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金科双翼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5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科双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致祥路******。
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牧雪,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红牌路中段**iv>
法定代表人:潘昭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商务空间**/div>
法定代表人:郭大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忠,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睿,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金科双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置业公司)、成都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8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科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依法改判金科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甚至存在错误。1.对于质保金的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扣除已付工程款、借款及利息、协议扣款、水电费、审计及工程罚款、代付借款、已退质保金及协助执行案款,尚有质保金3953875.62元未付。”但事实上,一审庭审中,金科置业公司确认未付质保金为3953875.62元是包含了未扣协助执行487572元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金科置业公司代华企公司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应当适用债务抵销,从金科置业公司应付给华企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中扣除。一审对于应付的工程款/质保金的数额事实上是有争议的,而非无争议的事实。2.一审对于华企公司盖章扣除质保金的文件(工程质保金审签表、扣款明细)未予认定,该部分涉及的金额为987246.38元。华企公司盖章行为即表示对该金额的认可,但一审忽略该事实,导致最终扣除的金额认定错误。3.维修责任的认定根据协议由物业公司确定。金科置业公司提交所有证据资料表明经物业公司认定,发生之维修均系华企公司责任。因而一审认定维修责任不清无事实依据,认定错误。①金科物业公司有权对质量责任做出认定。《质保维修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在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后,如甲方、乙方及其他第三方对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有争议的,甲方、丙方同意以丙方对质量责任归属做出的认定为准,丙方对质量责任归属做出的认定结论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甲乙双方自愿按丙方做出的认定结论承担保修义务和责任,不再提出异议。②华企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反复陈述案涉的补位维修部位属于防水工程,且其主动追加金兴公司,认为应由金兴公司承担防水工程的维修责任,但华企公司作为总包且防水工程作为总包范围之内,维修的责任应由华企公司承担,而一审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表示且认定错误。③维修事项发生后,按照合同金科置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华企公司从未对此予以理会,更从未履行过维修义务,对维修事项的认定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同时,金科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表明,所有维修事项均为实际发生,且金科置业公司向补位单位或者个人足额支付了对应应由华企公司承担的维修费用,金科置业公司扣除其质保金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从常理来讲,一个建设工程不可能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而华企公司从未履行其维修义务,表示其内心真实意思就是不想履行保修义务。即使金科置业公司完美、充分履行通知的附随义务义务,几乎可以确信华企公司仍将会不履行其保修责任。因其从未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根本违约。而一审认定金科置业公司的通知和维修无法一一对应,以此忽略华企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合同的主要义务、金科置业公司的通知义务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以未履行附随义务而忽略合同主义务未履行造成的严重违约,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二、华企公司未按合同履行退还质保金的前置义务,质保金未达到退还条件。根据《保修协议》第九条2.(2)之约定,“保修期到五年六个月后,承包人可以再次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减除所有应由承包人负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若质保金还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同时《保修协议》第九条2.(4)约定,“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未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前,发包人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结合《质保维修三方协议》第二条关于质保责任确定的约定,物管公司对于质保责任的归属存在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华企公司未提交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相关文件,金科置业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对华企公司的质保金不予以办理。
补充意见:第一,华企公司请求的3953875.62元是欠付的工程款+欠付的质保金,金科置业公司对欠付金额无异议。第二,金科置业公司认为还应再扣除维修和赔偿金4180266元,二审中审理过程中又新发生了两笔费用,因此,金科置业公司不欠华企公司质保金,还应当返还多支付的金额。第三,为了简化审理,金科置业公司将应扣除的费用4180266元归纳为60笔,每笔在审理过程中逐项陈述。
华企公司辩称,第一,金科置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金额3953875.62元,系金科置业公司对其上诉理由第一小点的撤回,华企公司对3953875.62元的性质和金额予以确认。第二,金科置业公司有权对质量提出异议,但是其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或者相关的鉴定依据。第三,华企公司在一审中表述的案涉的补位维修为防水工程,整体描述是因为从金科置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时间段表明该时间段中,除防水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均已到达质保期,质保期已经届满,如果金科置业公司认为存在有维修情况且要求华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就只能是要求防水工程,金科置业公司应当证明其是否是防水工程还是其他原因。第四,假定存在维修事项,金科置业公司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但是金科置业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其仅仅是将其自认为已经维修的情况及结果告知华企公司,对于维修事项是否发生,维修的点位、维修的金额以及其是否因何原因导致的维修,并无相关证据。第五,金科置业公司与金兴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的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在金科置业公司与华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由于该工程财务帐目必须经过总承包单位过帐原因,根据金科置业公司的指定,与金兴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而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无论是施工的工程项目名称、实际施工内容、工程施工价格以及通知义务等,均与华企公司和金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而且从战略合作协议看,金科置业公司也应当向金兴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第六,金科置业公司与金科物业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物业)系关联公司,同时,该工程针对防水工程部分的质保期分别于2018月12日23日、2020年4月14日已经到期,华企公司与金科置业公司和金科物业多次取得联系,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签字。第七,关于金科置业公司补充陈述的扣减金额,该工程系按照金科置业公司指定分包给金兴公司,华企公司仅仅履行签字流程和财务过帐的流程;金科置业公司并未履行其通知义务,无法证明其维修情况;工程维修假定存在,其维修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设计原因,包括建设单位对建设物进行不合理使用以及作为业主对建设物在使用过程中进行改装、改建,金科置业公司应当提交证据明确证明维修原因,而且应当证明其维修发生在质保期内,同时应当提交维修清单、维修情况的图片以及维修事项的组成,包括明细。其他意见坚持在一审中发表的意见。
金科房地产公司辩称,金科房地产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金科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科房地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企公司承担。一审举证责任认定错误,判决依据不适当。一、一审举证责任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否则就可能出现原告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案一审中华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仅为身份信息材料,均不能证明金科房地产公司滥用金科置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本案不具备对金科房地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前提,反而华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华企公司要求金科房地产公司对金科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一审判决依据不适当、理由不充分。首先,在证明金科置业公司系金科房地产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时,双方对金科置业公司及金科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进行质证,且双方认可,该工商登记信息能充分说明金科置业公司及金科房地产公司各自为独立法人的资格。其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适当且不充分。且不论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的前提适用错误,前述已论证华企公司的初步举证责任,此处不做赘述。一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作为判决依据,是否意味着该条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是唯一且充分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排他证据。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未曾要求金科房地产公司出具该证据,且金科房地产公司一再要求华企公司履行初步举证责任。一审以其庭审中未要求金科房地产公司提交、且不应由金科房地产公司提交且要求财务报表作为唯一证据作为裁判依据有失偏颇,导致其判决错误。最后,按照一审的判决思路,金科置业公司2015-2019年审计报告所附资产负债表显示,金科置业公司资产权属清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金科房地产公司与金科置业公司事实上确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况。
华企公司辩称,第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依法应当驳回金科房地产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第二,金科置业公司系一人公司,其100%股东系金科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除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应由金科房地产公司承担,其责任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金科置业公司辩称,金科置业公司与金科房地产公司财务上确实是完全独立的,金科置业公司认可金科房产公司的上诉意见。
金兴公司针对金科置业公司和金科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一并述称,金兴公司认为一审证据采信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判决合法适当。金兴公司坚持一审答辩意见。需要强调的是,金兴公司对金科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不做答辩,请求依法认定金科置业公司与金科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金兴公司不认可与金科置业公司之间存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金兴公司与金科置业公司和金科房地产公司不存在防水施工工程,案涉工程是由华企公司与金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双方履行完毕。
华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金科置业公司、金科房地产公司向华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人民币3953875.62元,并从逾期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为止(利息起算时间为:以495500.38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起计算;以3458375.24元质保金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科置业公司系金科房地产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华企公司与金科置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2年7月6日就“金科天籁城一期(含示范区)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金科天籁城二期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期工程已于2013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质保期;二期工程己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于2014年11月22日起算质保期。2018年2月6日,华企公司与金科置业公司完成结算,案涉两个工程结算金额合计258203040.47元,两个工程扣留质保金为7746091.2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借款及利息、协议扣款、水电费、审计及工程罚款、代付借款、已退质保金及协助执行案款,尚有质保金3953875.62元未付。最终质保期满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质量保修期间的维修费用3577678.46元是否应由华企公司承担。经一审法院查明,华企公司总承包案涉两个工程后,将防水工程分包给了金兴公司。案涉工程中,总承包合同约定土建质保期为2.5年、防水质保期为5.5年。2013年6月28日,金科置业公司与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科成都分公司)签订《维修协议》,约定:重庆金科成都分公司组织工程维修队,并自行管理,按金科置业公司指定项目进行维修整改,完成金科置业公司所开发项目在质保期内的并且原总承建单位未及时维修交付物业的委托维修服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总承建单位负担;金科置业公司根据业主、物业工程维修队、金科置业公司工程维修部和客户服务部共同签字的“维修报修单”或“处理方案”,保留直接扣除承建单位质保金或工程尾款的权利。一审审理中,金科置业公司提供了保修义务通知函、扣款通知函、维修责任审定表、转款凭证、整改汇总表等证据以证明上述费用均为华企公司承担的维修费用。华企公司质证认为:土建工程和防水工程质保期不同,无法证明上述质量问题到底是土建原因还是防水原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科置业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或及时通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金科置业公司与华企公司签订的两份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应付质保金金额3953875.62元及质保期满、支付条件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质量保修期间的维修费用3577678.4元是否应由华企公司承担;二是金科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华企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对所承建工程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但金科置业公司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如金科置业公司在质保期内对出现的质保问题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华企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反之,金科置业公司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则责任自行承担。因此,金科置业公司抗辩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维保费用,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每一维修事项系华企公司工程质量原因、并且在质量问题发生后第三方维修前已向华企公司发出维修通知,但华企公司拒绝履行维保义务。但,金科置业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的保修义务通知函、扣款通知函、维修责任审定表、转款凭证、整改汇总表等证据,不能一一对应每项维修事项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维修函载明的维修事宜与具体扣款事项、金额亦不能一一对应,有的虽然发出了维修函,但维修函发生时间已在质量问题出现很久之后,有的扣款根本就没有履行维修通知义务,直接由第三方维修,有的维修尚未发生又未通知维修且现质保期届满而预估扣除费用。土建工程与防水工程质保期不同,到底属何原因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在各自相应的质保期内无法区分。即金科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要求扣除华企公司质保金3577678.4元的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或已实际支出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金科置业公司系金科房地产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金科房地产公司、金科置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科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科房地产公司应当对金科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1日质保期满,金科置业公司未按约定退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因通过核算案涉工程仅余质保金未支付,无法区分已支付或扣除款项到底工程尾款还是质保金,华企公司主张以工程款、质保金性质分段、分别计算不当。一审法院从质保期之次日即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科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华企公司支付质保金3953875.62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3953875.6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二、金科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华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华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7元,减半收取19198.5元,由金科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无争议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企公司和金兴公司未提交证据。金科置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质保金支付签批表,拟证明一期应扣质保金523925.03元(发生于2017年1月),二期应扣质保金463321.35元(发生于2017年8月);2.两份金科置业公司的记帐凭证,拟证明应当扣除质保金234611.52元、369976.04元。(第一笔234611.52元的构成:网商银行电子回单、内部费用报销单、内部签字确认赔偿费用审批表、委托书、商铺费用情况说明、货物损失明细表、扣款函以及邮寄凭证、内部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内部定损表、扣款函过程证据、内部竣工物业维修责任审定表、物业公司向华企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通知函、2019年8月14日发出了二期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通知函,签收人处没有人签字、2019年12月14日启用第三方补位维修告知函以及邮寄凭证、李成学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李成学与金科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笔369976.04元的构成:由于防水问题导致一、二期外墙的维修整改费用,总共应支付958738.19元,一审提交了支付560000元的证据,369976.04元是二审开庭当天支付的,扣除28762.15元质保金、网商银行电子回单、金科置业公司内部的成本合同付款申请表、发票、银行收款账户信息确认函、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工程款付款核对表、结算协议书会签表、单位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2019年10月28日的工程施工合同。)
华企公司对金科置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质保金支付签批表,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形成于2017年1月和2017年8月,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书形成于2018年2月6日,双方对此前的工程款项、应扣款项已经进行了明确,不应当再作为扣款依据。工程结算协议书相当于是金科置业公司和华企公司在某些方面进行了协商和让步后形成的最后金额,对之前的金额已经进行了确认,不应当对结算以后再进行扣减。金科置业公司提出的两笔款项是在结算之前,结算之前的款项已经包含在2018年2月6日双方的结算金额当中。证据2记帐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均系金科置业公司单方形成,也达不到金科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金科房地产公司对于金科置业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金兴公司对金科置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支付签批表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华企公司审核,由法院依法认定。两份签批表不是新证据。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也不具备关联性。对234611.52元记帐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是新证据。对369976.04元记帐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合法性不予认可,也不具备关联性。
金科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至2019年金科置业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华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要求金科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恰当。
华企公司对金科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金科置业公司认可金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
金兴公司对金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金科置业公司提交的两份质保金支付签批表不属于新证据,两份记帐凭证系金科置业公司的单方证据,且华企公司、金兴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金科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1.金科双翼是否应当向华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3953875.62元;2.金科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金科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华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3953875.62元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华企公司与金科置业公司完成结算,对于扣除已付工程款、借款及利息、协议扣款、水电费、审计及工程罚款、代付借款、已退质保金及协助执行案款,金科置业公司尚有质保金3953875.62元未付。故,金科置业公司应当向华企公司支付该3953875.62元。金科置业公司抗辩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维保费用。本院认为,华企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所承建工程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但因金科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已履行通知义务,而华企公司拒不维修。同时,金科置业公司关于维修和赔偿金的证据系其单方举示,且出现质量问题是否为华企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即金科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或已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故金科置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金科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金科房地产公司、金科置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科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金科房地产公司应当对金科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金科置业公司、金科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94元,由上诉人成都金科双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397元,成都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