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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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3691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海宇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胡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6幢1楼C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舟山分公司)与被告上***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26日因被告上***公司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舟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舟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IDC业务宽带费共计79735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四倍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8月4日为33143.3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移动IDC业务宽带费服务,合同就IDC业务宽带单价、费用收取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提供宽带业务支持,但被告尚欠IDC业务宽带费共计79735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IDC业务租用合同》、《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协议》、款项支付记录、被告流量使用情况截图、工作人员往来电子邮件、欠费催款函及快递面单、律师函及快递面单和物流跟踪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被告上***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国移动舟山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IDC业务租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服务器提供网络环境为1个独享万兆上联端口,不限速,双方按甲方所有宽带的95峰值作为当月结算流量,最小结算宽带为1M,移动宽带单价按7.2万元/G/年(6元/M/月)收取,每月保底2G,不足部分按照2G收取;合同的起始日为2017年10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甲方如需续约需提前1个月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壹年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
上述合同到期后,中国移动舟山分公司曾制作《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协议》,协议载明由中国移动舟山分公司(乙方)为上***公司(甲方)提供IDC业务包括64个免费IP租用、互联网接入按95峰值计费,10G宽带,保底20%,互联网接入服务费用单价为5000元/G/月,1G按照1000M计算;计费方式按自然月计费,支付周期按月度支付,首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次月的1日前,以后每个月1日前支付当月的业务使用费;每计费账期结束后,乙方以邮件的方式发送至甲方指定联系人,甲方在收到乙方该账单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该期账单以邮件的方式发送至甲方指定联系人,甲方在收到乙方该期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同乙方进行对账,确认该账期的结算总金额并以邮件的方式通知乙方指定联系人,***双方对账出现误差,当误差金额不超过乙方账单所列结算总金额的5%时,则甲乙双方按照乙方出具的账单所列结算总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当甲乙双方对账误差超过乙方账单所列结算总金额的5%时,则甲乙双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对账并确定应结算金额;甲乙双方进行的重新对账不影响资金结算的正常进行,资金结算仍按照乙方出具的账单中所列金额进行结算,对账差异的调整在下一个结算周期内进行;对于最后一个结算周期出现的对账差异,双方多退少补。甲方应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协议项下各项费用,按月付费,每账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该账期账单发至甲方指定联系人,甲方在收到账单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逾期付款,须按逾期款项每日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6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缴欠费等内容。2019年2月18日,中国移动舟山分公司指定联系人***向被告指定联系人***发送主题为【关于舟山移动近期的几个事项】的电子邮件,内容载明:烦请将合同签字**后,授权书**后回寄两份给我。***回复:**的我尽快,审计在比较慢,款项会尽快支付。最终,原、被告均未在《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协议》上签字**。
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10月IDC业务宽带服务费68406元。
201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说明函》,称因被告公司管理层变动及业务调整,要求原告清点确认被告留存的原告机房的设备。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5月暂停IDC业务宽带服务。
2019年3月12日,原告指定联系人***向被告指定联系人***发送主题为【舟山移动欠费催缴】的电子邮件,内容载明上***公司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费用,其中从2018年8月至今累计有7月费用未付,累计126111元,要求被告尽快稽查并及时支付。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欠费催缴函》,载明被告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累计欠费79735元,违约金18499.64元,原告已根据被告的申请暂停欠费产品服务,并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欠款。该快件被拒收。202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载明截至2020年8月5日,上***公司共拖欠中国移动舟山分公司移动IDC业务宽带费797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9875.95元,合计189610.95元,要求被告于接函后7日内支付。该快件于次日被签收。
结合原、被告指定联系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及流量使用情况截图可确认:2018年11月,产生流量2368.34Mb,欠费13190元;2018年12月,产生流量2695.16Mb,欠费18260元;2019年1月,产生流量3652.46Mb,欠费13475元;2019年2月,产生流量2487Mb,欠费12780元;2019年3月,产生流量2406.85Mb,欠费12030元。2019年4月未产生流量,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2G每月保底,收取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IDC业务租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到期后自动终止,如续约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合同。原、被告虽未在《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协议》签字或者**,但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IDC业务宽带服务,被告亦已按约支付2018年10月的IDC业务宽带服务费用,可认定《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自2019年5月起开始停止提供IDC业务宽带服务,但被告对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IDC业务宽带服务费用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IDC业务宽带服务费共计79735元,其计费标准、计费区间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进行计算。经上述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8月4日的违约金为12428.76元。本院对截至2021年8月4日的违约金12428.76元及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IDC业务宽带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IDC业务宽带服务费用79735元及截至2021年8月4日的违约金12428.76元,并支付以尚欠IDC业务宽带服务费用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2558元,由被告上***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旱女
人民陪审员**如
二ling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芝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