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绩溪润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4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东南角一期32-0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7916C(1-3)。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绩溪润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西区工业园区永强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MA2MUN9J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绩溪润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绩溪润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开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曙光曲灯光搭建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分两次支付灯光搭建费55800元(后灯光搭建费调整为510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灯光搭建费51000元、逾期利息为765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顺延自款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企业信用查询单;2、《〈曙光曲〉灯光搭建协议书》及附件原件;3、安徽网、搜狐网《曙光曲》演出相关内容截图;4、演出单位黄山市艺术剧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感谢信》原件;5、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律师函》及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原件;6、《合肥保利大剧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及网上下载的该公司简介。 被告安徽绩溪润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就《曙光曲》舞台灯光事宜签订了《〈曙光曲〉灯光搭建协议书》,约定:承担任务灯光搭建;完成时间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地点合肥保利大剧院-歌剧厅; 由甲方委托乙方对《曙光曲》进行灯光搭建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项任务;乙方须根据甲方要求和演出需要进行灯光搭建及调试、服务,器材设备等物品的运输及搬运由原告自理;乙方在合肥工作期间的食宿费用由甲方提供;甲方按约全额支付灯光搭建费;自协议签字后被告向原告先预付27900元定金,演出完成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灯光搭建费27900元。后因所需灯光设备减少,双方将上述协议约定的灯光搭建费变更为51000元。该合同附件附有《合肥大剧院灯光报价表》,原、被告在该报价表上亦签字盖章,并将合同价款调整为51000元。另查,合同约定的合肥保利大剧院即合肥大剧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灯光搭建及调试等义务。且黄山市艺术剧院有限公司如期进行了演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灯光搭建费。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灯光搭建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灯光搭建及调试等义务,被告应按约在原告2016年11月1日完成工作之日履行给付灯光搭建费51000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绩溪润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灯光搭建费51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安徽绩溪润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