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3123号 原告:***,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海宇道**。 负责人:胡皓,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原告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65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原告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81877.62元,其中医药费26078.2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6164.39元,物件(电动车)损失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15元,律师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0日晚上17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北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白泉镇政府地段时,驶入窨井盖破损的坑洞中,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受伤后,原告即被送至舟山广安医院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舟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白泉中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窨井盖所属单位即本案被告移动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移动公司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所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是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的责任不应由白泉交警中队予以认定,交警部门无权出具该证明。本案案发路段为单行道路,原告的损害也非交通事故导致,而是路过窨井导致窨井盖突然破裂而摔倒所致。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在异议。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责任认定。二、被告已尽到了管理义务,案涉损害结果系原告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案涉窨井盖系被告自金华市源成新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窨井盖产品质量合格。且被告一直定期安排对窨井盖进行日常巡检。2020年11月,因开展路段线路验收工作,被告对于案发路段的所有窨井盖已进行全面维护检查,并对破损井盖进行了更换。检查过程中,案涉窨井盖状况良好,并未出现破损现象,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原告驾驶车辆时应对前方道路情况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且该路段设有多处路灯,不存在夜间视野受限的情况。原告驾驶车辆时未仔细查看前方道路情况,驾驶电动车驶上窨井盖致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应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配,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答辩如下:误工费,原告需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仅以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仅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为13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损失,该项不予认可。律师费,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该项不予认可。综上,本案系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已尽到管理义务,要求法院查明事实情况,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移动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限额为100万元。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30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3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害无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并未说明原告是如何受伤以及当时现场灯光情况,且也未附现场查勘的照片以及原告出事故的现场监控录像,致使被告无法判断本案的事故是否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要求法院能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以及现场查勘照片,以便确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医药费26078.24元存在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经核算,扣除统筹支付的74.53元,医药费总额为26003.71元,非医保费用为9988.84元(包括非外伤用药费用为436.7元)。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号码为4587181897的发票模糊,被告需要核实原件,且原告未提供2020年11月30日,票据号码为4587181897的就诊病历,也无相应的住院入院记录。被告无法确定其就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认可原告医药费16089.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1320元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标准150元/天已超过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及二审法院规定的二级护理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诊疗情况,被告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认可护理费3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无异议。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非原告工作单位,无权为原告出具该项证明。其次,原告仅提供了舟山市定海区百岁装饰设计工作室的收入证明,仅以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银行卡流水明细、工资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等。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被告不认可误工费。5、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电动车受损的照片,无法核实原告修理的零件是否系本次事故造成,其次根据两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对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300元。故该项损失,被告不予赔付。6、营养费无异议。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14次,酌情认可交通费140元。8、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晚上17时32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定北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白泉镇政府地段处时,驶入窨井盖破损的坑洞中,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随即报警,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该事故地段的非机动车道内一个窨井盖(位于机动车道中间)破损,非机动车道中一辆舟山防盗登记牌A513296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查明,该窨井盖系被告移动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至舟山广安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20年12月12日出院。其入院伤势经诊断为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软组织疾患(左腕关节挫伤),颈部挫伤,髌股关节病(**)。住院期间,原告行**关节镜下半月板缝合术,关节镜膝关节滑膜切除术。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鉴定所对原告的致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故受伤致**内侧半月板撕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等损伤,经住院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未达25%,其损伤未达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含住院时间。 被告移动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承包区域为全省网络设备所在地,包括基站、杆路、设备设施等及其场所周围50米以内责任区域。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限额为100万元,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30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3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害无免赔。 被告移动公司曾于2020年11月1日9时14分在事发地段开展过巡检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众责任险保险保险单抄件(附特别约定清单及条款)、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现场巡检证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移动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窨井的管理人,应对其管理的设施进行巡查、维护、修缮,以保证设施的安全可靠,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被告移动公司虽举证证明其每月定期对管道设施等进行巡检,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距离本案事故发生时对案涉路段的管道设施最近一次的巡检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在2020年11月30日,时间间隔已有一个月之久,该路段系可正常通行路段,来往车辆、人流量较多,无法排除在该一个月期间,该窨井盖发生破损,或遭受其他原因等损坏的情形。被告移动公司作为管理方,未尽合理的巡查,管理维护义务,未能及时发现案涉窨井所存在的安全问题,致使发生本案原告驶入窨井盖时受伤的事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移动公司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其应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应由原告自负相应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移动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共计2573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计55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原告主张50元/天,可予以支持,该项计30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舟山本地护工市场的标准等,酌情支持90元/天,该项计573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从事木工工作,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11万元/年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结合其所从事的行业,酌情参照2020年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收入57943元/年计算,该项计19049.75元。6、电动车损失费,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及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受损照片等,该项酌情支持4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就医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律师费6000元,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4968元(取整),由被告移动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未主张要求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549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09.5元,由原告***负担134.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超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