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1民初4400号之一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大道163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1-51号之2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中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4912元,由原告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