2021年7月8日原告向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张某邮寄了关于水区体育中心工程款的催收函,截止起诉前二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01,550元,同时可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4.2024年3月22日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代理人陈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张某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确实做了水区政府体育中心的项目。
证据5.保全裁定书、公告费缴费截图、新疆通用定额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保全费3,535.08元,保函费1,500元,本案中我方不予主张保函费,公告费200元,索款交通费7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对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9日,侯某(甲方)、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乌鲁木齐水区政府体育中心运动场改造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水区政府体育中心,建设规模为部分土建基础改造工程和塑胶场地铺设,包工包料,签订合同后15天竣工,合同总价款671,55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开工侯某向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支付1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侯某向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支付14万元,剩余401,550元工程款,由于侯某自身的资金原因,侯某同意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直接把工程款付到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当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款七日内必须先行支付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支付完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所有剩余工程款后,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再与侯某进行结算款项;如建设方将款项支付给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七日内不及时付款,侯某、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时向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完工并交付建设方使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侯某向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7万元。2021年7月8日,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张某邮寄《催收函》,催收欠付工程款401,550元。
另查明,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缴纳保全费3,535.08元,因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公告费200元,交通费70元。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放弃主张保函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侯某、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案涉工程是固定总价工程,工程款671,550元,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侯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前两笔工程款27万元,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401,550元,由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款7日内向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在支付完所有剩余工程款后,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再与侯某进行结算,如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7日内不及时付款,侯某、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时向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侯某未到庭应诉证明建设方是否向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建设方的付款时间,而案涉工程交付至今已逾十年,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侯某长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要求侯某、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1,550元、并按照合同总价款671,550元的30%主张违约金201,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缴纳的保全费3,535.08元、因本案诉讼事宜支付的公告费200元,应当由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侯某承担。对于索款交通费70元,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对交通费并未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1,55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65元;
三、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3,535.08元;
四、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200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35.78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侯某负担9,832.4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于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