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11民初6318号
原告:***,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东南角一期32-0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7916C(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51442元,合计54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63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误工费21123元、护理费10935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增加损失请求为108658元。后原告又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756元、鉴定费470元。以上原告各项赔偿合计1653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因自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谷31幢值班室钢架工程,招聘原告从事制造钢架工作。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工作工程中从6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病情稳定二次手术已结束,治疗终结。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欣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非被告的聘用人员,被告也不是侵权人;2.本案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将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承包价是5000元,***又将安装交给了***。***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受伤应由其实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39383.85元,而非其主张的数额。对于当庭增加1756元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住院19天,诉请的计算天数发生错误,原告为农业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追加***等人为本案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因欣诚公司需在位于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31幢值班室搭设钢结构,由该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工程实施,***将该工程交给***,***又将工程交由***组织施工。2016年6月12日,***组织***、***、***等人自带工具进场施工,搭设钢结构并进行焊接。***、***提示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在配备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距离地面2米左右的工作面焊接钢架时,因不慎坠地受伤,即由***送往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4日,***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6月17日在连硬外麻痹下行“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6年7月1日出院。2017年6月6日,***再次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9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6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9553.13元,购买矫形器费用为1600元。后***在安徽省胸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46元。上述医疗费,由***垫付50000元左右。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皖新莱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因外伤致左根骨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自付鉴定费1630元。
***自2015年1月1日起租住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大溪地现代城94幢811室。其受伤前从事电焊工作,但并未取得相关电焊资质证书。
另查明,***受伤后,其余人员继续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完工。欣诚公司已将工程款5000元转账支付给***。***再支付给***,***已付***一日的工费260元,其余人员的工费也由***支付。***曾于2017年1月4日将欣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2月16日撤回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释明***作为原告是否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明确表示不追加。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病例、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证人证言等,被告欣诚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欣诚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欣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赔付比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欣诚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案外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又将该承揽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与***之间亦属于承揽关系,而原告***等人,由***安排施工、发放工资,系受雇于***进行施工,故***与***系雇佣关系。在厘清原、被告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其雇主即案外人***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但被告欣诚公司在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电焊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存在一定过错。因原告***不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此外,原告***亦不具备相应电焊施工资质,在案外人***、***提示安全施工并配备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由于自身疏忽导致坠地受伤,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综上,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工程价款等各方面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欣诚公司应承担20%的赔付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分项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数额为51299.13元;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按本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435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936元(44353元/年÷365天×90天);
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确定为150日,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水平,结合原告的职业,故本院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39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123元(51399元÷365天×150天);
4.营养费,关于营养期,原告***并未申请鉴定,故对其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医嘱亦未予以注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原告住院32天,因本案于2018年3月1日前立案,故仍按照一天30元标准计算为960元;
6.原告已经在城市居住生活,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市,其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63280元(31640元/年×10%×20年);
7.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并造成伤残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1630元,该费用属于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必要支出;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4828.13元,由被告欣诚公司负担20%即30965.63元。
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65.6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原告***负担3032元,被告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