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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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12195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原告:***,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防水工程款869477.7元及利息(以869477.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为55507元),以上暂合计9249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承接某乙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某路以东,某路以北的某项目防水工程,由于***缺乏相应的资质,于2019年4月9日通过挂靠的方式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挂靠经营协议》,后再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四川省成都市某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合同总价、工程范围、开竣工日期、承包方式、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后***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如期施工,并于2022年3月实际竣工完成交付某乙公司。工程完工后,于2023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最终价款为4200000元,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陆续支付了3330522.3元工程款至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转支付给***。目前某乙公司欠付869477.7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某甲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为***。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对结算金额和已支付的金额都没有异议,但应付金额应当扣除质保金3%即126000元。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现在尚未到质保期,应当扣除质保金;2.分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某乙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系龙泉驿区某项目的总包方。2019年5月,某乙公司(总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四川省成都市某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具体约定如下:第二条本分包合同承包范围:2.1乙方负责本工程部分楼栋(3#、4#、5#、6#、7#、8#、9#、10#、16#、18#楼,详见附图)防水分项工程中的防水材料供应、施工及保证顺利通过节能、竣工等验收,并承担保修责任。施工中乙方需自行处理基层各种涌水隐患,不得以基层问题回避漏水问题,并负责维修,具体以甲方指定施工范围为准。2.2承包方式:包工(含安全文明施工用工)、包料(含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机具……税金等与防水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3.1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1日,具体情况根据甲方通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2月1日,计630日历天……第四条合同价款与计量,4.1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结算时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4.1.3合同价格说明,合同总价暂定3530510.4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3239000.44元,增值税为291510.04元,其中人工费占比30%。本合同采取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它包括乙方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合同工作内容,乙方所需的所有直接、间接费用和上缴政府部门的税金或其他有关费用……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合格价款调整及竣工结算(该款额已包含了100%的纯人工费,即全部工人工资款项含100%人工费),5.1工程款支付,5.1.1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乙方在签订框架协议5-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若施工期间因乙方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发生民工闹事、上访等事件,甲方将使用履约保证金为支付民工工资,不够支付时,乙方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如无上述事件发生,甲方将按下述事件返回乙方履约保证金;结构封顶30天内,甲方无息返还40%;外装完成30天内,甲方无息返还30%;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甲方无息返还30%。3)工程款按节点支付,地下室结构封顶后支付至已完成审定产值的50%;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已完成审定产值的70%。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经甲方各部门验收合格,本工程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甲方确认已完成产值总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7%。5.1.2质量保证金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质保期5年)且甲乙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注:质量保证金中不含人工费……9.2.29乙方不得将该工程转包。9.2.29.1以下形式视为转包:1、内部承包;2、乙方在该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非乙方员工……第十四条违约……14.3.1乙方不得将该工程转包,以下形式视为转包:(1)内部承包;(2)乙方在该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非乙方员工……第十五条保修,15.1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前期质量保证金全部转为保修金,保修金额为结算额的5%,结清尾款前全部扣完,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15.2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本分包工程保修期内5年。15.3质量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业主书面认可之日起计算,不得早于业主要求的保修期起始计算日期……15.6.1乙方履行完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30天内,返还扣留的保修金。和某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该合同尾部乙方代表处签字。由某甲公司出具的该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载明:“致:某乙公司:我单位授权***(代理人姓名)为我单位全权代表,以我单位名义参加四川省成都市某项目的投标、签署投标文件及其他书面文件、参加开标、询标、商务洽谈、合同谈判、签订合同、投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以及项目履约、安全、质量、商务、进度等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对于代理人代表我单位从事的上述一切行为,我单位均不可撤销地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22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1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分包工程结算书》,该书载明:“……工程最终结算价(含税)为4200000元”。
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为3330522.3元,某乙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主张的其系挂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成都市某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某甲公司之间就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虽陈述一致,但因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主张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建立了事实上的直接合同关系,其有权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四川省成都市某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某甲公司依据该合同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达成的结算金额为42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某乙公司提出应扣减3%质保金即126000元的抗辩意见成立,某乙公司欠付到期应付款为743477.7元【4200000*(1-3%)-3330522.3】。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在查明的实际欠付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43477.7元及利息(以743477.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1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10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