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6301号
原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隆禧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86699935W(3/6)。
法定代表人:黄惠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俊晶、李思雨,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磊景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大桥村用代码:92330803MA29TRYU2N。
经营者:杨红燕。
被告:***,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公民身份号码:
330821197707170737。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卫国,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泥龙河道疏浚服务队,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竹林村泥龙**用代码:92330402MA2F19BG50。
经营者:黄法根。
委托代理人:李水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建设公司)因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磊景石材经营部(磊景石材经营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泥龙河道疏浚服务队(泥龙疏浚服务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俊晶、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委托代理人李水明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佑建设公司起诉称,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经营者杨红燕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磊景石材经营部,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签订《千层石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为原告供应景观石数量4000吨,每吨价格为320元(其中包括运输、安装),交货地点为原告承包施工的嘉兴市科技城核心区河道一期三标段,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12日上午,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将合同约定的相关景观石由水路船运至施工地点嘉兴市科技城核心区河道一期三标段处进行安装作业。在作业时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的雇员谢文平因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管理不当,掉入河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事发时负责吊机作业,存在吊装作业不规范也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事发后,三被告不积极解决问题,引发死者家属不满,为此原告先行垫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270000元。故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12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为29589元、以7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即45567元,起诉后按209元/天,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与其之间仅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参与具体千层石的安装工程;二、原告与死者谢文平之间形成雇主与雇员关系;三、导致谢文平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原告安排的朱建良操作不当所致,故与二被告无任何责任,故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答辩称,原告系从嘉兴市科技城建设投资公司承包该项目,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具体施工,运输、安装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仅系租用被告船只双方系租赁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二、原告天佑建设公司、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被告***及死者谢文平均存在管理疏忽等过错;三、原告自愿赔偿死者家属1270000元款项,对于死者家属具有人身专属性,原告无法让与取得该权利从而向被告进行追偿;四、同时原告赔偿的金额明显依已经超过法定赔偿的范围;综上,被告无任何过错,故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3月21日与嘉兴科技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嘉兴科技城核心区河道改造一期三标段工程项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2.千层石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磊景石材经营部、***签订千层石销售合同并包括运输、安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认为,一是***仅是磊景石材经营部代表而非合同相对方,二是该协议系销售合同不包括事发时的运输、安装。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认为根据合同明确为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负责安装施工。
3.接警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谢文平在2018年8月12日落水死亡的事实。经过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4.证明复印件二份,死者谢文平生前被扶养人情况。经过质证,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标确定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及确定相关费用。
5.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编号:(2018)嘉南人大调字第117号),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经过质证,三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中记载纠纷主要事实不予认可。
6.原告付款凭证原件二份及相应的收条,证明在2018年8月14日、23日分别支付赔偿金550000元、770000元的事实。经过质证,三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时,调解委员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引导进行调解。经过质证,三被告认为无法表明赔偿标准可适应城镇居民标准。
8.微信群聊天记录二页,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强调安全注意义务,尽到了安全提醒责任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而证明了原告对该工程的具有管理义务与责任。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聊天记录与事发相隔时间较远,无法证明事发时原告所尽到充分管理责任。
9.成舍仓、朱建良、黄法根、***询问笔录四份,证明死者落水系无操作证人员某在操控中过失系主要原因,同时证明朱建良系黄法根雇佣的,死者系磊景石材经营部、***雇佣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朱建良的操作系导致死者落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发生系操作中正常的波动所致且操作疏浚河道吊机无强制性规范要求。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佳军、朱建良、黄法根、***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实际安装千层石组织管理者系原告,同时直接造成死者落水的操作人员系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所雇佣或者雇用的朱建良。经过质证,原告天佑建设公司、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开具给原告增值税发票打印件十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系买卖关系的事实。经过质证,原告天佑建设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据原件十二份,证明原告系向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租赁疏浚船只,双方系租赁关系的事实。经过质证,原告天佑建设公司认为该收据无法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同时该收据开具时间并非涉案工程项目。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合同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三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涉及死者死亡赔偿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对协议赔偿款项金额予以认定,至于事发的基本事实,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6符合证据采信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符合证据采信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但,至于涉及死者死亡赔偿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是否能证明原告尽到管理责任,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公安部门对相关人员所做的笔录,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笔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对相关人员所做的笔录,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笔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2系相关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双方系纯属的买卖关系,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时间为2020年3月至5月,内容主要为水上挖机装泥按天计算的价格、人工人数按天计算价格及注明铁船免费用,经过质证,原告认为无法证明相关租赁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证明租赁关系,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1日,原告天佑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嘉兴科技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嘉兴市科技城核心区河道一期三标段,相关工程计划周期为150天,与此同时2018年3月,原告天佑建设公司与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签订了千层石销售合同明确采购数量为4000吨,价格320元/吨(包括运输和安装),工程交货地点为嘉兴市科技城核心区河道一期三标段,在该协议中磊景石材经营部进行了盖章,被告***作为代表进行了签字。2020年6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千层石按设计图纸施工,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按照每米单价568元结算。货到安装好后按实量千层石护岸长度付款,每200米付100000元整,累计留100000元作为押金。在实际施工中,2018年8月12日在相关景观石(千层石)由河道西岸吊车将千层石吊至运输船后,运输船靠东岸后,由东岸吊机船将运输船上的千层石吊至东岸安装过程中,作业人员谢文平(身份证号:3308221965××××××××)不慎落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53岁)。
为此,原告及三被告相关人员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调查。调查中原告天佑建设公司人员陈佳军(嘉兴市科技城核心区河道**三标段负责人)陈述,因该项目系政府工程,不允许分包,故以劳务施工合同方式分包,水上机械作业组由黄法根(泥龙疏浚服务队经营者)承包并明确事发时船吊司机为朱建良,死者谢文平系千层石施工班组,负责千层石摆放,该组组长为被告***。同时陈述,水上机械作业班组、千层石施工班组都由其安排。根据成舍仓(死者工友)陈述,其与死者等人由徐姓老板安排来嘉兴进行河道景观工程作业,作业时其与死者谢文平负责捆绑千层石,再由船吊起吊,该过程中因千层石失去平衡,导致其与谢文平落水。***笔录中陈述,死者谢文平系其带班的毛中平安排其过来进行水上作业,毛中平等人负责安装千层石并强调劳务费由原告打款付给其,其再给毛中平等人,其与磊景石材经营部杨红燕系夫妻关系,其系实际经营人。在朱建良笔录中,其陈述从事船吊工作系黄法根的安排并在该工地从事作业半个多月,其在操作时千层石失去平衡进行旋转,导致死者与成舍仓落水,同时其无吊机操作证。根据黄法根笔录陈述朱建良系其安排进行作业,死者落水时未穿救生衣。另,根据本院提取相关死者家属的笔录陈述,死者谢文平不会游泳。
事发后,2018年8月14日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下,原告天佑建设公司与死者家属付芝香、谢梦缘、谢梦琪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270000元,并于8月14日、23日分别支付500000元、770000元。原告认为其支付款项属于相应的垫付款项,遂酿本诉。
另查明,死者谢文平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膝下子女谢梦缘1991年出生,事发时已成年,谢梦琪2000年8月25日出生,事发时尚未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系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追偿权的纠纷,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死者法定赔偿金额;二、该赔偿金额是否可向三被告追偿;三、若三被告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分割。
一、根据谢文平死亡时间为2018年8月,应按当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系农村户口亦无其他证据表明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且事发时在嘉兴务工亦不足半年,虽然嘉兴市南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引导进行调解,该调解系原告天佑建设公司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能因此作为死者法定赔偿金额的标准。为此,谢文平的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度农村标准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24956元/年×20年=499120元、丧葬费305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谢梦琪未满十八周岁,故按一年计算扶养费18093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按10天/3人即132元/天×10天×3人确定为396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602722.5元。
二、原告是否具有追偿的权利,根据公安部门对相关人员所做的笔录,根据原告人员陈佳军陈述,以劳务施工合同方式分包成立水上机械作业组、千层石施工班组,班组均由其安排,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的微信群聊记录亦可印证,原告对嘉兴市科技城核心区,管理指挥,对于谢文平在落水时未穿救生衣且水上机械作业组船吊工作人员某无操作证情况下贸然实施未尽到必要的防范措施,显然存在疏忽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谢文平作为成年人在船上作业时,应当预见操作过程中面临的危险且根据其家属的陈述,谢文平自身不谙水性,在操作中未穿戴必要的救生衣,自身亦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谢文平自身承担的责任因原告与其家属协商调解后作出一次性赔付,已对死者自身责任部分自愿吸收并进行赔偿。故原告可就其责任、死者责任以外的责任所产生的赔偿金部分向其他有过错责任的被告进行追偿。
三、虽然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抗辩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仅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参与具体千石层的安装工程亦未与死者形成雇佣关系,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签订合同协议书包括运输和安装及补充协议按设计图纸施工的约定以及结合陈佳军、成舍仓、***的笔录,千层石施工班组由***出面安排,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作为劳务分包方具有高度盖然性,死者谢文平与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接受劳务的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作为雇主未尽到必要的防范措施,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的行为代表磊景石材经营部,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抗辩认为与原告间形成租赁关系,但根据陈佳军、朱建良、黄法根的笔录,水上机械作业组工作由黄法根出面安排,结合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提供的相应收据主要内容为水上挖机装泥按天计算的价格、人工人数按天计算价格及注明铁船免费用,显然原告与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以往的合作模式为雇人带船,统一与黄法根结算,所以原告将水上机械作业组作为劳务分包给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具有高度盖然性。船吊实际操作者朱建良在无操作证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失,明显存在过错与不当,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泥龙疏浚服务队(个体工商户)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综上。根据各自过错的责任,原告天佑建设公司应对其疏忽管理的过错承担20%责任即120544.5元、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应未对其雇员尽到必要的防范措施承担20%的责任即120544.5元,死者谢文平自身亦存在操作不当及疏于自我防范承担20%的责任即120544.5元,导致事故直接原因的船吊在操作中存在相应的过失,由作为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承担40%的责任即241089元。对被告磊景石材经营部承担的120544.5元,被告泥龙疏浚服务队承担的241089元,原告天佑建设公司可进行追偿,并按照原告前后赔偿死者家属款项比例,确定二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起算节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磊景石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20544.5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47458.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其中以7308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3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泥龙河道疏浚服务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41089元及利息损失(以9491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其中以14617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3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06元,原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689元、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磊景石材经营部承担2051元、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泥龙河道疏浚服务队承担31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懿
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
人民陪审员 徐玲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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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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