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5民初7881号
原告:成都某某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四川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成都某某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凯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兴公司、徐某某支付某凯公司货款325,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某兴公司、徐某某支付某凯公司逾期利息20,995.77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兴公司、徐某某承担。庭审中,某凯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某兴公司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徐某某对某兴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某凯公司与某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某凯公司向某兴公司供应货物,某兴公司收到货物后双方按照月进度进行付款,并指定了徐某某为收货及负责人。双方签订合同后某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9年6月6日起开始向某兴公司供货,截止至2019年11月22日向某兴公司供货完毕,累计产生货款325,600元。某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经某凯公司多次催告,某兴公司、徐某某皆推诿不付。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案照月利率2%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但不限于赔偿费、律师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某兴公司应支付某凯公司违约金【325,600*2%*53个月=345,136元(2019年6月到2024年5月共计53个月)】。由于该利息明显高于标准,故而按照4倍LPR进行计算,即【325,600/12*3.65%*4*53个月=20,995.77元(2019年6月到2024年5月共计53个月)】。徐某某为某兴公司的负责人且对每次送货的送货单进行了签收确认,徐某某也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凯公司认为某兴公司、徐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某凯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基于前述事实,某凯公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根据客观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兴公司辩称,一、某凯公司与某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凯公司未向某兴公司主张或催收过货款,某凯公司主张的《产品购销合同》未加盖某兴公司公章,也无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任何经某兴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依法不能约束某兴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签订方是某凯公司与徐某某,某凯公司应向自己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二、某兴公司与徐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挂靠关系,某兴公司从未委托或者授权徐某某对外代表某兴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徐某某不具备任何能够代理或代表某兴公司的权利外观,对外依法无权代理某兴公司。综上所述,某凯公司清楚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是某兴公司公司,但仍将某兴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对某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徐某某以某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9年5月12日与某凯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首页载明:甲方某兴公司,乙方某凯公司,一、产品名称、类型、数量、金额:粘结砂浆,暂定数量200,金额210,000元;抗裂砂浆,暂定数量150,金额157,500元;合计367,500元;备注:此单价为不含税价,若需开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加50元/T。合同对质量、技术标准、交货期限、交(提)货地点等做出了约定。五、付款方式:(1)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6号对账,于次月1日之前(含1日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材料款项总额的70%,每月剩余30%的尾款需方应当在支付第一笔材料款后的60日内支付完结。(2)支付方式:现金、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有第三方有记载的方式均可。八、违约责任。2、甲方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月利率2%向乙方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赔偿费、律师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尾页,甲方(公章)处载明某兴公司名称,未见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徐某某”,乙方(公章)处加盖了某凯公司公章,法定代理人处签有“张某某”。某兴公司质证认为,对某凯公司提交的前述购销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实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没有某兴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徐某某与某兴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徐某某也没有某兴公司授权,该合同的效力只能针对某凯公司和徐某某。针对某兴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某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印章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并陈述由某兴公司于庭前发到某凯公司处。某兴公司对该份加盖印章的购销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未见原件,且合同上的公章不清晰,与正常加盖后呈现出来的状态不符,因此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陈述某兴公司没有加盖过公章。经审查,某凯公司提交的甲方处加盖印章的购销合同印章并不清晰,且未见原件。
签订前述合同后,某兴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23张,每张《送货单》左上角收货单位处注明“四川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北新冷链冻库F4、F5项目”,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徐某某”,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张某某”,每一联均为客户联。某兴公司对送货单的三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足以证明某兴公司履行了合同,均没有某兴公司签字和盖章,是某凯公司和徐某某为了诉讼伪造的,这些送货单跨度时间达半年,送货次数达到20多次,但是送货单的编号是连续无中断的,不符合常理。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数量及时间,每次每种砂浆的送货量都是10吨,但是实际需求是由施工进度决定的,不可能每次都一致。某凯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都是客户联,某兴公司作为买收方却没有持有客户联,证明某凯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其与徐某某伪造的。某兴公司在另案(2023)川0105民初8807号徐某某诉某兴公司不当得利一案的卷宗中调取了案涉项目签署的送货单,总量、总金额与某凯公司本案提交的送货单完全一致,但是送货单位写的是某某保温徐总冷库,请求对某凯公司与徐某某虚假诉讼进行训诫和罚款。某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2023)川0105民初8807号诉讼中,徐某某提交的送货单,拟证明某凯公司认可徐某某才是与其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这些送货单与某凯公司举示的送货单数量、总金额完全一致。某凯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某兴公司提供其他法院管辖的另案案件的证据材料,对于证据材料中的三性不予认可,某凯公司当庭提交了送货单的原件供当庭核验。同时,经过某兴公司、某凯公司当庭核实,双方提交的送货单单价、数量是一致的。经审查,某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加盖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手写注明“某某保温徐总冷库”,某兴公司提交的12张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与某凯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的12张载明的送货时间一致,但同时间的编号并不相同,某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张某某”,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徐某某”。
2020年5月16日,某凯公司与徐某某签订《2019年6月6日-2019年11月22日对账单》,确认某兴公司(某某北新冷链物流商贸F4和F5冷库项目)合计货款325,600元,下方供方处加盖了某凯公司公章,需方处写明某兴公司名称,需方确认人处签有“徐某某”。某兴公司对该份对账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某凯公司作为销售方于2020年1月13日向某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合计金额299,200元。某兴公司对某凯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可,某兴公司陈述:某兴公司确实收到过,但是案外人张某某向某兴公司提供,张某某是某兴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不能以增值税发票抵扣来反推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再查明,徐某某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于2023年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23)川0105民初8807号,请求某兴公司向其支付2,027,169.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14,505.49元。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某兴公司与案外人某通公司签订两份分包合同,约定某通公司将北新国际商贸冷链物流项目F地块项目防水工程、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给某兴公司,张某某为某兴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作为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分包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上签字。2017年12月20日,某兴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内部承包给张某某。……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某某与某兴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某某要求某兴公司、张某某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647,869.212元及逾期利息,徐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承接后,张某某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徐某某。’等事实,判决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某凯公司陈述,第二项目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较高,某凯公司主动进行了调低,按照LPR4倍利率进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身份信息及《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2019年6月6日-2019年11月22日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本案中,某凯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无某兴公司盖章确认,另一份加盖印章的《产品购销合同》印章并不清晰,且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在案其他各项证据来看,案涉合同履行均系徐某某和某凯公司进行沟通,并无证据证明徐某某有权代理某兴公司签订合同,(2023)川0105民初8807号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徐某某与某兴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无劳动关系,徐某某无代理某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权利外观,某凯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应审慎审查徐某某的代理权限,某凯公司向某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说明其与某兴公司之间建立购销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购销合同甲方写明为某兴公司,但徐某某无权代理某兴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对某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徐某某虽然以代理人名义在甲方处签字,但徐某某系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某凯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现某凯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供货,并与徐某某完成结算,徐某某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辩论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某凯公司主张徐某某未支付任何货款,请求支付结算货款325,600元,徐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过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某凯公司请求徐某某支付货款32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凯公司主张按照四倍LPR进行计算,并在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明确:(325,600/12*3.65%*4*53个月=20,995.77元[2019年6月到2024年5月共计53个月]),同时某凯公司在本案未主张2024年5月之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徐某某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五、付款方式:(1)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6号对账,于次月1日之前(含1日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材料款项总额的70%,每月剩余30%的尾款需方应当在支付第一笔材料款后的60日内支付完结。”某凯公司未举证证明每月双方进行了对账,故本院仅从最后一次对账开始计算违约金。某凯公司与徐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完成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送货单的对账,并确认了货款总金额,根据前述约定,徐某某应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材料款总额的70%,即227,920元(325,600元×70%)。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全部确认的货款,即97,680元(325,600元×30%)。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月利率2%向乙方赔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某凯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按照LPR的四倍计算,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根据某凯公司的主张来看,其将一年期LPR指定为特定时期的利率3.65%,据此计算的违约金低于按照浮动LPR计算结果,综合以上事实,根据某凯公司主张的违约计算标准和本院审理事实,则计算违约金如下:以227,9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四倍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一年按照365天计算,即5,470.08元,以325,6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四倍自2020年7月31日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一年按照365天计算,即182,466.24元,合计违约金187,936.32元(182,466.24元+5,470.08元)。同时某凯公司在起诉时明确请求支付违约金数额为20,995.7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600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995.77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某某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