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三川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保山市三川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502民初2365号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鼎和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云南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三川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川装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仕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南鼎和财保公司与被告三川装潢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辅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鼎和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三川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鼎和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三川装潢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费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三川装潢公司经关X向原告云南鼎和财保公司为18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于当日出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次日(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保险费65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6500元保险费。
被告三川装潢公司辩称,1、三川装潢公司从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所列人员原告均不认识,非公司人员及聘请人员;2、就算被告与原告存在保险关系,保险费给付的时间是2014年6月14日前,原告时隔3年之后才来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由于原告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工作,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6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实其诉主张向本院提交: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单各一份,明细表及被保险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名单)4份,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65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保险业务,且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给付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前,两年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本院的该组证据,其中,投保单的保险费为6500元,而两份《明细表》,一份是保险了13人,保险费6500元,另一份的保险费为18人,保险费为8125元,虽然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该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2、《发票》一张,以证实,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被告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发票,原告已当庭出示了发票的原件,既然发票原件都还在原告手中,更进一步说明被告不欠原告保险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发票中经手人为云南盛俊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该发票是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是向代理公司出具,不能确定,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及《报警材料》,以证实2016年5月31日原告调查保险费的去向及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找本公司职员关X之前没有找过被告,原告在两年之内没有找过被告。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但《报警材料》的内容系原告认为其公司员工关X将三客户的保险费(含原告诉称被告所欠的6500元保险费)22280元占为己有,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并非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关X系原告云南鼎和财保公司的出单员,由于关X并非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关X将客户被告三川装潢公司的业务挂在业务员吴雁的名下,在原告承保之后,关X又借走了发票,但关X一直未将该笔保险费交给原告。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拓东派出所以公司职工关X涉嫌“职务侵占”报案,派出所以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已提升至60000元未达到立案条件给原告回复。随后,原告依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两份《保单明细》及两份被保险人清单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两份《明细表》以及两份被保险人名单,其中被保险人为13人的《明细表》记载:被保险人为13人;保险费为65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保险费于2014年6月14日前一次性缴纳。被保险人为18人的《明细表》记载:被保险人为18人;保险费为8125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保险费第一次于2014年6月14日前缴清、第二次保险费于2014年12月25日前交清。在两份被保险人清单中的被保险人均不相互重复。据此,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欠保险费6500元。
本院认为,第一、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6500元的《明细表》记载的内容看,被告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前一次性缴纳,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最后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6月14至2016年6月14止。原告认为其于2016年5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报案内容并非是原告向有关单位提出被告欠保险费的事实而主张权利的保护,而是主张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侵占,即该保险费被原告公司员工侵占。此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向本院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保险费6500元,其诉称被告三川装潢公司为18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两份被保险人为13人和18人《明细表》及两份被保险人名单,其中,被保险人为13人的保险费为6500元;被保险人为18人的保险费为8125元,原告提交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相互矛盾,且被告当庭对两份《明细表》及两份被保险人名单核实后确认两份被保险人名单均不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和聘请人员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判定被告三川装潢公司欠原告保险费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65000元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超过诉讼时效又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辅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艳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