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盐县佳欣墙体材料厂与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2979号

原告:海盐县佳欣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4MA29G8PU2F。

经营者:费夏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斌辉,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西路**隆禧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86699935W。

法定代表人:黄惠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盐县佳欣墙体材料厂与被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76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息6%自2020年8月7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在承建海盐县秦山街道丰山村道路亮化及村内环境整治工程时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累计货款217620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对账确认了所购材料及价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10万元,余款11762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在中标该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给俞利培,俞利培自负盈亏,工程全部事务由俞利培处理。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合同相对方应为俞利培,不是被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海盐县秦山街道丰山村道路亮化及村内环境整治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俞利培负责施工。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俞利培就该工程向原告采购材料情况进行对账,俞利培在对账单中确认原告供应盖板2445块、(大)河道砖14295块,单价均为13元,总计货款217620元。被告已付原告1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价10.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证书、俞利培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的货物,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并按发票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辩称该工程又转包给了俞利培,是俞利培与原告进行交易,而非被告。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俞利培之间存在上述转包关系,且原告在交易时对此明确知晓。相反,根据被告及俞利培的陈述,均能确认俞利培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俞利培作为工程负责人,对于原告供应货物的情况,应当知情,故本院对俞利培确认的原告供货数量,予以认定。关于交易的单价,根据俞利培陈述,是经被告审核确定的,但对此,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俞利培有权代表被告确认交易单价。因此,对俞利培在对账单中确认的单价,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原告供货已结束,原告开具发票的单价为10.5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交易的单价。据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7577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77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利息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佳欣墙体材料厂货款75770元及利息损失【以757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从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盐县佳欣墙体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48元,由原告海盐县佳欣墙体材料厂负担871元,被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汪先才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