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6754号
原告:新诺北斗航科信息技术(厦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7号7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燕华,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信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90748号关于第4711062号“CMAP”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2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5月21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设备;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导航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诉争商标在“导航仪器;**设备;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导航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的主打产品是船舶通讯导航系统,该自主研发系统系由工业计算机及配套应用软件组合而成,软硬件设备必然捆绑销售,诉争商标亦是原告旗下重要的船舶通讯导航设备及软件产品品牌。除被诉决定维持注册的商品外,原告于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与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亦应维持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
2.注册号:4711062
3.申请日期:2005年6月10日
4.核准日期:2008年3月21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导航仪器;**设备;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导航仪器
6.后经核准转让至厦门新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厦门新诺公司)名下,厦门新诺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经核准正式变更企业名称为新诺北斗航科信息技术(厦门)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原告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的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人厦门新诺公司的营业执照;2、厦门新诺公司与宜昌长航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航通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3、厦门新诺公司与扬州江海通导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江海通导设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4、厦门新诺公司与大***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5、厦门新诺公司销售“CMAP”品牌产品的实物图样手册;6、厦门新诺公司与北京海虹之彩广告中心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发票;7、《中国船检》杂志及“CMAP”品牌广告信息页。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2、软件企业认定证书;3、HM-1718CDMA型号船载终端合同、发票、图片、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开机页面及截图;4、“希图”及“CAMP”二者同时出现并行使用的图片;5、HM-5907船用AIS系统等软件开机页面图、光盘截图及软件系统的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6、GPS导航设备HM-5812系统软件开机页面图、光盘截图及软件系统的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
三、其他事实
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以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撤销只是手段,并不是目的。判断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当遵循整体考虑、综合判断的原则,既要考虑商标权人对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表现,又要基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的性质特点,以及所面向的市场特点等因素进行考量和评价。
一方面,原告于行政阶段提交的授权书、购销合同、相应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指定期间内的被授权人厦门新诺公司在“导航仪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基于此作出了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上维持注册的决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一方面,原告于行政阶段提交的与长航通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所交易的商品名称为长江水上GPS船载终端,备注有“专票,不含入网费,CMAP”;与江海通导设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所交易的商品除带有诉争商标的导航设备外,另载***HM-5907船用AIS系统等软件商品,并备注“专票,希图”等信息;实物图样手册以及广告信息页显示诉争商标“CAMP”与“希图”标识搭配使用或宣传。考虑到原告本身即具有软件开发、销售的企业认证资质,以及导航仪器等硬件设备一般情况下会与配套的软件系统捆绑销售和宣传的市场特点和商业惯例,且原告于诉讼阶段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系统软件开机页面截图亦可以予以佐证,故综合考虑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意图、企业经营规模和特点、以及商标使用方式等因素,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与此同时,鉴于原告未提交关于诉争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上述商品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物理属性和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对诉争商标的维持注册不可延及至“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
综上所述,除被诉决定维持注册的商品外,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亦应予以维持注册,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鉴于原告在本案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新的使用证据,本院亦在该补充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的认定,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原告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0748号《关于第4711062号“CMA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信息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4711062号“CMAP”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新诺北斗航科信息技术(厦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诺北斗航科信息技术(厦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周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