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刑初52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7916C(1-3),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东南角一期32-01#1-2层,法定代表人胡新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孙某,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单位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后勤主管。
辩护人杨会余,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69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现住本市包河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5月10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彪,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某、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人***及辩护人杨会余、郭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7年间,被告单位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诚公司)为了在业务经营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决定并经手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向王某1、汪某、于某、李某、丁某、陶某、宋某、郭某、刘某1、许某、刘某2行贿共计89.89万元。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经侦查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向王某1行贿的事实及未掌握的其余行贿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营业执照、有关业务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受贿人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1、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欣诚公司、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欣诚公司、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单位欣诚公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作为欣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贿的主观动机是为了维持企业的生存而非谋取非法利益,所承接工程并无质量问题,未造成损害,主观恶性不大;2、***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同时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线索,具有自首、立功表现;3、欣诚公司依法纳税、保障职工利益,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本案发生。综上,建议对欣诚公司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于2013年后给王某1的44万元不应计入单位行贿的数额。双方在2013年后已无业务往来、无具体的请托事项,欣诚公司没有利用王某1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获得不正当利益,该44万元系王某1借给欣诚公司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王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对***单位行贿案立案后并未重新收集王某1的证言,之前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刘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与刘某1相关的5.3万元不能计入单位行贿的数额。程序卷中未见刘某1的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刘某1的证言中侦查人员记载的笔录制作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而询问结束后刘某1签字的时间及侦查机关释明的时间则为2017年6月14日。3、***的行贿行为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生效之前,不应对其判处罚金。4、***属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退赃情节,可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被告人***所在单位具备相关资质,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危害不大。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7年间,欣诚公司为了在业务经营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决定并经手,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计价值89.89万元。具体如下:
1、2008年至2012年间,欣诚公司及关联的合肥市包河区广大广播电视器材经营部、合肥市包河区广进广播电视器材服务部,先后承接了安徽广播电视台(原安徽电视台)“江淮情”慰问演出活动音响、音频设备租赁、5.1环绕声录音棚改造项目设备销售、新中心东区演播室群中的1000㎡演播室音频系统等业务,为了感谢安徽广播电视台制作中心音频科科长王某1(已判决)在上述业务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王某1继续为其承接安徽广播电视台的业务提供帮助,自2009年春节至2015年年中,***先后分9次给予王某1现金计50.5万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安徽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工作人员简明情况登记表、任职文件,证实王某1在案发时间段任安徽广播电视台制作中心音响科科长。
⑵岗位职责,证实音频科负责电视台节目的调音、外录节目音频保障、音频系统设计建设、升级改造及维护等工作;科长负责科室管理、科室设备管理、向中心提交合理化建议及做好相关系统设计、技术升级改造各方面工作等。
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安徽广播电视台为事业单位法人,地址位于本市政务文化新区。
⑷安徽电视台制作中心、纪检监察室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音频科负责把关江淮情、读书月项目现场扩声设备技术,并协助音频录制,江淮情项目从2006年开始至2012年结束,读书月项目从2010年开始至今;该两项目现场扩声业务均由***以欣诚公司、合肥市广进广播电视器材服务部或包河区广达广播电视器材经营部名义承接的。
⑸欣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案发时间段***是欣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宣某(***妻子)负责公司财务,为了少缴税,***以宣某的名义成立了合肥市包河区广进广播电视器材服务部、广达广播电视器材经营部等个体工商户,江淮情项目业务是欣诚公司以上述两个经营部、服务部的名义承接的。
⑹江淮情项目协议书、设备清单、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等,证实2007年4月至2012年6月,安徽广播电视台与合肥市包河区广达广播电视器材经营部、广进广播电视器材服务部签订多份音响设备租赁协议,租用了演出所需音响设备,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⑺5.1环绕声录音棚系统项目合同书,证实2010年6月,安徽电视台与合肥市包河区广进广播电视器材服务部签订合同,采购价值为584855元的音响设备。
⑻安徽广播电视台10**平方米演播室音频系统合同书,证实2012年10月,欣诚公司中标承接了为安徽广播电视台10**平方米演播室项目提供音频系统,合同价款为7980300元。
⑼(2017)皖0104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1因犯受贿罪(受贿数额50.5万元)已被我院判处刑罚。
⑽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期间,他担任安徽电视台制作中心音频科科长,为了感谢他在江淮情项目、5.1环绕声录音棚项目、1000平方米演播室项目等项目上的帮忙以及以后继续获得他的关照,***先后九次送给他现金56.5万元,其中有一笔20万元***是以购车款的名义送给他的,他便将之前以6万元从吴某处购得的1辆二手车转让给了欣诚公司;2007年或2008年时,他借给***20万元,***出具了书面借条,但没有注明利息,***给他50多万元是因为对他有所求或者表示感谢,他们双方都没说是利息,另2017年春节时***给他13万元,并说明加上***借给他侄女杨某10万元的借条,双方间20万元的债权就算解除了。
⑾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她找王某1借款30万元,王某1借了她20万元、找***借给她10万元,***的钱她没还。
⑿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1的妻子,她知道***和王某1间借款的事情,2017年春节时,她将***写的借条给了王某1,但不知道***是否还完了;2013年家中装修王某1给了她20万元现金,2017年春节前给了她13万元现金,2016年底杨某从***处借了10万元。
⒀证人宣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的妻子,她清楚***和王某1之间借款的事情,2016年年底或者2017年年初时,***拿回了20万元的借条,说是给了王某113万元现金,加上王某1外甥女杨某打的10万元借条给了王某1,算是还清了王某1的20万元。
⒁证人吴某的证言、机动车转移登记表及发票,证实2011年或者2012年他换车时,将旧的尼桑车以6万元卖给了王某1,当时没有办理过户,大概2013年下半年时,他和王某1一起去车管所将车子过户给了别人,买车的价格是估算的,没有进行评估。
⒂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安徽电视台制作中心音频科的副科长,欣诚公司在电视台的主要业务有江淮情慰问演出项目设备租赁、5.1立体环绕声录音棚改造项目、1000平方米演播室项目。
⒃被告人***供述,为了感谢王某1在欣诚公司承接安徽电视台有关节目制作音频设备租赁服务业务、5.1环绕声录音棚项目、1000平方米演播室项目等项目上的帮忙,同时也为了跟王某1保持良好的关系,继续在业务上获得王某1的关照,他先后九次送给王某1现金56.5万元,其中1笔20万元是王某1女儿出嫁买车时送的,当时王某1说他有一辆帕拉丁车可以给他公司使用,过后不久王某1将该车过户给了欣诚公司。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欣诚公司以合肥市包河区广进广播电视器材服务部的名义承接了前述安徽电视台5.1环绕声录音棚改造项目,为了感谢该台科技处设备器材科副科长汪某(已判决)的关照,***于2011年春节期间送给汪某现金3000元。
3、2009年至2015年,欣诚公司及其关联的服务部一直为安徽广播电视台公共频道录制的“新安读书月”节目提供音响租赁服务,为了感谢该台公共频道技术统筹人员于某的关照,***在2014年、2015年中秋节前后,分2次送给于某现金计8000元。
4、2015年至2016年期间,欣诚公司承接了安徽广播电视台下属国有企业安徽金海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电视栏目音响设备租赁业务,为了感谢该公司执行制片主任李某(已判决)的关照,***于2015年下半年送给李某加油卡2张计价值1万元,2016、2017年送给李某现金计6万元。
5、2008年7月,欣诚公司与原合肥电视台签订了600㎡演播室录音设备销售合同,为了感谢该台总工程师丁某(已判决)在设备采购及安装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09年、2010年分2次送给丁某现金计3万元。
6、欣诚公司在销售、安装前述合肥电视台6**㎡演播室录音设备的过程中,为寻求该台制作部主任陶某的关照,***于2009年的一天送给陶某现金3000元。
7、2014年下半年,欣诚公司向安徽省徽京剧院销售了一批音响、灯光设备,为感谢该剧院负责采购业务的音响师宋某的关照,***安排其妻子宣某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宋某业务回扣款计3.59万元。
8、2015年至2016年,欣诚公司多次向安徽省黄梅戏剧院销售音响设备,为了感谢该剧院负责采购的音响师郭立元给予的关照,***安排宣某三次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郭立元回扣款计2.5万元。
9、2016年7月,欣诚公司向合肥市文化馆销售一批剧场用音响、灯光设备,为了感谢该馆综合管理部主任刘某1(另案处理)提供的帮助,***安排宣某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刘某1业务回扣款5.3万元。2017年5月,因安徽广电系统多人被查处,***担心事情败露,遂通知刘某1退回了该5.3万元。该款现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10、2016年9月,欣诚公司向宿松县新黄梅演艺有限公司销售一批音响、灯光设备,为了感谢该公司灯光师兼工会主席许某(另案处理)的关照,***安排宣某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许某业务回扣款7.6万元。
11、2016年11月,欣诚公司中标沿海去文化中心剧场舞台设备采购业务,为了感谢负责该项目的瑶海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展部工作人员刘某2(另案处理)的帮助,***分三次送给刘某2现金计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汪某、于某、李某、丁某、陶某、宋某、郭某、刘某1、许某、刘某2的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登记表、岗位职责说明等,安徽金海豚传媒有限公司成立相关文件、批复、营业执照等,合肥市广播电视台、安徽省徽京剧院、合肥市文化馆事业法人证书,安徽省黄梅戏剧院营业执照(国有独资),宿松县黄梅戏剧团转企改制文件,合肥市瑶海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瑶海区商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有独资)及该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电视台5.1环绕声录音棚系统项目合同书,新安读书节目音响设备租赁合作协议书、合同书,2015年《我爱桃花源现场扩声及录音设备服务合作协议书》、《男生女生向前冲》音响合并技术服务合同、2016年《男生女生向前冲》合肥版现场扩声及录音设备服务合同,合肥电视台6**平方电视演播厅录音设备采购合同,产品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宋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宣某银行转账凭证、交易回单,丁某、李某、汪某刑事判决书,证人汪某、于某、李某、丁某、陶某、宋某、郭某、刘某1、许某、刘某2的证言,证人杨某、宣某、任某、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经侦查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1起事实及其余未掌握的事实。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赃款5.3万元。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5日,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在侦办王某1受贿案时,王某1供述了收受***50余万元贿赂的事实;后侦查人员多次联系被告人***接受调查,***以身体不适为由未到案;同年5月8日,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对***立案侦查后,电话联系***的家属让***到案接受调查,次日下午***到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⑵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犯罪记录。
⑶欣诚公司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欣诚公司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欣诚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广进广播电视器材服务部、广达广播电视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销售、安装等,***是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其妻子宣某;公司经营期间,向王某1、刘某1、许某、刘某2行贿属于单位行为。
⑷退缴赃款凭证、扣押清单,证实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退缴涉案赃款5.3万元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控辩双方意见的综合评析:
1、关于***2013年以后送给王某1的44万元是否应计入单位行贿数额的问题。经查,首先,辩护人对被告人***给予王某150.5万元现金并无异议,仅对2013年以后所送44万元的性质提出辩解;其次,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所在的欣诚公司通过王某1的帮助获得竞争优势,先后从安徽广播电视台承接了多笔业务,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再次,公诉机关提供的***的供述,王某1、宣某、谢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欣诚公司和王某1间的20万元债务另有解决,与涉案资金并无关联;此外,侦查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系在侦办王某1受贿案的过程中掌握本案相关事实,继而对本案立案侦查,王某1的证言系由本案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一方面***为了就已承接的业务对王某1表示感谢,另一方面为了和王某1搞好关系以继续承接业务,先后多次送给王某1现金50.5万元,应全部计入单位行贿的数额。***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刘某1的证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经查,首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1两份稳定、一致的证言,均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的供述、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够相互印证;其次,对其2017年5月24日证言记载时间上存在的问题,公诉机关补充重新提供了刘某1两份完整的证言予以补正,证实记载时间问题系在复制证言过程中将两份证言混印所致。综上,本院认为,刘某1的证言能作为证据使用,***送给刘某1的5.3万元应计入单位行贿的数额。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自首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电话联系***家属通知其到案接受处理,***于同年5月9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系在立案后主动到案,不能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但可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相应的意见能够成立。
4、关于是否应对被告人***判处罚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的行贿行为从2008年一直延续到2017年间。本院认为,对***应按照《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单位行贿罪修改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但罚金数额可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共计89.89万元,被告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实施全部行贿行为,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及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了涉案赃款5.3万元,可对***及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欣诚广播电视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在案赃款人民币5.3万元由查扣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丁尚飞
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