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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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3396号
原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路、中环南路交叉口龙威大厦1幢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8669993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琛媛,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款等各类款项256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61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多年来被告一直以项目承包的方式承接原告中标的乡村土地与环境综合整治类工程,双方约定项目承包方单独立账、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方收取3%的管理费。2018年开始被告又以项目承包的方式从原告处承包海盐县秦山街道丰山村道路亮化及村内环境整治工程,至2020年该工程完工。由于被告在工程中疏于现场管理,以及在包工包料环节混乱不堪,最终导致原告较工程中标价前后累计多支出256117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项目承包协议承担该部分亏损,但被告一直拖而不结。
被告***辩称:被告共从原告处承包了两个工程,分别是武原街道金星村富家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和长山河配套节制闸改造工程,该两个工程双方均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协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丰山村道路亮化及村内环境整治工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所以未签书面承包协议,被告是帮助原告管理该工程,该工程亏损与被告无关。
针对其诉请,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之间关于金星村富家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和长山河配套节制闸改造工程所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以及领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双方间存在被告以项目承包或挂靠的形式承接原告中标的乡村土地与环境综合治理类工程的合作模式,具体由原告收取固定的管理费,被告自行组织班组施工、自负盈亏。
2、被告出具的《***》,结算表、代付款项明细表、银行转账记录、发票、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审定单、《施工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原告承接的秦山街道丰山村道路亮化及村内环境整治工程,双方仍沿用以往的合作模式,该工程已于2019年8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造价为796219元,原告为被告超额代付256117元。
3、《混凝土加工定制合同》《土石方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挂靠的两个工程,也存在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并非如被告所称只有案涉丰山村项目才有。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所涉的两个工程,的确是被告承包的,其中金星村项目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长山河节制闸工程,被告尚有二十余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证据2中的《***》、结算表是被告签的,其他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包了该工程;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意思是案涉丰山村项目不存在与被告的关联企业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而对于被告承包的工程,均存在与被告关联企业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形。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案涉的丰山村项目与被告存在争议,拖欠被告长山河节制闸工程款不肯支付。
2、案涉项目开标记录,证明该工程由于预算低,投标公司少。
3、《产品买卖合同》《供货及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采购合同是由原告出面直接签订的。
4、《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分包协议是原告直接与承包人签订的。
5、工程联系单两份,证明案涉工程需要木桩数量的事实。
6、海盐法院(2020)浙0424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于案涉工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
7、《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项目都签订了书面合同。
8、项目进度款申请表及领款凭证等,证明对于被告从原告处承包的两个项目,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均作为承包人签署了该申请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提供《施工协议书》相对比,甲方处缺少了***,有被篡改的可能;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未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关系;对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因结算时被告已知道亏损,必然拒绝签字。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就案涉的丰山村项目存在挂靠或承包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全面履行和承担甲方与发包方签订浙江省嘉兴市钱塘江海塘南排长山闸大修工程-长山河配套节制闸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乙方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对该工程的施工组织、工程经济、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人员雇佣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管理费按肆拾万元包干,前两期工程款中提取,工程的各种税金均由乙方承担等。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本人***已按照浙江省嘉兴市钱塘江海塘南排长山闸大修工程-长山河配套节制闸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收到当期全部进度款,并承诺收到款项优先用于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不足部分由本人自筹……本工程实行风险承包。在提留积累、上缴税金、生产成本及其他费用支出后发生亏损,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盈余部分由乙方支配,但必须在工程竣工决算后。为了明确工程完工后的债权债务,***承诺浙江省嘉兴市钱塘江海塘南排长山闸大修工程-长山河配套节制闸改造工程施工工程的合同价或审计价为2819763元,该工程的工程款项由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按原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本工程如果有另外的材料款、机械费、人工费等债务人向公司或业主方追讨,一切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
2018年9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全面履行和承担甲方与发包方签订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富家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乙方单独立账,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对该工程的施工组织、工程经济、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人员雇佣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凭增值税发票向发包方结算的工程进度款收取3%管理费,工程的各种税金均由乙方承担等。2022年1月25日,被告就该工程向原告出具与上述长山河配套节制闸改造工程内容基本相同的《***》。
秦山街道丰山村道路亮化及村内环境整治工程建设单位为海盐县秦山街道丰山村经济合作社,施工单位为原告,开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完工日期2018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8月21日,工程审定价7962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就案涉丰山村项目与被告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应由被告按照双方的合作模式承担项目亏损。而被告予以否认,称其仅是帮助原告管理该工程。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但原告仅以其他两个工程与被告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来主张案涉工程亦由被告承包,依据明显不足。原告对于案涉工程所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相关单据,亦无法证明被告系承包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原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