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03民初1908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磊景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大桥村。
负责人:杨红燕,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系衢州市衢江区磊景石材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国,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隆禧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惠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晶,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磊景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因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浙0803财保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160000元的财产。
原告诉称,2018年3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千层石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千层石。同年4月初,原告开始履行合同。同年4月下旬,被告又向原告提出购买河卵石,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河卵石单价为每吨175元。此后原告合并履行合同。而被告除预付100000元外就不再按约付款。同年6月22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变更计价方式、付款期限和交货期限、清账条件等。由于被告经常拖欠付款,导致原告不得不延期交货。2018年8月12日,被告又因施工、管理不当,致其施工作业人员溺水死亡,工程拖延至2019年9月底结束。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千层石2910米,计货款1652880元,河卵石800吨,计货款140000元,合计总货款为1792880元。被告仅付款730000元,尚欠货款10628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0628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催收逾期罚息标准的1.5倍,从被告工程验收合格的次日计算,2019年8月21日后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千层石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虽名为销售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千层石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实质内容不是千层石的买卖,而是包工包料的千层石(岩)护岸工程按设计图纸施工。双方在《千层石销售合同》中约定包含运输和安装,且《补充协议》的内容都清楚的表明,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嘉兴市科技城,属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的辖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仅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参与具体千层石的安装工程,原告为此提交了《千层石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千层石销售合同》第三条明确合同内容“包括运输和安装”,第四条付款方式虽为按吨计价,但又约定工程结束后留5万元作为保证金,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中约定“千层岩按设计图纸施工,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按每米单价568元结算;货到安装好后……;乙方承诺2018年7月20日前完工,如有业主方延期罚金由乙方承担”。上述约定已超出一般买卖合同内容范畴,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案外人徐红建系原告经营者杨红燕的丈夫,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由徐红建叫了几个懂石性的衢州常山人(如谢文平、成舍仓等人),成舍仓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其工作为做河道景观工程(安装千层石)。原告主张《补充协议》仅仅是对计价方式进行变更,合同仍为买卖内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分包方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案由宜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故本案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凤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正
书 记 员 王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