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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昆明市某某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3民初1819号 原告(暨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暨反诉原告):昆明市某某育局。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受理原告(暨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暨反诉原告)昆明市某某育局(以下东川区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川区教育体育局于2022年10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于2022年11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川区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其中683478.59元自2018年4月6日起计算,316521.41元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截至2022年7月30日,逾期利息共计:675134.9元),以上合计167513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昆明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两区社会事业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针对昆明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2015年度第三批、2016年度第一批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建设项目选定施工单位,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该项目建设。2017年3月18日,两区社会事业局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本项目中原告的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2017年4月28日,原告开始进入现场施工,并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完成红土地镇仓房小学标段及红土地镇中心浴室标段的施工;2017年10月7日完成红土地镇晓光小学宿舍楼、综合楼标段的施工,2017年10月16日完成红土地镇付家村小学浴室标段的施工;2017年11月3日完成红土地镇二坪子、大坪子小学标段工程的施工;上述完工内容均已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 2018年3月16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现场单位六方联合验收,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合同范围内工程及增加工程项目已完工,且验收合格。2018年3月,两区社会事业局委托江苏某某公司对竣工验收的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8年4月6日出具《昆明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2015年度第三批、2016年度第一批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核金额为6330428.26元。 另因两区撤区,自2018年起两区社会事业局将红土地镇中心学校的教育工作统一移交被告东川区教育体育局负责。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022年1月支付过部分款项。 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就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2020年3月16日质保期到期应当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有100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暨反诉原告)东川区教育体育局答辩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判决原告(暨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15713.26元。一、东川区教育体育局确实与两区社会事业局签订《移交协议》,但不涉及债权和债务的移交,亦未收到移交清单。故东川区教育体育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1.原告违规超建,案涉项目中标合同价为5214715元,审核定案金额为6330428.26元,已超建10%,但未报发改部门履行审批手续。2.项目存在违规验收审核问题,按《移交协议》来看,自2018年开始,东川区教育体育局已获得案涉项目的统一管理权,本应参与项目后续的竣工和结算审核,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无该局盖章。《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表》也仅有其他单位的盖章,且无签字和落款日期。3.东川区教育体育局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合同项目标的为5214715元,先期支付了475万元,2020年至2022年间,被告又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80428.26元,已多付了115713.26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川区教育体育局是否是本诉适格的被告;2.涉案工程款应以合同定价还是审定金额予以确定;3.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东川区教育体育局的反诉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和自己的主张,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审计报告、审核报告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原告与两区社会事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付款期限等内容,并约定以最终审核单位审核的工程量及单价为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六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两区社会事业局委托审核,工程价款最终确定为6330428.26元,审计报告、审核报告原件被被告借走未归还。经质证,东川区教育体育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审计报告、审核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参与。 二、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倘甸和轿子山两区托管乡镇经济社会事务管理局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移交协议》《关于下达原两区移交在建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均系复印件),证实两区社会事业局向被告整体移交,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付款义务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经质证,东川区教育体育局对移交方案的通知、《移交协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涉及两区社会事业局的移交并非整体,且移交内容并未涉及债权债务的转移,该局亦未收到移交清单;对移交在建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仅适用于寻甸县辖区,不适合东川区。 三、借条、通话录音刻录光碟各一份,证实被告将审计报告一本、审核报告两本借给被告,现仍未归还。经质证,东川区教育体育局对借条无异议,对通话录音三性均不认可,提出张科长未承认原告的主张,只说明材料不符合规定等问题。 四、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两区社会事业局和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330428.2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00万元。经质证,东川区教育体育局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其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替两区社会事业局垫付。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印证本案事实,东川区教育体育局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和自己的主张,东川区教育体育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移交协议》复印件(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一致),证实东川区教育体育局未收到移交清单,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已在某某公司举证部分对该证据作出认定,不再赘述。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证实某某公司未通知被告参加竣工验收和结算审核,项目违规验收、审核。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东川区财政局关于云南某某公司请款诉求报告的协办意见》,证实原告违规超21.95%。经质证,某某公司提出东川区财政局也认可审核金额,且要求东川区教育体育局督促完善手续,提交相关审核资料,对财政局提出的“概算”不认可,该项目现已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昆明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及附件三复印件,证实项目合同金额5214715元,已经支付了475万元,截至2018年7月31日下欠464715元。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事项,提出2017年12月31日前,项目未竣工,系在建工程,附件三中五百多万系概算金额,审定投资额一栏空白,应已最终审核金额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通用交易单/回执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东川区教育体育局分别两次垫付580428.26元,已多支付了115713.26元给某某公司。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8日,两区社会事业局与某某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2015年度第三批、2016年度第一批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建设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本项目的运动场、学生宿舍、综合楼、浴室、厕所的建设;具体工作内容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工期计划自2017年3月18日至9月18日,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质量保修为2年;签约合同价为5214715元,按工程施工进度拨付至合同金额80%,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1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拨付;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竣工付款,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合同文件构成、合同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8日,两区社会事业局与某某公司就前述工程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作内容为土石方、室外混凝土地坪、档墙等;推迟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材料价格最终经审核单位审核的工程量及单价为准;按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双方还对计价方式等事项作出详细约定。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即某某公司、监理单位珠海市某某公司、建设单位昆明市某某学校分别在现场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已完成的各分项工程。2018年3月16日,前述工程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2018年4月6日,江苏某某公司作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2015年度第三批、2016年度第一批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定案金额为6330428.26元;两区社会事业局在委托单位意见、建设单位意见一栏加盖公章,某某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公章。 另查明,两区社会事业局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7月18日、11月22日、12月6日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55万元、16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合计475万元;东川区教育局体育局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2年1月27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380428.26元,合计580428.26元。2017年12月31日,两区社会事业局与被告东川区教育体育局签订《移交协议》,约定移交范围为红土地镇初级学校、红土地镇中心学校、舍块乡初级中学、舍块乡中心学校;移交原则为整建制移交……双方还就具体移交工作事项、时间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还查明,昆明市某某育局曾用名为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为4.7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区社会事业局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东川区教育体育局签订的《移交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两区社会事业局和东川区教育体育局签订的《移交协议》中约定整建制原则移交,即表明两区社会事业局将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东川区教育体育局,故东川区教育体育局为本诉适格的被告,应承担两区社会事业局所负付款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两区社会事业局与某某公司已约定计价方式、材料价格最终按审核单位审核的工程量及单价为准;经两区社会事业局委托,江苏某某公司于2018年4月6日审定工程价款为6330428.26元,按双方约定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以此为准,扣除两区社会事业局、东川区教育体育局已支付的475万元、580428.26元,被告东川区教育体育局还应支付某某公司100万元;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但双方约定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付款……逾期超过56天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故本院按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两倍支持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20年3月15日的应以总金额6330428.26元的95%内未付部分683478元作基数计算为129771元;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的应以100万(含5%质保金316522元)作基数计算为207438元,合计337209元。反诉原告东川区教育体育局抗辩已多支付115713.26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要求某某公司退还115713.2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暨反诉原告)昆明市某某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暨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37209元和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的两倍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暨本诉被告)昆明市某某育局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876元,由本诉被告(暨反诉原告)昆明市某某育局负担15900元,由本诉原告(暨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39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反诉原告昆明市某某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