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4民初966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6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设备租金共计11637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以1163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471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包月)》,原告向被告出租卡特320C带破碎锤挖机、卡特320C带斗挖机、卡特312D挖机。后经双方结算,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设备租金共计557378元。2018年2月14日至2021年10月1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共计441000元,尚欠116378元设备租金未支付。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李某某租用相应的设备,租赁合同中该所盖的章并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二、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三个合同的诉讼,我公司认为三个合同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它所针对的标的物是不同的,原告合并起诉没有依据,法院应进行分案审理;三、我公司仅支付过两笔款项给原告,是因为我公司接受他人的委托才向原告付的款项;四、对于租金的金额以及每次结算金额,我公司不知情,结算的人员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相应的代理权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18日,原告李某某(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承租方、乙方)分别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包月)三份,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租用机械设备,租用的机械设备的名称及数量,分别为卡特320C带破碎锤挖机一台、卡特320C带斗挖机一台、卡特312D挖机一台,双方分别在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合同尾部原告作为出租人签字按印,承租人处有云南某某公司KCPL2013-1-A3、A4、A5地块(云内动力地块)内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的签字。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三台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累计结算金额为557378元。结算书尾部有李某某的签章、云南某某公司KCPL2013-1-A3、A4、A5地块(云内动力地块)内道路工程项目部的签章及银鑫、曹某某的签字。原告当庭自认2018年2月14日至2021年10月18日累计收到案涉租赁费用441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及案外人银鑫、昆明市盘龙区瑞丰建材经营部支付的款项)。现原告因被告欠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且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125.47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三份案涉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云南某某公司KCPL2013-1-A3、A4、A5地块(云内动力地块)内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当庭陈述其公司在云内动力地块有相应工程,且被告在结算后亦支付过部分款项,因此虽然项目部印章非公司企业印章,但从外部行为上使得合同相对方即原告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从主观上,原告作为一般的商事交易主体,无法辨别印章的效力,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系善意且无过失的,案外人曹某某持被告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签章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提出的租赁合同中所盖的章并不是公司的公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欠付租赁费用的金额,被告抗辩案涉三个合同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合并起诉没有依据以及对结算金额不认可,结算书并非盖有公司印章及并非被告授权结算的人员。本院认为三份案涉合同的法律关系相同,合同主体一致,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同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付款凭证及自认,可以证实三份案涉合同累计结算金额为557378元,且原告自认被告累计付款金额441000元,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欠付租赁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双方亦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结算,且双方结算后亦未明确付款时间,故本院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剩余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超过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设备租赁费用116378元,并支付以未付的设备租赁费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1元、保全费1125.47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