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兴坤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2民初29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玉山村陈第路和104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振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龙、林艳珍,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兴坤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敖江镇浦下村原荷山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陈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江县江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江南乡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钰锋,乡长。

原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泰公司”)与被告福建兴坤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坤达公司”)、第三人连江县江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南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被告兴坤达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龙,被告(反诉原告)兴坤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南乡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兴坤达公司向震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8538元及其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兴坤达公司就“江南乡南塘村含光路东侧甲方地块填土工程”承包给震泰公司的事宜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该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南乡南塘村含光路东侧甲方地块填土工程。2、工程地点:连江县。3、工程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图纸为依据。4、合同价款:本工程一次性含税包干价为70.8538万元。5、承包方式:清包工。二、开工时间:开工日期2016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5日,总日历数46天。……五、付款方式:工程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乙方完成填方工程量50%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0万元;第二期自填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15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填土方工程余款40.8538万元。《合同》签订后,震泰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9月1日,兴坤达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0万元。工程完工后,经震泰公司多次要求,兴坤达公司仍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现该涉案工程已经完成,该地块已经进行余下的施工,地砖已经打上。2018年2月13日,兴坤达公司向震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配偶谢秀英的账户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兴坤达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余款208538元。震泰公司多次要求兴坤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于2020年8月10日向兴坤达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兴坤达公司清偿剩余工程款,但兴坤达公司对震泰公司的付款要求均不予理会。

兴坤达公司辩称,震泰公司应对其主张已经完成填土工程的事实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震泰公司诉称工程完工后,经震泰公司多次要求,兴坤达公司仍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不是事实。震泰公司甚至无法说明工程完工的时间,也无法提供根据施工图纸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兴坤达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卫星遥感影像数据资料,证明震泰公司所陈述的是虚假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震泰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完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南乡政府未作陈述。

兴坤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震泰公司返还工程款268930.50元;2.判决震泰公司在3天之内向兴坤达公司履行提供231069.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逾期不提供的,兴坤达公司可径行向税务主管机关申请开出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开票所产生的税费由震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兴坤达公司经连江县招商引资,通过招拍挂程序在连江县取得工业用地拟发展生产。2016年7月20日,吴聿彬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兴坤达公司签订《合同》,兴坤达公司将‘江南乡南塘村含光路东侧甲方地块填土方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震泰公司,工程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图纸为依据,填方土地总面积为38507平方米,填土高度0.8米,填土方工程量为30806平方米,承包价格23元/m³(含税),工程造价总额为70.8538万元,质量标准为合格等级;工程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震泰公司完成填方工程量50%时由兴坤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第二期自填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15日内,由兴坤达公司支付填土方工程余款40.8538万元。合同工期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5日。合同签订后,震泰公司派出的实际施工人即吴聿彬,仅草草施工,敷衍了事,就以填方工程量完成50%为由要求兴坤达公司付款,兴坤达公司明知震泰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50%工程量,为保证施工进度,在2016年9月1日向震泰公司公司账户支付填土方工程款30万元。但此后震泰公司就完全停工,以各种理由拒不实施填土方工程,并不断向兴坤达公司索取后续工程款。兴坤达公司自己派人到现场进行施工,吴聿彬就派人到工地现场阻挠。兴坤达公司万般无奈,曾多次向连江县县委及周书记、连江县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等单位写信反映情况。2018年2月13日为息事宁人,根据吴聿彬要求,违心向其配偶谢秀英的账户汇入工程款20万元。2018年9月24日,吴聿彬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抓捕,后判刑。至此,兴坤达公司方得解脱,才重新自己组织实施土方工程,在开展后续建设前,兴坤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委托福建省扬光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块震泰公司已经实施填方的部分进行测绘,确认:地块1总面积11623.8平方米,总填方1659.5平方米,总挖方2658.1平方米;地块2总面积23034.2平方米,总填方2703.2平方米,总挖方1796平方米;道路用地总面积3841.8平方米,总填方675.6平方米、总挖方554.1平方米。以上已经施工的总填方数合计5038.2平方米+总挖方数合计5008.2平方米=10046.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3元计算,合计应付231069.5元。兴坤达公司已经支付震泰公司50万元,故震泰公司应退还兴坤达公司多付的268930.5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价格为含税价格,故震泰公司应提供23106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义务也是税收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

震泰公司辩称,1、兴坤达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主体系震泰公司,但兴坤达公司陈述的所有事实均是围绕吴聿彬,吴聿彬的个人行为与合同并无直接关系。2、兴坤达公司单方面委托福建省扬光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块进行测绘,该测绘在未通知震泰公司的前提下进行,不仅在真实性上存在异议,在程序上也存在重大异议。3、兴坤达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地块进行施工,震泰公司早已根据合同约定对该地块进行完工。从兴坤达公司给震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推断出案涉工程已完工。4、兴坤达公司要求震泰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兴坤达公司未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兴坤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江南乡政府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南乡政府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震泰公司提供本诉证据A1、《合同》,旨在证明:兴坤达公司就“江南乡南塘村含光路东侧甲方地块填土工程”承包给震泰公司的事宜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该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南乡南塘村含光路东侧甲方地块填土工程。2、工程地点:连江县。3、工程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图纸为依据。4、合同价款:本工程一次性含税包干价为人民币70.8538万元。5、承包方式:清包工等等。兴坤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兴坤达公司将江南乡南塘村含光路东侧地块填土工程承包给震泰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填土方工程量及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

A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旨在证明:2016年9月1日,兴坤达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0万元;2018年2月13日,兴坤达公司向震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配偶的账户支付填土方工程款20万元。兴坤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30万元系在震泰公司尚未开始施工前就已预先支付,20万元系由于震泰公司阻扰施工而违心支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兴坤达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和2018年2月13日分别支付给震泰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

A3、告知函、邮政快递单、EMS查询结果,旨在证明:2020年8月10日,震泰公司向兴坤达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兴坤达公司清偿剩余工程款208538元。兴坤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兴坤达公司未收到该份文件。本院认为,告知函已由兴坤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签收,该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8月10日,震泰公司向兴坤达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兴坤达公司偿还剩余工程款208538元。

兴坤达公司提供本、反诉证据B1、遥感影像资料及情况说明,旨在证明:通过卫星对涉案地块分别在2016年9月19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10月22日遥感勘测的影像资料,证明震泰公司根本没有完成涉案地块填土方工程。震泰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庭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遥感影像资料并不能看出震泰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填土高度系0.8米,但是该工程实际填土高度已经达1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震泰公司具体完成的工程量情况。

B2、报告,旨在证明:2018年8月6日,兴坤达公司因为震泰公司实际施工人吴聿彬拒绝填土施工,并带领村民阻挠兴坤达公司派人施工、扣押挖掘机机械等问题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打报告,并恳请省国土资源厅督促协调南塘村书记要配合兴坤达公司量算其填方量和核算填土工程款。震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兴坤达公司单方制作的,且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盖章,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B3、关于请求尽快交付兴坤达公司项目用地的报告,旨在证明:2018年8月6日,兴坤达公司因为5亩土地被村民占用拒不交地,以及南塘村村书记、村长派出村民在工地现场阻挠填土施工等问题向连江县委及周书记打报告,并恳请县委及周书记亲自过问,帮助解决,请求江南乡做好南塘村群众思想工作,对已经完成征地补偿的土地允许兴坤达公司先行进场围挡、施工。震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系兴坤达公司单方制作的,且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兴坤达公司已经实际向连江县委提交了该份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连江县委盖章,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B4、连江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震泰公司实际施工人吴聿彬原系连江县村长、村书记,在2018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判刑一年五个月,羁押至2020年1月15日释放。震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B5、测绘图纸、测绘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兴坤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委托福建省扬光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块震泰公司已经实施填方的部分进行测绘,确认:地块1总面积11623.8平方米,总填方1659.5平方米,总挖方2658.1平方米;地块2总面积23034.2平方米,总填方2703.2平方米,总挖方1796平方米;道路用地总面积3841.8平方米,总填方675.6平方米、总挖方554.1平方米。以上已经施工的总填方数合计5038.2平方米+总挖方数合计5008.2平方米=10046.5平方米。福建省扬光测绘有限公司具备国家丙级测绘资质,其测绘结果具有法律效力。震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兴坤达公司单方面委托第三方进行测绘,震泰公司对测绘内容有重大异议,震泰公司有理由怀疑测绘过程存在虚假情况及不可告人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兴坤达公司单方面委托第三方进行测绘,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

B6、连凤国用(2014)第ljd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凤国用(2014)第ljd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旨在证明:案涉地块座落于连江县沈海高速东侧,其中地块一对应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连凤国用(2014)第ljd00077号、地块二对应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连凤国用(2014)第ljd00076号,地块性质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兴坤达公司。震泰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庭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B7、关于江南乡南塘村工业园区项目工程的同意收纳函、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处建筑垃圾运输单,旨在证明:兴坤达公司向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处发函称项目工程回填已经在市城管委行政服务中心进行了备案,并纳入渣土管理处统筹调剂,同意受纳部分工地的出土用于项目回填。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处同意兴坤达公司的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单,将渣土用于项目回填。震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兴坤达公司何时向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处提交该份材料。该组证据并无证据原件,对真实性存在重大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B8、收款收据,旨在证明:兴坤达公司支付原大凤在涉案工地的渣土填方余款45万元。震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涉案工程的渣土填方款。仅仅是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兴坤达公司已经支付45万元的事实,应当附有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B9、兴坤达工地车运土石方日记表,旨在证明:2019年7月至9月期间,兴坤达公司仍在聘请他人就涉案工地运土石方进行回填。震泰公司并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震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兴坤达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也不能证明实际有这些车辆在进行运输。该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兴坤达公司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兴坤达公司将连江县含光路东侧地块填土工程承包给震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图纸为依据。合同价款:本工程一次性含税包干价为70.8538万元。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开工日期2016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5日,总日历数46天。填土方工程量及价格:填方土地总面积为38507㎡,填土高度0.8米,填土方工程量为30806㎡,承包价格23元/m³(含税),工程造价总额70.8538万元。付款方式:工程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震泰公司完成填方工程量50%时由兴坤达公司支付给震泰公司工程款30万元;第二期自填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15日内,由兴坤达公司支付给震泰公司填土方工程余款40.8538万元。

合同签订后,震泰公司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未对震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也未进行结算。

2016年9月1日和2018年2月13日,兴坤达公司分别支付给震泰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

2020年8月10日,震泰公司向兴坤达公司邮寄告知函,要求兴坤达公司偿还剩余工程款208538元。该告知函由兴坤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签收。

本院认为,兴坤达公司与震泰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予以保护。

由于双方未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也未进行结算,导致目前无法确认震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兴坤达公司和震泰公司自行承担,兴坤达公司已经支付给震泰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可推定为震泰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范畴。现震泰公司主张已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因未举证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其请求兴坤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8538元及其利息,不予支持。兴坤达公司反诉主张**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低于50万元,因未举证证明,依法亦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震泰公司返还工程款268930.50元,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一次性含税包干价为70.8538万元”,震泰公司收取兴坤达公司工程款50万元,应向兴坤达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兴坤达公司仅请求震泰公司提供231069.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震泰公司逾期未提供的,兴坤达公司可径行向税务主管机关申请开出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所产生的税费由震泰公司负担。

诉讼中,江南乡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兴坤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3106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未提供的,福建兴坤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可径行向税务主管机关申请开出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所产生的税费由***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驳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三、驳回福建兴坤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66.95元,由福建兴坤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徐延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