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03民初3141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41,202.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1,000,916.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673,145.2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在工程款1,841,202.40元范围内,就某小区1#、2#、6#、7#、10-1#、13#、14#楼及其对应范围内的地下室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2月26日签订《某小区防水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某小区防水施工工程,合同对工程结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23年3月20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23年12月28日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361,142.4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1,519,940.00元,余款1,841,202.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合同约定是分不同的时间节点来支付,且目前案涉工程双方只进行了结算,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故现在只需要付到75%;2.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5%的质保金不应支付;3.违约金只能计算应付而未付部分的违约金;4.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于2020年2月26日签订《某小区防水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李密路一段某小区防水施工工程,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内容:某小区1#、2#、6#、7#、10-1#、13#、14#楼及其对应范围内的地下室筏板、地下室顶板、屋面、地下室外墙、阳台、露台、厨房间等施工图有防水要求的部位;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本合同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3,519,353.05元。乙方在本工程竣工30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并经工程结算完毕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75%,在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届满六个月,且甲方单方委托第三方对本工程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乙方在甲方付款之前需开具真实、合法、足额的增值税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并不承担任何责任;4.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购房业主使用之日起五年;5.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按日累计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2月18日竣工,2023年3月20日通过验收。双方于2023年12月28日签署“结算初审报告”,载明:相关竣工资料已全部移交给工程部,经工程部验收其工期及质量标准均达到合同要求。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为3,519,353.05元。结算总金额为3,361,142.40元,扣除已付工程进度款1,519,940.00元,工程尾款为1,841,202.40元,其中质保金为168,057.12元,若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于2027年3月20日支付。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1,895,242.80元增值税发票,于2024年8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累计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519,940.00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于2024年9月30日向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1,930.00元。同时原告当庭同意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结算初审报告、增值税发票、保修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防水施工,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案涉防水工程已于2023年3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也于2023年12月2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初审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第7.6.2条和7.6.3条“工程结算完毕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75%,在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届满六个月,且甲方单方委托第三方对本工程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1月12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75%,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至今仍未达到结算总价款的75%,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初步结算的情况下,被告至今仍未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系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3,361,142.40元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95%即3,193,085.28元的结算总价款,扣除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1,519,940.00元,未付工程尾款为1,673,145.28元。对于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及“结算初审报告”的约定,质保金168,057.12元若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于2027年3月20日支付,即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和原告的损失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 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在工程款范围内就某小区1#、2#、6#、7#、10-1#、13#、14#楼及其对应范围内的地下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于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问题。虽被告未提出抗辩,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也为减少双方之间的诉争,原告收款后应及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73,145.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1,000,916.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673,145.2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付款时原告应开具尚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工程款1,673,145.28元范围内,就某小区1#、2#、6#、7#、10-1#、13#、14#楼及其对应范围内的地下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110.00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