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水土街道办事处与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民特219号
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水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水口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900929894X2。
负责人:常先志,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杨,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90号县粮食局宿舍3—2号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4527607N。
法定代表人:陈明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梅,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灵,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水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水土街道办事处”)与被申请人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水土街道办事处申请称:依法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渝仲字第4444号裁决。1.被申请人天之汇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仲裁庭未依据完整的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2019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天之汇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因为路面加宽导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挡土墙的量增加。至此工程中标合同价:583.7058万元(大写:五佰捌拾叁万柒仟零伍拾捌元整)将增加。实际金额按照审计单位最终审计价格为准。我司在此说明,如最终审计金额超出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我司愿意按照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金额结算。超出金额业主可以不予支付。”截止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587597元。按照《北碚区水土镇水库路改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渝淇澳(2021)757号的审定金额7315751元计算,申请人已超付工程款,不仅无需再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而且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即使按照《北碚区水土镇水库路改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重宏咨字(2020)第246号的审定金额8323262元计算,若申请人在返还质保金416163.1元后,实际支付的金额也已超过800万元,最终支付金额为8003760.1元,申请人也无需再额外支付任何款项。但是,在仲裁裁决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交该《情况说明》,并故意隐瞒此项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庭依据不完整的事实裁决申请人仍需要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渝仲字第4444号裁决。2.仲裁庭未查明案件关键事实,在仲裁本案时枉法裁决。仲裁庭在裁决本案的过程中,未查明为何两次结算审查的金额相差较大的原因。在第一次结算审核报告的结算依据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以第一次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从而认定申请人还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尾款。以上足以证明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其裁决显失公平,已经构成了枉法裁决的情形。3.仲裁庭未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内容,认定事实不清,在仲裁本案时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北碚区水土镇水库路改建工程实施合同》第26页第17.3.3(2)款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按当年银行存款活期利率加手续费。”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以及逾期付款情形下利息损失的计算规则已事先约定并达成一致。但仲裁庭却并未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计算资金占用费,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经构成了枉法裁决的情形。
被申请人天之汇公司答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裁决结果客观公正。2.裁决书是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终局判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要有法定情形。本案申请人无任何事实和证据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故应依法驳回申请人水土街道办事处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1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水土街道办事处与天之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4月2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前述案件。2022年5月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渝仲字第4444号裁决:1.水土街道办事处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天之汇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19501.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1950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天之汇公司提起仲裁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计算];2.水土街道办事处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天之汇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416163.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1616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天之汇公司提起仲裁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计算];3.水土街道办事处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天之汇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前述裁决“认定案件事实”部分载明:1.“2017年11月28日,水土街道办事处与天之汇公司签订《北碚区水土镇水库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水土街道办事处将北碚区水土镇水库路改建工程发包给天之汇公司,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工程价款: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5837058元。(2)“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付款约定为,不支付预付款,按以下条款进行支付:本工程按照完成工程量进度比例进行支付,当完成工作量的50%时支付至确认工程量价款的30%;工程完工,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审核确认后,水土街道办事处支付至工程确认工程量价款的70%;交工完毕通过验收,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水土街道办事处支付至工程确认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经法定部门审计确认的工程款为本合同实际结算工程款总价,水土街道办事处将审计确认的结算工程款总价扣除前面已支付工程款后,支付至审定结算工程款总价的95%,留审定结算工程款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后无息退还。2.天之汇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进场施工,交工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实际工期为538天,项目于2019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11月9日达成结算,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结算金额为8323262元。2020年11月11日,重庆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水土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案涉工程结算作出审核报告(重宏咨字【2020】第246号),审核结果为,案涉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9064453.57元,审定金额为8323262元,审减金额为741192元,审减率为8.18%。2020年3月17日重庆淇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北碚区财政局委托,对案涉工程结算作出审核报告(渝淇澳【2021】757号),审核结果为,案涉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8323262元,审定结算金额为7315751元,审减金额为1007511元,审减率为12.10%。截止提起仲裁之日,水土街道办事处已向天之汇公司支付工程款7587597元。前述裁决“仲裁庭意见”部分载明:“仲裁庭认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工程款只要经双方同意并由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结算审核,且合同各方对审计结果无异议的,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此外,案涉工程不属于依据《北碚区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核操作规则》,需要提交区财政局结算审核的事项,水土街道办事处无权以该操作规则为由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第二次审核结算,且并无证据证明天之汇公司同意改变工程结算审核依据。因此,案涉工程应当以第一次结算审核报告,即重庆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宏咨字【2020】第246号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323262元。”
另查明,申请人水土街道办事处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了一份由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为路面加宽导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挡土墙的量增加。至此工程中标合同价:583.7058万元(大写:五佰捌拾叁万柒仟零伍拾捌元整)将增加。实际金额按照审计单位最终审计价格为准。我司在此说明,如最终审计金额超出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我司愿意按照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金额结算。超出金额业主可以不予支付”。同时,水土街道办事处陈述前述《情况说明》原件由其持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该条款规定的隐瞒证据是指仲裁案件审理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而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交却故意隐瞒不予提交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的情形。即,隐瞒证据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2)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3)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水土街道办事处主张存在隐瞒《情况说明》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庭依据不完整的事实裁决申请人仍需要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等,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经查,水土街道办事处主张天之汇公司隐瞒的《情况说明》证据原件由水土街道办事处持有,据此该证据不能认定仅由天之汇公司掌握的证据;同时水土街道办事处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亦未要求过天之汇公司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天之汇公司提交前述证据,故水土街道办事处提出天之汇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应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申请人水土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案涉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并不符合前述规定,其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对案涉裁决的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评判,故申请人水土街道办事处提出的“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枉法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申请人水土街道办事处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水土街道办事处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水土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 颖
审 判 员  杨青青
审 判 员  乔小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美阳
书 记 员  胡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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