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90号县粮食局宿舍3-2号附。
法定代表人:陈明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鑫,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安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金童路251号8栋1单元40-4。
法定代表人:唐永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鑫、重庆安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之汇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证据已能充分证明李鑫个人承揽了绿地公馆多个项目,***实际是向李鑫的多个项目供应的砂石,而天之汇公司仅承接了绿地公馆中的地暖工程项目,理应承担地暖工程中的砂石费用,但对于李鑫承接的其他绿地公馆项目中所使用的砂石及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李鑫、安治公司及挂靠的其他公司承担,而二审法院将李鑫挂靠在所有承包方名下的项目所产生的砂石费用均判决给仅作为地暖工程承包方的天之汇公司承担,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另一相同案件中,即水泥供应商王某梅诉天之汇公司、安治公司、李某平、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20)青0104民初4429号),已明确判决天之汇公司仅对地暖工程中的实际水泥使用量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判决中认为本案***供应的砂石并非完全用于地暖工程项目。且在本案中,李鑫及安治公司已经自认,其在绿地公馆项目中不仅作为地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作为住宅楼、商业、地下车库及室外管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应收砂石款总价为782480元,二审法院在***无法提供足额782480元砂石的《出库单》,且天之汇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鑫、张程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形成不具效力的证据(《工程结算清单》及《工程款抵房情况说明》)情况下,依然直接确认782480元砂石款,属认定错误;4.审判过程中,天之汇公司明确提出,天之汇公司承接的地暖工程项目在客观上根本使用不到***提供的所有水洗砂,但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16年6月28日,天之汇公司与安治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由安治公司承包实施西宁绿地公馆洋房及高层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该公司需按该工程承包项目总工程造价的2%向天之汇公司支付管理费用。2015年6月17日,李鑫与***签订《材料款抵房协议》约定,由***向安治公司施工的绿地公馆项目的地暖工程、粉刷内墙提供所需要的河沙和石子,单价以***购买绿地公馆3-195房屋的形式折抵沙石款。2018年8月30日,安治公司材料员张程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砂石款数额,并代写“李鑫”名字,加盖了标注有天之汇公司的公章,该清单写明:“***供给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鑫)绿地公馆项目砂石款共计:柒拾捌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782480元)、***借给李鑫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共计壹佰叁拾叁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1332480元),注:以上款项用于抵绿地公馆2-229商铺,在办理完商铺抵房所有手续后,此单据自动作废,和李鑫所有单据和债务全部清除,双方确认。”对此,天之汇公司不予认可,但结合上述事实,以及天之汇公司对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认质认价单》及《工程竣工移交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工程结算确认书》中乙方天之汇公司的法人或委托人为张程,《认质认价单》有天之汇公司印章并有张程签字,《工程竣工移交单》中天之汇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张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程有权代理天之汇公司,张程代表天之汇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的行为有效,故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砂石款78248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天之汇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天之汇公司所提证据不能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天之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天之汇公司与安治公司之间系企业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安治公司需按施工工程承包项目总工程造价的2%向天之汇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安治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整个施工过程由安治公司具体负责接洽和管理,更清楚和知晓***供货的具体数量及情节,故《材料款抵房协议》上是否加盖天之汇公司公章,***均有理由相信是天之汇公司与其达成的协议,天之汇公司应当与安治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782480元责任。
综上,天之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王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华馨
书 记 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