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90号县粮食局宿舍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来,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之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天之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天之汇公司的借款均汇入乌鲁木齐华玉荣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玉荣轩公司)账户,而***仅为华玉荣轩公司的员工,***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华玉荣轩公司;且天之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金退换的时间,一审判决自2019年6月13日起算利息亦错误。
被上诉人天之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天之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暂为32,55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述诉讼请求中总金额共计452,5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的“新建职工宿舍楼”及“灰坝工程”项目投标,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天之汇公司借款,天之汇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指定的收款账户(乌鲁木齐华玉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00,000元,天之汇公司又于2019年4月29日向***指定的收款账户(乌鲁木齐华玉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也于同月29日向天之汇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320831××××××××××××,因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新建职工宿舍楼工程项目及灰坝工程项目)需要投标保证金,向天之汇公司共借款共计400,000元(2019年4月15日借到天之汇公司300,000元、2019年4月29日借到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并委托天之汇公司将两笔借款对公转入我老婆杨某的公司(乌鲁木齐华玉荣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杨子路支行,账号:300012010400×××××),上述肆拾万圆借款实为本人借款。本人保证此借款于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当日归还给天之汇公司,否则,本人愿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年息10%)以及天之汇公司为主张该借款及利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鉴于***未向天之汇公司归还该笔借款,天之汇公司认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公民个人与作为非金融企业天之汇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天之汇公司与***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之汇公司如约按***的指定履行了出借款给付义务,***亦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提出的“涉案款项转入的是华玉荣轩公司的账户,借款也用于华玉荣轩公司的投标事项,实际也用于华玉荣轩公司的开支,而不是本案***。”的抗辩意见,根据天之汇公司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充分证实天之汇公司是按***的指定将借款400,000元转入了华玉荣轩公司账户,同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抗辩意见,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天之汇公司提出要求***偿还借款4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天之汇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暂为32,55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天之汇公司保证金的《转账凭证》,天之汇公司参与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的“新建职工宿舍楼”项目保证金于2019年6月12日便退回给了天之汇公司,但是***拒不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借款400,000元的实际用途与退回时间,从商业常识和日常生活常理上分析推定该保证金于2019年6月12日便退回给了***,故对天之汇公司提出要求***偿还借款利息暂计算32,5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之汇公司借款400,000元(利息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32,555元、律师费20,000,三项共计452,5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为华玉荣轩公司员工,案涉款项实为其代表华玉荣轩公司向天之汇公司进行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对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因天之汇公司也是“新建职工宿舍楼”和“灰坝工程”的项目投标人之一,其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因未能中标,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招标人)已于2019年6月12日将投标保证金退回,而根据在案《借条》载明的内容,***所借的亦用于此次招标,在未中标后,其所借用的案涉款项亦应退回,但因***拒不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借款400,000元的实际用途与退回时间,故,一审判决参照天之汇公司投标保证金退还之日起作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松 涛
审判员 林 杉 杉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斯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