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2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五金店。经营场所:博罗县罗阳镇新村村委会甘沛一小组37号。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唐喜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海,系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亭,系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揭西县河婆镇金凤花园第九栋。
法定代表人:刘仁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楚佳,系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2号20楼自编2006房。
法定代表人:陈圣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楚佳,系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罗县**五金店因与被上诉人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罗县**五金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2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52587.8元,并从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支付剩余货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30日,博罗县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五金材料是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用,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之后再由被上诉人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黄某1、郑某1、刘某1等人签字的送货单,上述人员是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在上诉人处购买五金材料的职员,这在一审审理中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上诉人认为,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有人来购买五金材料,上诉人将其采购的五金材料送到指定地点就己经完成了作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在上诉人处购买五金材料,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指定的地点,将其采购的五金材料拉到指定地点,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的职员签收送货单,上诉人就己经完成作了自己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怎么实行采购流程,上诉人无法过问也没有权利过问,也不能作为否认交易的理由。2、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签名的人员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送货单的总额340523.95元付款。首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送货单,被上诉人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从双方提交的送货单可以看出签名的人是高度重叠的,都是由黄某1、郑某1、刘某1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黄某1、郑某1、刘某1等人是被上诉人二授权在上诉人处购买五金材料的职工。其次,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购买材料的职工多次大量在上诉人处购买五金材料,被上诉人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也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送货单上的签名人是得到授权的人,是可以代替公司签收送货单的人。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这些职工在送货单中签名,这些职工签名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他们签名确认送货单这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上诉人仍应当按照他们签名确认过的所有送货单的总金额向上诉人付款。所以,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货款的总额为340523.95元,一审法院就认定本案货款总额为218771.65元,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数额认定有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了189356.15元货款。因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直未结清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1月19日的货款,自此之后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次购买上诉人的五金材料都是现买现结,不再实行先送货后支付货款的这种买卖模式,所以被上诉人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和现金支付的货款29415.5元,是支付2019年1月19日之后在上诉人处购买五金材料的货款,这一点从其支付时间也可以得到证实。因此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1月19日的货款仅支付了189356.15元,并非向上诉人支付了218771.65元。综上所诉,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1月19日,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上诉人处购买五金材料的货款总额为340523.95元,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仅向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付189356.15元货款,剩余152587.8元货款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并当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第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交易必须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书面的订单,也就说书面订单这一项,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的必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拿不出这个订单,没有采纳上诉人的送货单,我们认为是没有任何道理的。第二点,一审法院认为,我方由上诉人方是确认收到了10602.5元的现金,以及微信的18813元,这个货款认定是有误的,我方只是对证据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并没有认可现金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以及后来的补充证据中也没有提交这10602.5元的现金货款。我方在质证意见中仅仅是对微信转账这一部分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而他的现金是没有任何证据的,也包含在关联性上面,证明内容上先说了有现金,但是他的证据中没有现金的证据,我们的关联性有异议,当然也是包括了对其证据不能证明有支付现金这一个关联性是表示了异议的,所以我们没有认可说他有现金。
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充分、准确无误。一、答辩人一二是资质被挂靠和挂靠的关系,是本案有法律上权利和义务一致的事实法律关系。一审已经查明:本案答辩人二是实际向上诉人采购五金及配件的的直接买卖相对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上诉人与答辩人的交易习惯是月结付款,每月月尾对账后付款,也就是整个月发生的所有交易是在月底对账后付款(可以参照给答辩人提供的上诉人一审“诉讼证据统计表”1-5页)。答辩人在庭审中陈述答辩人二是有规范的采购流程和制度并严格实施的,具体流程是:答辩人二下订货单→**五金店→照单备货,送货到→答辩人二处,同时上诉人提供盖章的送货单第二联给答辩人二,上诉人自己留存送货单第一联→答辩人二验货无误后在送货单第一、二联“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给授权的采购员签名,上诉人同时开具发票给答辩人→答辩人审核付款,同时答辩人填写“入库单”等资料把货物入库记账。这里说明一下:答辩人一只负责付款,所有的买卖交易都是答辩人二转账给答辩人一,再由答辩人一转账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也查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二双方口头约定答辩人二向上诉人订购各类五金配件,由上诉人达送货到涉案工程工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和答辩人二提供的订货单、材料采购订单、答辩人二以答辩人一名义向上诉人出具材料采购订单,上诉人根据材料采购订单备齐货物后送到案涉工地,由答辩人二的员工黄某1、郑某1、刘某1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因为存在这样严格的采购流程,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我方订货单相印证,我方也没有任何与之相对应的送货单第二联保存,仅凭上诉人单方提供的送货单和发票以及与之串通想骗取货款的我方几名业务员签名,不足以构成完整的买卖证据链,不足以构成合法完整的买卖关系。当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很可能构成诈骗法律关系,因为这几个很可能与上诉人串通的我方签名员工己被我方开除。进一步说,上诉人企图骗取货款的目的反而昭然若揭,我方在一审代理词有详述和论证。最主要的证据和理由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66-297号证据共32张,我方统计出上诉人集中三天开发票16张,总金额为141499.5元,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单第一联做佐证,极其不符合常理,也不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参照庭审双方确认的对这次买卖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答辩人方查不到相关交易信息和凭证这个事实,本案上诉人无法提供按照双方己有的交易方式和习惯中有我方签名认可的送货单这个最基础证据,来证明其的诉讼请求,可以依法认定为上诉人主张的141499.5元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不成立。另外,从客观事实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涉及的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因为其提供的交易记录时间点是在我方工程接近尾声的时候发生的,且是在三日内频繁发生的大额买卖,这笔141499.5元的所谓未还货款,竟然占其主张我方所欠货款152587.8元总额的92.73%,而我方当时工程己经收尾,客观上不可能需要这么多的五金材料,即使退一万步说我方当时工程需要,采购这批大额材料,对我方来说,按照答辩人二规范的材料采购管理规定和严格的采购流程,我方一定会先内部拟制采购订单,层层审批后再向上诉人下单,且按照双方交易方式和习惯,也要上诉人送货时提供我方授权采购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名确认和上诉人盖章的送货单第二联给我方备存,而答辩人二查无这些单据。同时,上诉人也一定会有我方以上人员签名的送货单第一联作为这批大额交易关系存在的基础凭证,可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这些最基础的单据凭证,只提供自己单方面开具的发票,证据不足,这不能证明这笔款对应交易关系的存在。对于上诉人来说,三天开票14多万元,涉及金额不是小数目,上诉人作为一个高速路口五金店,非人口密集区,十四万多的货不会是常规库存或者不可能有这么多的库存,势必要根据答辩人方通知而提前备货,考虑到备货风险,上诉人必然要求答辩人提供答辩人方认可的且有我方相关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采购订单,可上诉人证据中并没有提供这样的采购订单。还有,更为蹊跷的是,据答辩人统计,2019年1月17日到2019年1月24日,开发票时间跨度8天,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票号是连续的,在2019年1月24日这一天开票,发票编号反而中断不连续,中间缺了00058584发票号,从开票习惯上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连续八天可以确保发票编号连续不断,没有给其他人开过一张发票?这不符合常理:同一天连续开票反而发票号码中断不连续,更不符合常理。且发票集中在2019年1月17日开8张和24日开7张,开票金额分别为74446元和59356.5元,这15张发票金额合计133802.5元,占总开票金额141499.5元的95%,每张票面金额几乎都超过9000元以上,如此集中大额开票,确实违反常理,上诉人没有交易关系存在却频繁而集中开具大额发票,其目的除了想骗取答辩人货款外没有其他任何合理解释!总之,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采信方面客观公正,合法合理!二、一审法院对答辩人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数额认定准确无误。一审法院认为:无论答辩人一、二支付的货款是2019年1月19日之前还是之后的货款,只要查明总的货款数额和答辩人一、二支付的货款总额,就可以计算出答辩人一、二拖欠货款的数额,只这样认定尊重事实,定性准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只要我方有购货,绝大部分必定进行月结,只有后期个别采购进行现结。在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送货材料和采购订单一张,未提供其他的材料采购订单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总货款为340523.95元。而我方己提供的足够的证据证实总货款为218771.65元。所以,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答辩人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数额认定准确无误。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必要时依法给予上诉人治以虚假诉讼罪的刑事处罚,以维护法律的司法公正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博罗县**五金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2587.8元,并从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支付剩余货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2587.8元,并从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支付剩余货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博罗县**五金店于2018年1月12日注册登记,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喜丽。2017年12月27日,被告一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惠高速公路2017年度专项工程(博罗站站式管理宿舍楼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将涉案的位于广惠高速公路2017年度专项工程(博罗站站式管理宿舍楼工程)转包给被告二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双方是挂靠关系,被告一是有资质的被挂靠方,被告二挂靠被告一,涉案的工程全部由被告施工,所有的人员、资金均由被告二负责,被告一收取挂靠费。原告博罗县**五金店与被告二从2018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来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二向原告订购各类五金配件,由原告送货到涉案工程的施工工地。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材料采购订单,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材料采购订单,原告根据材料采购订单备齐货物后送货到涉案工程的施工工地,由被告二的员工黄某1、郑某1、刘某1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对总的货款没有对账结算。原告主张总的货款为340523.95元,被告一支付了货款187936.15元,被告一、被告二仍欠货款152587.8元未支付。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一、被告二主张总的货款为218771.65元,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189356.15元,通过微信和现金支付了货款29415.5元。庭审后,被告一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支付统计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货款18813元,通过现金支付了货款10602.5元,共计支付了货款29415.5元给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189356.15元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上述现金支付统计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发生在2019年1月19日之后,不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内未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上述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一所编的证据页码28-32页)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被告一所编的证据页码33页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支付的是2019年8月21日被告一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的货款,并不是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一未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博罗县**五金店与被告二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来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二向原告订购各类五金配件,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材料采购订单,原告根据材料采购订单备齐货物后送货到涉案工程的施工工地,由被告二的员工黄某1、郑某1、刘某1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一、被告二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拖欠的货款数额有多少?关于总的货款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对总的货款没有对账结算。原告主张总的货款为340523.95元,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及材料采购订单一张,未提供其他的材料采购订单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的上述主张,且被告一、被告二明确表示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被告二主张总的货款为218771.65元,因被告一、被告二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材料采购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总的货款应为218771.65元。关于被告一、被告二已经支付了多少货款给原告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一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支付统计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二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货款18813元,通过现金支付了货款10602.5元,共计支付了货款29415.5元给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189356.15元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上述现金支付统计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发生在2019年1月19日之后,不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内未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上述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一所编的证据页码28-32页)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被告一所编的证据页码33页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支付的是2019年8月21日被告一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的货款,并不是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一未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无论被告一、被告二支付的是2019年1月19日之前还是之后的货款,只要查明总的货款数额和被告一、被告二已经支付的货款总额,然后用总的货款数额减去被告一、被告二已经支付的货款总额,就可以计算出被告一、被告二拖欠货款的数额。据此,原告表示对被告一提供的现金支付统计、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中的被告一所编的证据页码33页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不成立,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一、被告二支付的该货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二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货款18813元,通过现金支付了货款10602.5元,共计支付了货款29415.5元给原告;可以证实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189356.15元给原告。由此计算,被告一、被告二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18771.65元(29415.5元+189356.15元)。综上,被告二向原告购买货物,总的货款为218771.65元,被告一、被告二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18771.65元,被告一、被告二已经付清了货款给原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拖欠的货款152587.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罗县**五金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对于交易过程的确认欠缺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货款数额的确认。
上诉人认为其已提供对方员工签字的送货单证明货款的数额,一审法院仅以没有采购订单即不支持相应的货款有误,并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订单属于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均无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不能以其内部流程对抗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主张其存在严格的采购流程,没有采购单就不属于公司的采购,送货单没有采购单相配的话均不认,并提出送货单中签字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勾结行为。被上诉人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存在先订购后送货并入库、出库的流程,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十二笔2019年1月至6月期间单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不在上诉人主张货款提交的送货单之内而在本案诉请的货款后形成,该发生在后的行为难以作为发生在前的行为的评判标准。而本院特对上述材料采购订单、送货单、材料采购入库单、材料领用出库单、发票等证据进行核实:这些单据合计金额为两万八千余元,与上诉人为证明货款数额所提交的送货单无论从时间还是金额均未重合。这些单据中仅送货单、发票有上诉人盖章确认,并非每一笔交易均有出库单。入库单、出库单、材料采购订单均无上诉人签字确认而仅有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单方作出的证据存在事后制作的可能,难以以此即否认有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的客观性。而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主要提交了《工程采购管理制度》、材料购销订单、记账凭证等用于证明其有严格的采购流程、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造假。经本院核查,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张《送货单》载明时间为2019年3月,并不在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货款内;而上诉人盖章确认的的2018年10月8日的单据未载明实质内容;至于《工程采购管理制度》、材料购销订单、材料采购订单、材料申购单等则属于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且采购管理制度系该公司的内部管理流程,仅涉及员工的内部管理,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外的主体。二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送货单、入库单、发票、采购订单、申购单、审批表、记账凭证等材料欲证明交易习惯,认为不能根据送货单确认交易金额。该材料系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单据内部之间的金额并不能单单相符,存在事后拼凑的可能,且即使将对相关采购订单进行合计亦未达到被上诉人自认已支付了的货款金额,与其主张送货单必须以采购订单相配合才可以确认并不相符。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称“绝大部分90%多都是这样的,剩下有个别零碎的就是用现金支付”亦可知被上诉人亦不确认所有交易均以采购订单为前提,不能得出采购订单是交易成立的必需。至于上诉人于2020年9月27日提交的1420元的《材料采购订单》显示上诉人自认其在本案货款争议后的存在与被上诉人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书面采购订单发生的交易,但仅凭该被上诉人都不认可真实性的单一一张订单不能确认每一笔交易的情形,亦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未经被上诉人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而临时起意通过口头下订的方式交易,故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无书面的采购订单相配的送货单即为虚假的结论,亦不能证明其于2019年8月22日收到的1420元系支付本案以外的其他货款。此外,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在送货单中签字的员工与上诉人串通勾结的主张,对于该关键问题,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称其并未报警,在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关员工带至法院接受询问却未将相关员工带至法庭,亦未提供员工的联系方式予以查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员工与上诉人串通的主张。若相关员工收货后存在未及时入库或私自挪用货物的行为,被上诉人可循法律途径另行予以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虽自称有严格的采购制度,但提交的所谓采购流程、订购单、入库单、出库单等均为被上诉人单方作出,难以确定真实性,其主张因欠缺有效的证据支撑仅停留在单方的怀疑之上,难以让人信服。鉴于上诉人提供的均有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经相对方签字确认,具备客观性,在各方未进行结算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串通的情况下,该载明有数量、单价、金额的送货单应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货款数额的凭证。至于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中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应认定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相应货款的交易相对方,应对该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而被上诉人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送货单中予以签字确认,除被上诉人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外,现有证据无法被上诉人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参与案涉货款的交易,在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起意订购货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揭西长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未签字确认的上述货款不承担支付责任。至于金额的确认。经核查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经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某1、黄某1、郑某1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总额为328094.05元。鉴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未否认对方通过现金、微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的真实性,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用于支付案涉货款后的交易但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应将该215931.65元(218771.65元-在微信支付部分重复算的1420元-在现金支付部分重复算的1420元)作为本案已支付的货款予以抵扣。最后确认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112162.4元。至于上诉人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院确定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罗县**五金店的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上诉请求不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罗县**五金店支付的货款112162.4元及利息(以11216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7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博罗县**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博罗县**五金店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博罗县**五金店负担352元,由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32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上诉人博罗县**五金店负担352元,被上诉人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上诉人博罗县**五金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邓耀辉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黄苑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