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20258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6月6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保山市三川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兰城路彩蝶家园25号。
法定代表人:李仕斌,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保山市三川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丽纯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山市三川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800元,并按约定支付欠款50%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原告生意上的客户,自2020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沙石料、水泥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21年3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00元未予支付。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明确前述欠款事实,并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欠条》出具后,前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及理由推诿拒付,恶意逃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山市三川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起,原告开始向二被告供应水泥、沙石料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供货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沙石料、水泥款、材料费共计17800元,2021年1月30日前付10000元,春节前付清,如不付清,按银行利息结算,被告***、保山市三川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及加盖印章。《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2021年3月24日,被告***在上述《欠条》补充载明:因1月30日未付款,现最迟2021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按欠款总数50%支付违约金。另,庭审后原告向法庭出具说明,明确被告***在庭审当日向其支付货款7800元,尚余10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了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800元,本案开庭审理当日被告***支付货款7800元,对剩余货款10000元,二被告应当即时清结。二被告出具《欠条》时承诺在2021年春节前即2021年2月12日前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二被告应支付以17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以及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二被告出具《欠条》后作出的还款承诺和愿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思表示,非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原告与二被告就还款期限和支付违约金达成了新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50%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山市三川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承担以17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以及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保山市三川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剩余12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贺 丽 纯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盛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