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民终5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9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2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要求某乙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某乙公司没有明确其与某丙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转包关系还是代理、挂靠关系,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相关情况、认定事实不清。某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关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排除某乙公司与***系代理关系,即某乙公司委托***选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工程的验收、工程款收支由某乙公司控制,***在此过程中以其一人设立的没有资质的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丙公司系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
第二,***在验收案涉工程时代表某乙公司,进一步更印证了某乙公司与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是关联公司,某乙公司与***及其所设立的某丙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某乙公司享有与发包方某某学校进行验收并结清工程款的权利,故某乙公司对于其委托的***及某丙公司因案涉工程未向某甲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甲公司在二审中补充上诉意见称:某乙公司作为中标方,若其与***及某丙公司之间不是代理关系,如其所称是转包关系,也可能是挂靠关系,其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由***一人设立的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于承包方或被挂靠方负有选任义务,需选任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的施工单位,否则,其转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此,某乙公司应对承包方等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乙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某乙公司在明知实际施工方是某甲公司以及没有三方约定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不能视为其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更不能将某乙公司与其自有的关联公司的款项往来当做支付案涉工程款。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上诉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是代理关系自相矛盾。首先,案由不同,既然是代理关系,则起诉的案由不应是合同纠纷,而应是代理权纠纷。其次,既然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是代理关系,则某甲公司理应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而不应与代理人签订合同。再次,既然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是代理关系,则某甲公司理应一审起诉某乙公司,而不应起诉代理人,也不应由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某甲公司故意混淆代理关系与合同关系。二、某乙公司是否提供合同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某甲公司系与某丙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已支付款项给某丙公司,说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也是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是否提供合同无关,主要是双方是否存在履约的权利义务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适用法律准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四、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已按时完成工作并向发包方请款,已完成中标的义务,某乙公司已按请款的金额将款项转给承包方某丙公司、***及其关联方。某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其是否具有资质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立即连带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99709.16元及利息16360.2元(计算方法:以本金299709.16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2021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8%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共549日为16360.2元);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某乙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学校2020年文化建设项目的承包权。之后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某丙公司进行施工。
2020年,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学校2020年文化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学校2020年文化建设项目中安装部分及装饰部分项目,项目报价金额为383614.32元;其中装饰部分金额239968.41元,下浮20%,安装部分金额143645.91元,下浮25%,两部分款项实收299709.16元,不含税;最终金额以实际终结核定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先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89912.75元,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支付总价的65%即194810.95元,剩余5%即14985.46元自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三十日内付清。
发包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学校于2021年7月16日通过了案涉工程的验收。发包人审定的结算价为344326.88元,其中装饰部分为207167.81元,安装部分为137159.07元。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学校2020年文化建设项目合同》,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且完成结算,某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审定价格为准,其中装饰部分下浮20%,安装部分下浮25%。发包人审定的结算价为344326.88元,其中装饰部分为207167.81元,安装部分为137159.07元。按合同约定下浮后,装饰部分工程款为165734.25元,安装部分工程款为102869.3元,合计268603.55元。某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03.55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学校2020年文化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先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89912.75元,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支付总价的65%即194810.95元,剩余5%即14985.46元自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三十日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对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施工的具体时间,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已查明事实,认定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255173.37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430.1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某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唯一股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未到庭抗辩,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某甲公司请求***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既非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某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03.55元及利息(以255173.37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430.1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6041.04元,财产保全费2100.35元,合计8141.39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1141.39元,某丙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某甲公司系与某丙公司签订《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学校2020年文化建设项目合同》,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丙公司系代理某乙公司与其签订该合同、某乙公司应对某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学校2020年文化建设项目合同》中并无某乙公司的签章,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代理人,其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上诉还主张某乙公司对于承包方或者挂靠方负有选任义务,应对承包方等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系通过投标取得案涉项目的承包权,某甲公司通过与某丙公司签订《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学校2020年文化建设项目合同》而承包该项目中的安装部分及装饰部分的工程,某乙公司不是上述项目合同的相对人,也并非该项目的发包人,某甲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某丙公司、***系代理某乙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合同,其要求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9.05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5329.0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